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9之1號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4年度桃交簡字第768 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受僱設於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番子寮49之1 號信昌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擔任自主檢查員,平日負責駕駛堆高機點料入庫等工作,為從事駕駛堆高機業務之人,而於民國93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許,在上址機械廠加工物料區,其駕駛堆高機欲將重約一噸之重物鐵箱一只(下稱系爭鐵箱)堆高,當時系爭鐵箱已有滑落之情形,其本應注意在堆高物料可能會傾倒滑落之範圍內,禁止其他人員在場,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指示信昌公司建教合作之學生丙○○立於堆高機前幫忙扶住系爭鐵箱,嗣因操作不慎,致丙○○遭滑落之系爭鐵箱擊中,因而受有右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腳足踝開放性骨折、左手小指骨折、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其駕駛堆高機,因未注意在堆高物料可能會傾倒滑落之範圍內,禁止其他人員在場,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致告訴人丙○○遭滑落之系爭鐵箱擊中,而使告訴人丙○○受有右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腳足踝開放性骨折、左手小指骨折、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本件事故發生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現場照片6 幀附卷可稽。再按,被告在上揭時、地駕駛堆高機,本應注意在堆高物料可能會傾倒滑落之範圍內,禁止其他人員在場,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詎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參之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丙○○遭滑落之系爭鐵箱擊中,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勢,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丙○○既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腳足踝開放性骨折、左手小指骨折、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傷害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指稱:告訴人丙○○所受上開傷害,應已符合刑法所定「重傷害」之要件云云,然經本院向長庚紀念醫院函詢本件告訴人丙○○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刑法第十條所定之情形,該醫院則函覆:依告訴人丙○○病情評估,其所受之上開傷害應未達刑法第十條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六六九函1 份在卷可考,從而,告訴人甲○○上開所指尚乏所據,附此敘明。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000 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 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均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告訴人丙○○所開上開傷害,應已達身體上重大不治之程度,且事後被告並未加以聞問賠償,原審僅認被告涉犯普通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屬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 份在卷足佐,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告訴人等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麗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