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正捷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張建亞 代 理 人 曾光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5年7 月3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正捷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前項第5 款、第6 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7 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第1 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汽車所有人就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車輛,有該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時,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應併同處罰,然於同條第4 項則賦予汽車所有人得舉證主張免責之例外規定,亦即,倘汽車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是否符合乙事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即免受本條之處罰。然於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行駛公路,而存有上開違規情事時,該車之汽車所有人應否受上開規定處罰,仍應依憑證據認定之,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於民國95年6 月18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國道1 號公路北上車道162 公里處,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AP-335號營業大貨車之駕駛人,有「無照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情事,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移送原處分機關,異議人於指定日期前到案申訴,舉發單位函覆本件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罰鍰和牌照限於95年8 月30日前繳納等語,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5年7 月3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 00000000 號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確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舉發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AP-335號營業大貨車係交由員工全重信駕駛,全重信之友人唐遠芬卻於95年6 月18 日 擅自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國道1 號公路北上車道162 公里處為警查獲,而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開單舉發。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可知,異議人係將上開車輛交予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全重信駕駛,全重信不知為何將上開車輛私下交由唐遠芬駕駛,公司完全不知此事,是以,異議人已盡到監督駕駛人之義務及相當之注意,仍未能阻止本件違規情形發生,而異議人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陳明上情,但原處分機關仍予裁決處罰,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違規查獲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警員莊富堯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本件為伊查獲舉發,當天車號AP-335號大貨車之駕駛人行經后里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時,無故把車停放在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上,伊上前瞭解,發現該車後車斗躺著1 名男子,伊將該車指揮前往收費站旁之便道處盤查,當時該車由唐遠芬駕駛,唐遠芬依照警方指示將車開往便道處,伊叫醒該名睡在車斗內之男子,印象中該名男子說他跟唐遠芬是在回程途中,因為男子有喝了一點酒,很累,隔天還要上班,所以把車交給唐遠芬開,他在車斗內睡覺;經伊查詢車輛的行照或監理資料後,得知車輛為正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而唐遠芬未帶任何證件,她的說法與那名男子相同,只有說車子是公司的,故伊請唐遠芬寫下姓名年籍資料供警方查詢,警方查詢後發現唐遠芬無照駕駛,伊便依法開立舉發單等語綦詳;另證人即為警攔檢查獲之上開車輛駕駛人唐遠芬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全重信是男女朋友,車子是正捷交通有限公司的,全重信是公司僱用的司機,當天伊與全重信從台北開車前往南投,之後從南投返回台北,因為是當天往返,全重信感到疲倦,所以在南投出發前,全重信說他要在車斗那邊睡一下,1 小時後他會起來開車,但伊怕時間來不及,便自行開車北上,全重信還是在車斗內睡覺,因為伊在后里收費道那邊誤開入電子收費道,不知該怎麼辦,便將車停在車道上,警察上前查看,之後的情形即如證人莊富堯警員所述,本件舉發單係由伊簽名收受的等語明確。故就本件警方舉發攔檢之情形觀之,證人莊富堯、唐遠芬之證述相互一致,足認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而全重信係由異議人所僱用之司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全重信人事資料、工作規章各1 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全重信之駕照資料1 份在卷可稽,由此足認異議人所陳:其就所僱用之司機全重信具有足供駕駛營業大貨車之營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業已善盡查證義務等語,非屬子虛。審酌證人唐遠芬為警舉發斯時雖有無照駕駛上開車號AP-335號之違規行為存在,且全重信當時則在該車車斗內睡覺乙節,業如上述,衡情此一事件應係偶然發生所致,縱異議人對於其所僱用之司機全重信之駕駛執照資格已盡查證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不免發生此違規,則異議人自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之處罰,是異議人之辯解應非子虛,尚值採信。準此,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