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52號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魁即泰昌汽車貨運行 代 理 人 黃招斌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95年8 月25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HB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魁即泰昌汽車貨運行(組織類型:獨資)所有之車牌號碼130-HP號曳引車,經舉發於民國95年3 月23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85號前,為第3 人李清雄所駕駛,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情事。惟:①本件駕駛既為李清雄,即應處罰李清雄,何以處罰異議人?②車牌號碼130-HP號曳引車,本身無法裝載貨物,超載者應是其後載物之半拖車,本件認定之違規車輛,亦有錯誤;③舉發單位未經過磅程序,如何認定超載?本件實乃警員誤將李清雄當日2 車次之載重量加總後,作為處罰之依據。據上,本件監理單位之處分對象顯然有誤,且有未依證據推定違規事實之情形。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僱用之司機李清雄,於上開時間,駕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130-HP號曳引車,牽引拖曳同屬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W4-72 號半拖車,裝載自址設臺中縣后里鄉○○路702 號之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之鋼鐵1 批,行經上開地點,恰為巡邏行經該處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警員葉蔡當、張永昇,發覺上開半聯結車有明顯超載之情形,因而加以攔檢,又因李清雄不願配合過磅,乃先拍照存證,並依李清雄出示之秤量單重量,予以舉發等節,業經證人李清雄、葉蔡當、張永昇到庭證述屬實,互核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2 張、車籍資料2 份在卷可稽,可信為真。經本院向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李清雄於查獲時間前後,駕駛上開車輛至該公司之載貨紀錄,其中編號D0000000號秤量單所載件數與卷附存證照片互核,悉相吻合,參以該秤量單記載之出場時間,為95年3 月22日晚間10點31分30秒,與查獲時間相近,警員葉蔡當事後提出之調查表,亦表示其所見即係該份秤量單,有卷附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5年11月16日中縣甲警交裁字第0950018477號函1 份可佐,可知該秤量單所載該批出貨之鋼筋「件數17、支數816 、重量51,440(公斤)」及空車重「14,220 ( 公斤)」、重車重「65,660(公斤)」,即為警員葉蔡當、張永昇為本件舉發時所見之實際情形無訛。至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之秤量單號碼,雖為D0000000,然經查證結果,此號碼之貨物出貨時間為95年3 月28日,取貨人為江健郎,有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0日豐(95)興字第0143號函可證,是此號碼末三碼959 ,顯係595 之誤寫,併予指明。另,由車牌號碼130-HP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W4-72 號半拖車組合而成之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為35.0公噸(按: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9款參照),有上開車籍資料2 份附卷可參。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有上開聯結車,超重30.66 公噸(65.66-35),並據為處罰之依據,洵屬有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下列事證可知,所辯均無足取: 1異議人指稱本件應處罰李清雄個人云云。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可知,該規定原則上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除非該違規事由係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惟此種情形,除應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而就本件而言,李清雄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係異議人僱用之司機,並強調:「嘉山公司打電話給我的老闆陳魁,再由我老闆打電話叫我去載」等語,審酌李清雄駕駛者乃異議人之車輛,而依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0日豐(95)興字第0171號函文所載,李清雄於95年3 月21日至24日間,即先後前往該公司取貨6 次,顯見其載運行為應是業務所需,李清雄所述,與事實無違。再者,原處分機關亦覆稱:舉發機關自始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並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之方式為送達,且異議人「對超載事實並未歸責汽車駕駛人個人意志行為,本案仍以處罰汽車所有人為適當」,有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1日竹監壢字第0950021042號函在卷可佐。異議人此部分指摘,洵屬無據。 2異議人復爭執其所有之曳引車與受該曳引車牽引拖曳之半拖車之為不同車輛,本件應處罰實際載貨之半拖車云云。然所謂曳引車,係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係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半拖車,則為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 輪之拖車(另依重量等級區分:總重750 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者為輕型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所有上開半拖車,車重6.3 公噸,有原處分機關於95年9 月25日以竹監壢字第0950020053號函檢送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屬重型拖車。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3款:「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及同條項第15款:「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之規定,可知異議人所有之曳引車與半拖車連結後,即屬此所稱之半聯結車。是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拖車有獨立之號牌及使用證,與曳引車之所有權可各自獨立,惟2 者結合後,即成為半聯結車,屬公路法第2 條所稱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異議人此部分所為辯詞,顯係忽略2 者已結合為半聯結車所致。況且,本件無論是曳引車或是半拖車,皆屬異議人所有,有前揭現場查獲照片及車籍資料可供核對,亦即處分之對象,均應為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僅記載具動力之曳引車車號,以特定裁罰之對象,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3異議人另以舉發時並未實際過磅云云置辯。惟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刑事訴訟之規則,並無明文規定警員於取締稽查貨車裝載貨物超過總重量時,均需以活動地磅實際過磅後方得舉發,倘員警執行取締所採擇之搜證方法,並無逾越法律容許之界線,且無礙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證明,則警員非不得採擇其他法律容許範圍以內之合法手段以執行取締違規行為。況且,本件秤量單所載重量即係查獲時之數量,業已認定如前,而除有前述事證可以證明秤量單所載之重量真正,衡諸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具規模之公司,且該秤量單為一式多聯,各該秤量單非僅用以予客戶簽收之用,亦可用為內部稽核,為維商譽,尚無虛偽記載或不實秤重之可能,自屬真實。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日警員舉發時所載之載重量,係2 車次載重量加總之總數云云,證人李清雄並附和異議人之說詞,為相同之證詞,然除與前揭理由㈠之事證相違,由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回文亦可知,該公司在出貨程序上,並無將2 次載貨,開立在一張秤量單之慣例,參以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李清雄於95年3 月21、22、23日之取貨紀錄:3 月21日第1 次(出廠時間上午11時52分)取貨8 件,23,980公斤,第2 次(出廠時間晚間8 時59分)取貨16件,48,400 公 斤;3 月22日第1 次(出廠時間中午12分29分)取貨8 件,24,220公斤,第2 次(出廠時間晚間10時31分)取貨17件,51,440公斤;3 月23日無取貨紀錄,任何相鄰2 次相加,並無恰與查獲時秤量單記載相符者,異議人所辯與李清雄所證,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130-HP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W4-72 號半拖車組合而成之半聯結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65,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並無違誤(計算方式: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汽車所有人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而本件違規超載逾30公噸,總超載部分為30.66 公噸,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此部分應罰新臺幣15萬5 千元,加總後為新臺幣16萬5 千元),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