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5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源泰 49歲民 71號1 代 理 人 黃招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9 月7 日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8 月20日北縣警交日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六八─LZ號(砂石專用)營業半拖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時五十分,在台北縣五股鄉○○路與中興路口,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員警攔截查獲該車輛為「砂石專用車變更車廂(加高車斗),原登記內框為68CM,經丈量為76CM」,以北縣警局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處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六八─LZ號營業半拖車於前開時間,行駛於台北縣五股鄉時,因攔檢後無故遭警舉發本案違規並遭裁決處四萬元之罰緩,惟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並未有違規之事實,如何可裁處罰緩,是原處分實在難以令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萬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駕駛人陳能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七00─HE營業貨運曳引車後載車牌號碼六八─LZ(砂石專用)營業半拖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行經台北縣五股鄉○○路、中興路口處,經警欄查後會同該車駕駛人陳能山丈量該車牌號碼六八─LZ(砂石專用)營業半拖車外框凹槽處就已超過七十六公分,尚未量足外框全高,明顯可見外框因變更車廂使框高超過八十公分以上,而原核定貨車廂高度為六十八公分、貨箱外框高度為七十六公分,前開貨廂高度顯已超過核定高度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四張 、及車牌號碼六八─LZ號之拖車新領牌照登記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員警依其所見違規事實當場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再者,本件係舉發異議人所有之該營業用曳引半拖車貨廂「外觀」有變更車體(加高貨廂高度)之情形,並非裝載之砂石重量「內部」超重違規情事,從而,舉發之員警當場會同駕駛者陳能山以量呎測量外框,因此知有上開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上也清晰可見所丈量之高度,異議人違規之事證明確,其空言辯稱無違規云云,委無可採。此外,於異議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