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1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謝健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 日壢監裁字第裁53─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25 ─HF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於民國95年7 月7 日7 時40分許,行經台9 線320 公里處,經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員攔查車輛執行稽查勤務,因當時上開大貨車之駕駛司機不明瞭行車紀錄器位置所在,致遭誤認上開大貨車未裝設行車紀錄器,而被舉發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因之,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另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三、本件車牌號碼325 ─HF號營業一般大貨車固於95年7 月7 日7 時40分許,由駕駛人林自立駕駛,行經台9 線320 公里北上處,因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而遭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派出所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1 項,且填製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上開違規通知單),然上開違規通知單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欄係載明「林自立」,乃非異議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且於95年7 月7 日經警舉發當場,由舉發警員交付予林自立簽收,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本件上述違規行為尚未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未據上揭規定另行依行政程序法以為送達,是不能認為已完成舉發,縱認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時,已完成舉發之動作,然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95年7 月7 日,距本件異議人收受本件裁決書之日期即95年11月9 日,已逾三個月之期間,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仍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罰鍰,即有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