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7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吉輪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稱吉輪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5年7 月8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156-HP號營業用大貨車,由桃園縣龜山鄉聯華食品公司載運貨物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台隆食品公司,而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段3 號附近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BYC-050 號機車搭載黃玉芳行駛於大貨車之右前方,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迨甲○○駕駛大貨車與上開機車併行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所駕駛大貨車右側車身擦撞上開機車左邊手把,丙○○、黃玉芳因而人車倒地,黃菱惠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玉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半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而於95年7 月8 日上午10時35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證人葉碧純、黃菱惠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0、12 頁附95年7 月8日警詢筆錄、第33頁之95年7 月9 日偵訊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 、5 、16至21、44頁)。而被害人黃玉芳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1 、32 、35、36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法令之規定,負起其注意義務,而事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是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甲○○係受僱於吉輪公司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上揭大貨車,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所駕駛大貨車撞擊被害人黃玉芳,被害人黃玉芳並因此而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又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未依前揭規定保持安全間隔,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黃玉芳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黃菱惠、古秀鳳、乙○○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桃核字第121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