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受僱於台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公司),擔任堆高機維修人員,平日均駕駛台北公司向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425-DG 號自小客貨車供業務使用,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民國95年3 月15日下午,甲○○結束其維修堆高機業務後,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公司,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八德方向行駛(由東向西),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行經屬幹線道之桃園縣八德市○○路1264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60至7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適有賴木松騎乘車牌號碼RTV-892 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交岔路屬支線道之產業道路由魚池往竹高厝方向行駛(由南往北)欲穿越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暫停讓甲○○駕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致2 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賴木松因此人、車倒地,雖經甲○○報案將之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3 月15日)下午6 時2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而甲○○肇事後,於警員張建業據報趕抵現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 四、附記事項: 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台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得減輕其刑,修正前第62條前段則規定為必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5年1 月5 日、同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七、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恩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