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3號2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興營造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大貨車載送板模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大貨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遭吊銷,為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大貨車。猶於民國94年8 月26日20時許,駕駛興興營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66-RN號之大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往大園鄉菓林村崁下方向行駛(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大園鄉菓林村13鄰崁下46之12號前之縣道時,見該處右前方停有一輛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小客車後方,適有未注意騎乘腳踏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之呂邱玉里騎乘腳踏車,行至該處,乙○○貿然駕車前行超越該小客車,致大貨車右後輪不慎撞擊輾壓其右後側之同向直行由呂邱玉里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輪,使呂邱玉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下股骨折、心臟及肺臟破裂等傷害,經急送醫院救治,惟呂邱玉里因傷重於到院前即死亡。乙○○在肇事後,主動請附近民眾報警及叫救護車將傷者送醫並報警,且於現場等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即主動告知案發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呂邱玉里之子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呂邱玉里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足憑。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因而死亡,其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呂邱玉里騎承腳踏車侵入快車道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駕駛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5年3 月1 日桃縣行字第095520057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 件附卷足參(見偵卷第56至58頁)。又被害人呂邱玉里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經送敏盛綜合醫院急救,於到院前死亡,惟經醫院檢查後,發現被害人受有胸部挫傷、下股骨折、心臟及肺臟破裂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證。而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車禍所引起,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檢察官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件及相驗照片6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行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部分過失,惟此仍屬與被告民事損害賠償額如何據以抵減問題,未能據此排除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2.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以反覆執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而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汽車職業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29 年 上字第3364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為大貨車司機,當時駕駛興興營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66 -RN號大貨車,行經上揭處所肇事,自屬執行業務,已據其於偵、審中供承甚明,是其為業務上過失行為,可堪認定。惟其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已因酒後駕車遭吊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承辦本案員警註記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被告現為無照駕駛,應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請附近民眾報警叫救護車,並於現場等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犯行,堪認在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輕,犯罪後即請民眾報警叫救護車送被害人送醫急救,暨犯罪之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興興營造公司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