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係於民國95年7 月29日晚上8 時許至翌日(30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老三牛家莊」飲用紹興酒等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重型機車等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幾近沈陷泥醉之狀態,竟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騎駛機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