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9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8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考領有職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受雇於文達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7 月2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U-233 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大華方向行駛,欲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載送貨物,迨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大竹路598 號前,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況及駕駛能力正常之情形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適有許平在蘆竹鄉○○路598 號前約20公尺路口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情形下,亦疏未注意,捨行人穿越道未行,在該處等候欲直接由該未設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橫越道路,且亦疏未注意車行狀況,因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有行人正在其車輛右前側之路旁等候欲橫越馬路,致其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大燈處,撞擊許平,許平倒地,使其受有前額撕裂傷10公分、前胸挫傷併血胸和氣胸、全身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經送敏盛醫院急救,仍於當日17時55分許因頭部、胸部外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隊警員陳文孝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許平之子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害人許平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驗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自應注意上開法令之規定,負起其注意義務,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肇事地點前約5 公尺,發現許平要由蘆竹鄉○○路598 號前橫越大竹路,其發現時因為距離很短,因閃避不及就撞上等情不諱(95年度相字卷第1236號卷第8 頁背面),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足佐;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 幀在卷可憑。且事發之際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前引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亦疏未注意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逕行於準備橫越道路之行人許平,其有過失甚明,被害人許平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是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 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亦有明定,被害人許平於肇事時係違反前開規定未依交通號誌穿越、且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乙節,由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明顯可見,故被害人許平對本件事故之肇致亦同有過失,惟究未能據以解免被告疏失之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 款規定,拘役:1 日以上,「2 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為,拘役:1 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 日」;再就自首減輕之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將自首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拘役部分,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再就修正之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隊警員陳文孝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支付全部金額,有上述調解書在卷可按,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考量以上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