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甲○○為設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二一0巷二弄六十一號二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二樓」)之「安心工程行」之員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則係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次按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方法第二條第七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甚詳。本件被告駕駛貨車將廢棄物運輸至產業道路旁堆置,自屬上開規定中「清除」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查被告僅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一次,所清運廢棄物堪認非多,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如判處上開罪名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一年,仍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隨意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國民健康,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