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556號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飲料冰櫃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5月確定,於82年0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5年01月14日上午,至桃園縣桃園市○○○街41號丙○○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飲酒,於同日11時35分許,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店內之椅子,砸破店內丙○○所有之飲料冰櫃玻璃01片,足以生損害於丙○○。經丙○○遂打電話報警。於同日11時45分許,警員乙○○等據報至該處處理,丙○○並向警員乙○○表明要提出毀損告訴,警員乙○○乃請甲○○拿出身分證件以供查對。甲○○自認未犯錯,沒又必要出示證件,乃另行起意,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警員乙○○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閩南語「幹你娘」、「幹你娘雞巴」、「操你娘」云云之穢語辱罵警員乙○○(其中公然侮辱部份未據告訴、起訴)。警員乙○○乃以現行犯欲逮捕甲○○時,甲○○又另行起意,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動手拉扯警員乙○○而施強暴。經警員乙○○制服。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毀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其於警詢時另供陳於警察逮捕伊時有與警員拉扯,其衣服被扯破等情,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未毆打及對警員施強暴云云,否認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惟查前開毀損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丙○○於警詢指訴甚詳,核與目擊之證人黃信誠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該飲料冰櫃玻璃遭砸破之照片02張可稽。被告前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部分,並據證人乙○○報告指明,核與證人丙○○、黃信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並與被告自白吻合,而堪認定。被告於警員乙○○依法執行職務時,有動手拉扯警員乙○○而施強暴等情,亦據證人黃信誠於警詢指證甚明,證人丙○○於警詢亦指被告有抗拒警方逮捕等情,被告於警詢亦自白有與警員拉扯,其衣服被扯破等情;證人乙○○於報告中亦指被告有對之反抗出手施強暴等情,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對警員乙○○拉扯施強暴犯行。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警員乙○○,係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罪。被告係先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而起意持告訴人店內椅子損壞告訴人飲料冰櫃之玻璃後,警員乙○○據報前來處理,依法執行職務,而請被告拿出身分證件供查對身分時,被告又起意出言辱罵;警員乙○○乃依現行犯欲將之逮捕時,被告竟為抗拒逮捕,又起意對警員乙○○施強暴;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顯然有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0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即砸壞告訴人丙○○之飲料冰櫃玻璃,並於警員到場處理,請其出示身分證件時,竟對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於警員以現行犯逮捕時,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毀損所用之椅子,係告訴人丙○○店內之物,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