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王文德」簽名共拾枚、指印共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二十四號「喬富商行」內,因涉嫌賭博為警查獲,而遭警員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調查。詎甲○○為逃避刑責,竟冒用「王文德」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一各項所示之文書、筆錄、口卡片及王文德本人照片上,分別偽簽「王文德」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於附表二各項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上「權利告知被詢問人欄」處,分別偽簽「王文德」之簽名或按捺指印,表示「王文德」本人瞭解其已遭警察機關逮捕,並獲告知相關之訴訟權利之意後,將前開警詢筆錄及「逮捕通知書」之存查聯(二聯)交還承辦警員存查(收執聯由甲○○自行留存,已經滅失),予以行使,而使承辦之警員、檢察官均因此誤認甲○○確為「王文德」本人,而由承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王文德」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七八號簡易判決判處「王文德」罰金二千元,而足以生損害於「王文德」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審判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王文德」本人接獲本院上開判決後,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將甲○○冒名應訊所留存之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未到庭,惟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二十四號「喬富商行」內,因涉嫌賭博為警查獲後,如何冒用「王文德」名義應訊,並在相關之文書、筆錄、口卡片及王文德本人照片上偽簽「王文德」署名,或按捺指印,而使承辦之警員、檢察官均因此誤認被告為「王文德」本人,並由承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後並由本院簡易庭判處「王文德」本人罰金二千元等事實,業經證人即「王文德」本人於該案審理時指稱: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伊的自用小客車曾經失竊,身分證放在車內,一併遭竊,伊未去過「喬富商行」內打電玩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案件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影本附於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五頁,上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得採為證據),且審理上開案件之本院合議庭將該次以「王文德」名義應訊之人所留存之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該次應訊人所留存之指紋係被告所有,則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七0二九六號鑑驗書暨被告之指紋卡片一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九頁、第一百三十頁),此外,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三號(含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七八號判決書,及附表一、附表二各項所示之文書、筆錄、口卡片及王文德本人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八十六頁、第九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第三十四頁),足認前揭賭博案件以「王文德」名義應訊之人,確係被告冒名無誤。被告冒用「王文德」名義應訊,並多次偽造「王文德」署押,或簽收文書,使司法機關誤認其為王文德本人,而對王文德加以追訴、審判,被告所為足以對王文德本人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真實性造成損害,應甚明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在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之權利告知事項欄處簽名,分別表示該行為人表示其瞭解已遭警察機關逮捕,並已經警察機關告知相關之訴訟權利之意,其性質應係私文書,非僅單純之署押,故被告甲○○在附表二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之權利告知事項欄處,偽造「王文德」署押,既係表示一定用意,應認係偽造私文書。至於被告在附表一各項文書、口卡片等文件上偽造「王文德」署押,其作用僅在表彰其同一性,並非一定用意之表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照片、口卡片上偽簽「王文德」之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於附表二各項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權利告知事項欄等文書上,偽造「王文德」簽名、指印,並將上揭文書交予警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逃避刑責,利用同一機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在附表一所示之各式文書上,接續偽造「王文德」署押多次,係本於單一犯意,於相近時間內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即為已足。同理,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製作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亦係利用同一機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仍僅論以一個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揭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私文書上偽造「王文德」署押,係偽造整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法律概念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署押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冒用王文德名義應訊,不僅足以生損害於王文德,並造成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在附表一各項所示之筆錄及口卡片、照片等文件上偽造之「王文德」簽名共七枚、指印共八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各項所示之文書,除編號一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收執聯,係被告自己留存外,餘均已歸警察機關收執,非其所有,其上偽造之「王文德」簽名共三枚、指印一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自己留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收執聯並未扣案,而該通知書不僅無任何經濟價值,且係被告冒用他人名義之罪證,衡諸常情,在被告僥倖兔脫後,應已將之隨手拋棄,而不復存在,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95年度壢簡字第661號) ┌──┬───────┬─────────┬─────────┐ │編號│偽造之時間、地│偽造之署押所在 │偽造王文德之簽名、│ │ │點 │ │指印 │ ├──┼───────┼─────────┼─────────┤ │一 │93年11月23日,│甲○○於警局內拍攝│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在桃園縣政府警│留存之照片 │ │ │ │察局平鎮分局北│ │ │ │ │勢派出所 │ │ │ ├──┼───────┼─────────┼─────────┤ │二 │同上 │王文德之口卡片影本│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 │ │ │ ├──┼───────┼─────────┼─────────┤ │三 │同上 │查獲現場照片 │簽名一枚 │ ├──┼───────┼─────────┼─────────┤ │四 │93年11月23日下│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午4 時35分許,│ │ │ │ │在桃園縣平鎮市│ │ │ │ │新富二街二十四│ │ │ │ │號喬富商行 │ │ │ ├──┼───────┼─────────┼─────────┤ │五 │93年11月23日下│警詢筆錄日間詢問同│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午5 時40分許,│意簽名欄 │ │ │ │在桃園縣政府警│ │ │ │ │察局平鎮分局北│ │ │ │ │勢派出所 │ │ │ ├──┼───────┼─────────┼─────────┤ │六 │同上 │警詢筆錄之被詢問人│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 │處 │ │ ├──┼───────┼─────────┼─────────┤ │七 │同上 │警詢筆錄頁面騎縫處│指印三枚 │ ├──┼───────┼─────────┼─────────┤ │八 │93年11月24日凌│檢察官內勤訊問筆錄│簽名一枚 │ │ │晨2 時11分,在│之受訊問人處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第十七│ │ │ │ │偵查庭 │ │ │ └──┴───────┴─────────┴─────────┘ 附表二:(95年度壢簡字第661號) ┌──┬───────┬─────────┬─────────┐ │編號│偽造之時間、地│偽造之文書及署押所│偽造王文德之簽名、│ │ │點 │在 │指印 │ ├──┼───────┼─────────┼─────────┤ │一 │93年11月23日,│逕行逮捕通知書(通│簽名一枚(註:該文│ │ │在桃園縣政府警│知本人)收執聯之被│書已經滅失,不再沒│ │ │察局平鎮分局北│通知人簽章欄 │收) │ │ │勢派出所 │ │ │ ├──┼───────┼─────────┼─────────┤ │二 │同上 │逕行逮捕通知書(通│簽名一枚 │ │ │ │知本人)存查聯之被│ │ │ │ │通知人簽章欄 │ │ ├──┼───────┼─────────┼─────────┤ │三 │同上 │逕行逮捕通知書(通│簽名一枚 │ │ │ │知親友)存查聯之被│ │ │ │ │通知人簽章欄 │ │ ├──┼───────┼─────────┼─────────┤ │四 │93年11月23日下│警詢筆錄之權利告知│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午5 時40分許,│事項被詢問人欄 │ │ │ │在桃園縣政府警│ │ │ │ │察局平鎮分局北│ │ │ │ │勢派出所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