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台「彈珠檯」(含IC板壹片)貳台及賭資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⑴證人施筱輝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詞,核與其餘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認其證稱被告甲○○經營之「青葉便利商店(即旺宏商行)」可替客人洗分兌換現金之情可信,被告甲○○辯稱該店並無賭博云云不足採信;⑵引用附於偵卷之警製實施臨檢紀錄表及附於本院卷之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件為證據。 二、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多次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人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有不良影響,且經營時間長達數月,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但機台只有2 台、收入非多,態度尚可,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彈珠檯」2 台(各含IC板1 片)於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故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新台幣2,790 元,係在上開機台內所扣得,此有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件在卷可稽,故為在賭檯之財物,亦應依該條項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