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於民國86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8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龍味奇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4 鄰8 之1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前於86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8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再請求對被告從輕發落(見偵查卷第17、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