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1年9 月14日起至93年9 月15日止,在永爗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林口鄉惠民村37號之2 ,下稱「永爗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新竹地區送貨及收取貨款業務,又自93年9 月底起至93年12月中旬某日止,在長虹冷凍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125 之1 號,下稱「長虹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送貨及收取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一條牛排館」等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未依規定繳回「永爗公司」及「長虹公司」而加以侵占供己花用,總計侵吞款項為新台幣(下同)346,313 元。 二、案經被害人「永爗公司」、「長虹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0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陳建霖迭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其等公司遭侵占貨款之情節相符,復有切結書、「永爗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新貴家族牛排付款簽收簿各1 件、土地銀行支票存根5 紙、「長虹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單5 張、客戶銷退貨明細表4 紙、銷貨單34張(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⑵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改採1 罪1 罰之原則。⑶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一罪一罰原則」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乙○○在「永爗公司」、「長虹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送貨及收取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圖牟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卷附清償債務和解協議書、分期償還契約書各1 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 世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侵占貨款之明細 一、93年8 月27日於任職「永爗公司」期間,侵占向「一條牛排館」收取之貨款20,000元。 二、93年9 月3 日於任職「永爗公司」期間,侵占向「新貴家族牛排館」收取之貨款39,468元。 三、93年9 月6 日於任職「永爗公司」期間,侵占向「鴛鴦大道火鍋店」收取之貨款37,800元。 四、93年10月至11月於任職「長虹公司」期間,侵占向「天廚牛排館」收取之貨款29,100元(原收取39,100元,僅交回10,000元)。 五、93年10月至11月於任職「長虹公司」期間,侵占向「辣吉園」收取之貨款84,218元。 六、93年10月至11月於任職「長虹公司」期間,侵占向「紅番區自助涮涮鍋」收取之貨款26,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