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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游紅桃陳雪玉王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 ○○○○○係泰國籍人士,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引進之外籍勞工。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8 日上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龍潭科學園區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A棟工地地下一樓,見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持其在上址工地基於暫時使用之意,而隨手撿拾,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電纜剪1 支(柄長約75公分,尖銳狀部分約9公分),著手竊取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盈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含皮部分161 .7 公斤、不含皮部分54公斤,下稱系爭電纜線),惟於其手持上開電纜剪剪斷系爭電纜線之際,適為宗盈公司員工唐達俊當場發現而逃離,致未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其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電纜剪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對於上揭時、地,其持用上開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電纜剪1 支,竊取被害人宗盈公司所有系爭電纜線,惟遭人發現致未得手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宗盈公司工務經理洪膺欽於警詢中所指述宗盈公司失竊系爭電纜線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14頁),且經證人唐達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目擊案發之過程結證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此外,復有贓物領具(保管)單1 紙及現場、贓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13、25、26頁),及非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電纜剪1 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用於竊取系爭電纜線之電纜剪1 支,全係鋼製,前端呈尖銳狀,柄長約75公分,尖銳狀部分約9 公分,有本院95年2 月8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如持以揮舞,當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持用上開電纜剪,竊取系爭電纜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惟因證人唐達俊發覺,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泰國籍外國人,其因本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主文內宣告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處遇。

三、至扣案之上開電纜剪1 支,雖為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惟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該電纜剪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而公訴意旨認上開電纜剪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張子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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