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樓 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另案被告林聰儒(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或八日某時許,二人共乘車號CY-5708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九一號之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優旎美容院,趁該美容院後門未上鎖之際,以另案被告林聰儒在門外把風之方式,由被告乙○○翻越牆垣後無故侵入該美容院內,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離去;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二人共乘前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五十三號一樓之汎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達公司),由另案被告林聰儒進入該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現金二萬餘元、電腦液晶螢幕三星型式一台、奇美型式一台、電腦主機一台,被告乙○○則協助搬運前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另案被告林聰儒因另案在押為警借提出所訊問時,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於上揭時地有何侵入建築物、踰越牆垣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和林聰儒去桃園市○○街一九一號之優旎美容院行竊,也沒有和林聰儒去汎達公司行竊,我不知道林聰儒為何會說和我一起去偷東西,我懷疑可能是因為當時林聰儒被關,他怕我在外面另交別的男友,所以才會說我也有和他一起去偷,讓我也一起被關進去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優旎美容院負責人甲○○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汎達公司經理鍾瞬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酌另案被告林聰儒於偵查中對於二人竊盜過程供述詳實,且二人係男女朋友,感情甚篤,另案被告林聰儒除證述被告乙○○有參與前開竊盜犯行外,並自承與被告一同前往行竊,衡情另案被告林聰儒當無誣陷被告乙○○之理。況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另案被告林聰儒因腳傷需使用柺杖方得行走,亦據另案被告林聰儒及被告乙○○供承在卷,則另案被告林聰儒應無獨自遂行上揭竊盜犯行之可能,顯見被告乙○○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本件觀之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十時,我來上班時發現遭竊現金三千元。我當天有向埔子派出所報案。警方所提供可疑嫌犯林聰儒及乙○○相片之人我不認識等語(參見偵卷第十九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我沒有看到竊賊如何進入。第二天上班時發現門被打開,竊賊應該是從後面翻牆,牆約有一人高度,當時後門沒鎖,偷完從正門出去。我不認識提示照片中之被告二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九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們美容院應該算是一般的九層大樓,是在一樓,面臨馬路的店面,只有後門才有圍牆,該圍牆大約比一個人高一點,大約快要兩公尺左右。美容院有前門、後門,不過後門有圍牆,而圍牆的後面就是大樓的中庭,因此後門就不能出去,只是可以堆放雜物的空間,所以竊賊應該是經過中庭、從圍牆翻進來,因為圍牆的另外一面是花圃,所以人踩在上面可以輕易的翻牆進來,本來圍牆上面有木條,但是木條有被拆開,遭竊當天後門可能沒有上鎖,所以竊賊翻牆之後就直接打開後門進入竊盜。竊賊把櫃台的抽屜撬開,偷走現金三千元,其他地方就沒有動。我是第二天上班的時候,發現前門的鐵拉門是打開的,才知道遭竊我不知道竊賊係何人,也不知道竊賊是一人或二人之後警察有告訴妳有抓到竊賊,我有到警察局製作筆錄,警察有給我看林聰儒及乙○○的照片,但是我並不知道竊賊是誰,所以我無法指認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四—六頁)。另觀之證人鍾瞬昌於警詢中之證述: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八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街五十三號一樓發現公司內遭竊,損失現金二萬餘元、電腦液晶螢幕三星型式一台、奇美型式一台、電腦主機一台。遭竊現場沒有監視系統,也沒有發現可疑人事物或其他資料提供,小鐵捲門鎖孔有遭破壞等語(參見偵卷第二二頁)。綜合上開二位證人甲○○、鍾瞬昌所述可知,證人二人均僅係陳述渠等事後發現遭竊之現場狀況及遭竊財物為何,均無一是於現場目擊該財物為何人所行竊,或是可根據相關書證或物證資料指認被告乙○○是行竊之人,是證人二人所述均僅能證明至上開時地所遭竊之現場狀況及遭竊財物為何,實無從據證人二人所述即遽認該等失竊財物即為被告乙○○與另案被告林聰儒所共同竊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嫌速斷而難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又以另案被告林聰儒於偵查中對於二人竊盜過程供述詳實,且二人係男女朋友,感情甚篤,另案被告林聰儒除證述被告乙○○有參與前開竊盜犯行外,並自承與被告一同前往行竊,衡情另案被告林聰儒當無誣陷被告乙○○之理為據,而認定被告乙○○有與另案被告林聰儒共同涉犯本件侵入建築物、踰越牆垣竊盜、普通竊盜等罪嫌。惟觀之另案被告林聰儒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偵查中就本件所涉上開侵入建築物、踰越牆垣竊盜及普通竊盜案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係稱:「(問:編號2 案件〈此處應指警方移送書所編列之(二)優旎美容院失竊案件〉與何人去?)我去的。陳(指被告乙○○,以下均同)在車上未下車。那裡門沒關,我拿一些現金約1000多。從後門進去。」、「(問:編號2 案件陳有否參與?)沒有。他在車上。我當時車停在前門。」、「(問:編號3 〈此處應指警方移送書所編列之(三)汎達公司失竊案件)〉案件與何人去?)與陳一起。2 人都下車,門沒關我就進去,我進去搬東西出來、他搬到車上,得手現金、電腦。」云云(參見偵卷第四五頁)。準此以觀,公訴意旨雖係以另案被告林聰儒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然就優旎美容院失竊案件而言,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另案被告林聰儒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嚴重矛盾齟齬,另案被告林聰儒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稱其自己下車從該美容院後門進入而竊取現金,被告乙○○則係在車上未下車一節,則何以起訴書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謂:以另案被告林聰儒在門外把風之方式,由被告乙○○翻越牆垣後無故侵入該美容院內,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現金三千元,得手後離去一情,是以公訴意旨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究係有何依據,本院遍查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後仍不得而知,足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嫌無據而不足採,更遑論另案被告即證人林聰儒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已翻異前詞,改稱:乙○○不知道我要行竊,她在車上,沒有下車,因為美容院旁邊有一家二十四小時便利商店,我跟她說我要去買東西,我於偵查中所謂的車子停在前門,係因為美容院那棟房子的大門正對著我哥哥住家的門口,我將車子停在我哥哥家的門口,也就是美容院大門的門口云云(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更無從自另案被告即證人林聰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而得以認定被告乙○○涉有此部分侵入建築物及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另就汎達公司失竊案件而言,另案被告林聰儒於偵查中因曾稱:其進入汎達公司竊取現金、電腦,被告乙○○則協助搬運至車上云云,然經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當庭勘驗另案被告林聰儒於警詢中就此部分所供述之結果:「(問:還有呢?還有一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凌晨三點左右,在那個桃園市○○街那裡?)答:對。」、「(問:有一個叫泛達自動控制器材的公司?)答:嗯。」、「(問:是不是有這一件?)答:有。」、「(問:也是一樣嗎?)答:也是一樣。」、「(問:是你女朋友開車,你在車上休息?)答:我女朋友開車,我在車上休息。」、「(問:你在車上休息?)答:嗯。」、「(問:偷了什麼?)答:偷了兩組電腦,一台事務機,還有現金約兩萬。」、「(問:事務機,兩組啦,電腦兩組?)事務機一台,現金兩萬多啦。」、「(問:那陳文彣是怎麼侵入上述,就你剛剛講的那些公司?)答:他們門都沒有關。」、「(問:就是鐵門?那是什麼門?)答:對。」、「(問:鐵門?)答:它是鐵門。」、「(問:都沒有關就對了?就直接打開就進去就對了?)答:對,對。」、「(問:沒有鎖啦?是沒有鎖啦,還是沒有關,應該有關上,她拉上來啦?)答:對,對,對,沒有鎖。」一節(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五頁)。據此而論,另案被告林聰儒於警詢中並未明確陳述被告乙○○如何進入汎達公司內行竊,僅稱被告乙○○開車,其在車上休息,或僅就警方詢問乙○○如何侵入汎達公司時,方稱他們門都沒有關等語,顯然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係其進入汎達公司竊取現金、電腦,被告乙○○則協助搬運至車上一節,亦互有矛盾齟齬,更遑論另案被告即證人林聰儒於本院審理中改述:那天我有載被告和小孩,有經過汎達公司,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回汎達公司一趟,不過我先將被告和小孩載回家,我自己再一人開車回到汎達公司,我本身並沒有在汎達公司任職,但是被告並不知道,她以為我在汎達公司上班,我到了汎達公司以後,就自己一個人進去行竊云云(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九—十頁),更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相逕庭。是本院綜觀另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歷次所述,前後矛盾不一,且有諸多嚴重瑕疵可指而無從釐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採另案被告林聰儒自警詢及偵審以來歷次矛盾不一之證述,而作為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依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僅據另案被告林聰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以情況證據推論被告乙○○與另案被告林聰儒為男女朋友,感情甚篤,當無誣陷被告乙○○之理云云,自難認有據而不足採。 ㈢公訴意旨雖再以另案被告林聰儒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因腳傷需使用柺杖方得行走,則另案被告林聰儒應無獨自遂行上揭竊盜犯行之可能為據,而認定被告乙○○有與另案被告林聰儒共同涉犯本件侵入建築物、踰越牆垣竊盜、普通竊盜等罪嫌。然查,另案被告林聰儒於偵查中僅係陳述:腳傷自九十四年五月開始。我在殘障醫療器材行買柺杖,後來二、三天才去偷那邊。到九、十月就不用柺杖等語;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僅係陳述:林聰儒搬到新莊後約夏天時受傷拿柺杖,到十二月偶爾還是要拿、腳還是很痛等語(參見偵卷第四五、四七頁)。據其二人上開所述,並無從遽以推論另案被告林聰儒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因腳傷需使用柺杖方得行走,應無獨自遂行上揭竊盜犯行一節,否則,觀之另案被告林聰儒另獨自涉犯多起竊案而經本院和股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判決所認定十三件竊盜犯行中,其中三件,亦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之薏蕙髮廊失竊案件、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汎達公司失竊案件(同本件犯罪事實之汎達公司失竊案件)、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之富麗冷氣空調行失竊案件,均係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所發生,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是如公訴意旨上開推論可成立,另案被告林聰儒又何能獨立一人為前揭三件竊盜犯行?更遑論另案被告林聰儒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受傷之後只有影響三個月,到了七月初,我就可以行動正常,不用再拿柺杖云云(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推論,亦難認有據而不足採。再者,另案被告林聰儒所涉本件犯罪事實中之優旎美容院失竊案件,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現正繫屬於本院騰股審理中之竊盜案件(九十五年度桃簡二六八九號),檢察官於該案犯罪事實中則係認定:林聰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或八日某時許,駕駛車號CY-5708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九一號甲○○所經營之優旎美容院,以不詳方式進入美容院後,竊取甲○○所有之現金三千元,得手後離去一情,有該案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О八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在卷可參,亦未認定被告乙○○有與另案被告林聰儒共同涉犯優旎美容院失竊案件。據此,檢察官就同一竊盜事實是否有共犯一節,竟有不同之認定,更難認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被告乙○○有與另案被告林聰儒共同犯罪之相關證據,在有諸多矛盾瑕疵可指且無從釐清之情況下,而得據以採為認定被告乙○○有為本件犯罪之憑據。 六、綜上所述,堪認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涉犯本件侵入建築物、踰越牆垣竊盜及普通竊盜等罪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本件侵入建築物、踰越牆垣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家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