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號 指定送達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0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3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96號之「美樂家商場」購物時,因將其 所駕之車輛,停放在中壢市○○○路○ 段708 號被告乙○○ 所經營之「東京商行」店門口前,2 人因此發生糾紛,竟均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互相毆打拉扯,致被告甲○○因此受有胸壁瘀腫之傷害,另被告乙○○則亦受有左、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被告甲○○及乙○○分別對對方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甲○○、乙○○互相毆打拉扯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甲○○、乙○○已當庭分別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王美玲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