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81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原名謝季媛 庚○○ 丙○○ 甲○○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34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等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戊○○、己○○、庚○○、丙○○、甲○○、乙○○(另行審結)均明知公司行號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持卡人應以在該特約商店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使用信用卡,特約商店亦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借款,且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戊○○、己○○、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0年8 月間起至93年8 月底止,由戊○○在報紙上刊登「信用卡預借現金、現刷現付」,並以其所有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借貸事宜,招攬亦明知並無消費事實之信用卡持卡人前來以「假消費」方式刷卡借款,利用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從事刷卡借款之業務,其方式係戊○○、己○○以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02 號1 樓之「尋衣啟室服飾店」之刷卡機、空白簽帳單,或庚○○提供其刷卡機,於借款人前來向借款時,預先扣取刷卡金額7 %至12%之金額作為利息,餘款則充作借款金額而交付現金予借款人,其後即向發卡銀行請款,致發卡銀行誤信確有該等消費事實,因陷於錯誤而給付刷卡金額,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庚○○並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絡上開事宜。戊○○、己○○、庚○○以此方式,而取得年息約240 分、360 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丙○○、甲○○、乙○○因需款孔急,竟分別與戊○○、己○○、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前述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刷卡借款,其後戊○○、己○○、庚○○其後即向發卡銀行請款,致發卡銀行誤信確有該等消費事實,因陷於錯誤而給付刷卡金額,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 二、證據: (一)被告戊○○、己○○、庚○○、丙○○、甲○○之自白。(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處函、日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1 紙。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戊○○、己○○、庚○○均願受有期徒刑1 年之刑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即均減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丙○○、甲○○均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即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丙○○、甲○○均緩刑3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 (一)按特約商店所製作之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及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足以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指之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原始憑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及經濟部87年5 月19日經(87)商字第87211509號函可資參照)。故被告戊○○、己○○、庚○○以假消費之不實事項製作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簽帳單予借款人簽寫署押,縱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戊○○係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02 號1 樓之「尋衣啟室服飾店」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己○○、庚○○等人以銷售名義,檢具簽帳單,隱瞞實際之放款行為而辦理請款事宜,使付款銀行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扣除約定手續費後之刷卡金額,藉以出借持卡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被告戊○○、己○○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有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按被告戊○○、己○○、庚○○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5 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戊○○、己○○、庚○○等較為有利。),惟因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丙○○、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己○○、庚○○3 人就前揭重利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及所犯詐欺取財與附表所示之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該後2 人雖非為商業負責人,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至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之詐欺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各與被告戊○○、己○○、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重利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己○○、庚○○3 人所犯前開詐欺取財、重利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戊○○、己○○、庚○○供上開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被告戊○○、己○○、庚○○部分,均宣告沒收。又被告丙○○僅就附表一編號1 之詐欺犯行與被告戊○○、己○○、庚○○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僅就附表一編號2 之詐欺犯行與被告戊○○、己○○、庚○○為共同正犯,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丙○○、庚○○部分,亦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附表一編號1 、2 犯行有關,則就丙○○、甲○○部分,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本件犯行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34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時 間│地 點│ 方式及金額 │ 被害銀行 │ ├──┼───┼────┼─────┼────────┼─────┤ │ 1 │甲○○│90年8 月│桃園桃園市│甲○○透過報紙廣│玉山商業銀│ │ │ │間某日 │文中路某處│告聯絡戊○○,約│行 │ │ │ │ │ │定在桃園縣桃園市│ │ │ │ │ │ │文中路某處戊○○│ │ │ │ │ │ │駕駛之汽車內,徐│ │ │ │ │ │ │發倉持信用卡刷卡│ │ │ │ │ │ │1 萬4 千元,實得│ │ │ │ │ │ │1萬2 千5 百元。 │ │ │ │ ├────┼─────┼────────┼─────┤ │ │ │92年12月│桃園縣桃園│甲○○至「尋衣啟│玉山商業銀│ │ │ │4日 │市○○路20│室服飾店」持信用│行 │ │ │ │ │2 號1 樓「│卡刷卡4 萬5 千元│ │ │ │ │ │尋衣啟室服│,實得4 萬元。 │ │ │ │ │ │飾店」 │ │ │ ├──┼───┼────┼─────┼────────┼─────┤ │ 2 │丙○○│93年8 月│桃園縣桃園│丙○○經由不詳成│日盛商業銀│ │ │ │10日 │市○○路20│年友人介紹至「尋│行 │ │ │ │ │2 號1 樓「│衣啟室服飾店」持│ │ │ │ │ │尋衣啟室服│信用卡刷卡1 萬元│ │ │ │ │ │飾店」 │,扣除12%之利息│ │ │ │ │ │ │,實得8 千8 百元│ │ │ │ │ │ │。 │ │ │ │ ├────┤ ├────────┤ │ │ │ │93年8 月│ │丙○○至「尋衣啟│ │ │ │ │12日 │ │室服飾店」持信用│ │ │ │ │ │ │卡刷卡2 萬元,扣│ │ │ │ │ │ │除12%之利息,實│ │ │ │ │ │ │得1 萬7 千6 百元│ │ │ │ │ │ │。 │ │ ├──┼───┼────┼─────┼────────┼─────┤ │ 3 │乙○○│92年11月│桃園縣桃園│乙○○透過報紙廣│不詳 │ │ │ │間某日 │市○○○路│告電話聯絡戊○○│ │ │ │ │ │3段177 號 │,由戊○○親至曹│ │ │ │ │ │ │定傑位於桃園縣桃│ │ │ │ │ │ │園市○○○路○ 段│ │ │ │ │ │ │177 號公司處,曹│ │ │ │ │ │ │定傑持信用卡刷卡│ │ │ │ │ │ │1 萬元,實得8 千│ │ │ │ │ │ │7 百元。 │ │ │ │ ├────┤ ├────────┼─────┤ │ │ │93年初某│ │乙○○電話聯絡傅│不詳 │ │ │ │日 │ │文友,由戊○○親│ │ │ │ │ │ │至乙○○位於桃園│ │ │ │ │ │ │縣桃園市○○○路│ │ │ │ │ │ │3 段177 號公司處│ │ │ │ │ │ │,乙○○持信用卡│ │ │ │ │ │ │刷卡1 萬元,實得│ │ │ │ │ │ │8 千7 百元。 │ │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備 註 │├──┼───────┼───┼───────────┤│1 │合作金庫存摺 │21本 │戶名:戊○○ │├──┼───────┼───┼───────────┤│2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戶名:吳麗華 │├──┼───────┼───┼───────────┤│3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戶名:庚○○ │├──┼───────┼───┼───────────┤│4 │中國信託商業銀│14本 │戶名:戊○○ ││ │行存摺 │ │ │├──┼───────┼───┼───────────┤│5 │印章 │2個 │蓋廣告紙使用 │├──┼───────┼───┼───────────┤│6 │NOKIA手機 │1支 │戊○○所持用(門號 ││ │ │ │0000000000 ) │├──┴───────┴───┴───────────┤│以上自桃園市○○街48巷8號3樓查扣(戊○○住處) │├──┬───────┬───┬───────────┤│7 │信用卡空白簽帳│4本 │查扣自戊○○之車號 ││ │單 │ │6005-FN車內 │├──┼───────┼───┼───────────┤│8 │中國信託商業銀│2本 │同上;帳戶:戊○○ ││ │行存摺 │ │ │├──┼───────┼───┼───────────┤│9 │信用卡請款單 │25份 │查扣自戊○○皮包 │├──┼───────┼───┼───────────┤│10 │簽帳單 │1疊 │同上 │├──┼───────┼───┼───────────┤│11 │合作金庫銀行存│1本 │同上;戶名:戊○○ ││ │摺 │ │ │├──┼───────┼───┼───────────┤│12 │安泰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 以上自戊○○車上與皮包內查扣 │├──┬───────┬───┬───────────┤│13 │電子式刷卡機 │1台 │管有人:戊○○ │├──┼───────┼───┼───────────┤│14 │手動式刷卡機 │1台 │同上 │├──┼───────┼───┼───────────┤│15 │刷卡交易對帳單│1疊 │同上 │├──┼───────┼───┼───────────┤│16 │刷卡簽帳單 │1疊 │同上 │├──┼───────┼───┼───────────┤│17 │台友物流融資名│1盒 │同上 ││ │片 │ │ │├──┼───────┼───┼───────────┤│18 │先登報業廣告公│8張 │同上 ││ │司收款明細 │ │ │├──┼───────┼───┼───────────┤│19 │報紙小廣告 │19張 │同上 │├──┼───────┼───┼───────────┤│20 │銀行請款單 │1疊 │同上 │├──┼───────┼───┼───────────┤│21 │記帳單 │1疊 │同上 │├──┴───────┴───┴───────────┤│ 以上自桃園市○○路202號1樓查扣(尋衣啟室服飾店) │├──┬───────┬───┬───────────┤│22 │空白請款單及簽│4本 │管有人:庚○○ ││ │帳單 │ │ │├──┼───────┼───┼───────────┤│23 │帳冊紙張 │1疊 │同上 │├──┼───────┼───┼───────────┤│24 │廣告單 │1疊 │同上 │├──┼───────┼───┼───────────┤│25 │廣告貼紙 │1疊 │同上 │├──┼───────┼───┼───────────┤│26 │庚○○名片 │5盒 │同上 │├──┼───────┼───┼───────────┤│27 │客戶刷卡收據 │1袋 │同上 │├──┼───────┼───┼───────────┤│28 │服務合約書 │2本 │同上 │├──┼───────┼───┼───────────┤│29 │庚○○銀行存摺│27本 │同上 │├──┼───────┼───┼───────────┤│30 │陳沿亦銀行存摺│5本 │同上 │├──┼───────┼───┼───────────┤│31 │葉佐祥銀行存摺│5本 │同上 │├──┼───────┼───┼───────────┤│32 │盧朝森銀行存摺│1本 │同上 │├──┼───────┼───┼───────────┤│33 │吳莉華銀行存摺│1本 │同上 │├──┼───────┼───┼───────────┤│34 │朱芳偉銀行存摺│1本 │同上 │├──┼───────┼───┼───────────┤│35 │行動電話(0915│1支 │同上 ││ │997552) │ │ │├──┴───────┴───┴───────────┤│ 以上自桃園縣平鎮市○○○路123巷45弄5號查扣 ││ (庚○○住處)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備 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2本 │戶名:謝季媛 ││ │行存摺 │ │ │├──┼───────┼───┼───────────┤│2 │安泰商業銀行存│4本 │戶名:戊○○ ││ │摺 │ │ │├──┼───────┼───┼───────────┤│3 │安泰商業銀行存│1本 │戶名:謝季媛 ││ │摺 │ │ │├──┼───────┼───┼───────────┤│4 │誠泰銀行存摺 │1本 │戶名:戊○○ │├──┼───────┼───┼───────────┤│5 │花蓮區中小企業│1本 │戶名:戊○○ ││ │銀行存摺(含金│ │ ││ │融卡) │ │ │├──┼───────┼───┼───────────┤│6 │慶豐銀行信用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7 │亞洲信託銀行信│2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用卡 │ │、0000000000000000 │├──┼───────┼───┼───────────┤│8 │李崇明駕駛執照│1張 │查扣自戊○○前開車內 │├──┼───────┼───┼───────────┤│9 │新竹國際商業銀│1張 │查扣自戊○○前開車內;││ │行金融卡 │ │帳號:00000000000 │├──┼───────┼───┼───────────┤│10 │電話簿 │1本 │查扣自戊○○前開車內 │├──┼───────┼───┼───────────┤│11 │估價單 │1本 │戊○○所有 │├──┼───────┼───┼───────────┤│12 │筆記本雜紙 │1疊 │戊○○所有 │├──┼───────┼───┼───────────┤│13 │刷卡請款單及簽│1箱 │庚○○所有 ││ │帳單 │ │ │├──┼───────┼───┼───────────┤│14 │印章 │42顆 │庚○○所有 │├──┼───────┼───┼───────────┤│15 │宏珮企業社資料│1袋 │庚○○所有 │├──┼───────┼───┼───────────┤│16 │日月紅餐飲資料│1袋 │庚○○所有 │├──┼───────┼───┼───────────┤│17 │潤發商行資料 │1袋 │庚○○所有 │├──┼───────┼───┼───────────┤│18 │春風餐飲資料 │1袋 │庚○○所有 │├──┼───────┼───┼───────────┤│19 │鑫峰情趣用品資│1袋 │庚○○所有 ││ │料 │ │ │├──┼───────┼───┼───────────┤│20 │大灶餐飲店資料│1袋 │庚○○所有 │├──┼───────┼───┼───────────┤│21 │我家休閒餐飲店│1袋 │庚○○所有 ││ │資料 │ │ │├──┼───────┼───┼───────────┤│22 │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 │丙○○所有 ││ │(中國石油) │ │ │├──┼───────┼───┼───────────┤│23 │萬泰銀行信用卡│1張 │丙○○所有 │├──┼───────┼───┼───────────┤│24 │日盛銀行信用卡│1張 │丙○○所有 │├──┼───────┼───┼───────────┤│25 │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 │丙○○所有 │├──┼───────┼───┼───────────┤│26 │行動電話(NOKI│1支 │甲○○所有 ││ │A:8250 ) │ │ │├──┼───────┼───┼───────────┤│27 │慶豐銀行信用卡│1張 │乙○○所有 │├──┼───────┼───┼───────────┤│28 │中華商業銀行信│1張 │乙○○所有 ││ │用卡 │ │ │├──┼───────┼───┼───────────┤│29 │新竹商銀信用卡│1張 │乙○○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