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81、12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鋼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緣丁○○因故得知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164 號丙 ○○經營之「昇億建材行」內停有堆高機,乃於95年2 月3 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聯繫具有犯意聯絡之乙○○(到案後另行審結),同往上址行竊。95年2 月4 日凌晨2 時許,乙○○駕駛流通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73-HE號營業用大貨車,停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附近之某 加油站等候接應,丁○○則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上開建材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剪1 支,以破壞該建材行倉庫後方鐵板之方式,進入夜間無人在內之倉庫內,再利用丙○○所有堆高機(引擎號碼:241179)上之鑰匙發動引擎,駕駛該堆高機衝開倉庫鐵捲門,駛離現場(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迨回到與乙○○會合之處,即將竊得之堆高機駛上乙○○駕駛之大貨車上,同返丁○○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2 人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與仁和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作案用鋼剪1 支。 (二)95年5 月26日,丁○○復應具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成年男子(按:公訴人起訴時,指該洪姓男子即為「乙○○」,此部分尚待查證)之邀,同往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951 之2 號之「金冠全有限公司」行竊堆高機。當日凌晨3 時許,丁○○駕駛友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47-HD號營業用大貨車,該洪姓男子則駕駛不知情之黃新捷(按:乃乙○○之配偶黃勤雅的胞妹)所有之車牌號碼9091-MV 號自用小客車,同往位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之「海產大王餐廳」,丁○○在該餐廳之停車場等候接應,該洪姓男子則前往上開公司外停放堆高機之處行竊,並利用該公司堆高機(引擎號碼:1DZ-0000000) 上插有鑰匙之機會,竊取得手,隨即返回與丁○○相約之地點,將該堆高機駛上丁○○駕駛之大貨車上,由丁○○獨自載往西濱公路的線西交流道。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丁○○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竊得之堆高機,行經臺66線快速道路18.5公里,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分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己身之犯行,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3981號偵查卷第10至12、56、57、63、64頁;第12894 號偵查卷第6 至15、47、48、51至53頁;本院卷第45、205 、20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保全公司人員戊○○、被害人金冠全有限公司之經理甲○○於警詢時,證述前揭堆高機失竊之情節(見第3981號偵查卷第28、29、31、32頁;第12894 號偵查卷第24、25頁),及證人即警員蕭家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被告丁○○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35 至139 頁),尚無不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3981號偵查卷第45-1頁;第12894 號偵查卷第27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第3981號偵查卷第41頁;第12894 號偵查卷第97頁)各2 份,代保管單(見第12894 號偵查卷第26頁)、臺勵福堆高機車籍資料、出廠證(見第3981號偵查卷第42、43頁)、動力堆高機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進口報單、訂購合約書、豐田產業車新車點交單(見第12894 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各1 份及照片13張(見第3981號偵查卷第44、45頁;第12894 號偵查卷第36至39、100 、101 頁)在卷可稽,暨扣案之鋼剪1 支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另乙○○於95年2 月4 日駕駛車牌號碼773-HE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附近之某加油站,載運被告丁○○竊得之堆高機之事 實,為乙○○所坦承(見第3981號偵查卷第20、21、57、58頁;本院卷第45、46、89、92、93頁),其雖辯稱不知丁○○係前往竊取堆高機,惟衡酌其甫因竊盜罪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理應更加小心,而其載運之時間為深夜時分,與常情有違,自無不知之理,兼之被告丁○○於警詢時,即已明確供承與洪阿丁同往行竊(見第3981號偵查卷第11頁),乙○○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亦堪認定。據上,被告丁○○上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丁○○夥同乙○○持鋼剪1 支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堆高機,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夥同洪姓男子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分別與乙○○及洪姓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1 之罪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已將該條文刪除,即採1 罪1 罰之原則,修正後刑法條文非較有利於被告丁○○,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據此,被告丁○○所為之各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正值盛年,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所為非是,然犯後尚能坦承己身之犯行,暨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見本院卷第207 頁),應屬妥適,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鋼剪1 支,為被告丁○○所有,供竊取堆高機時剪開倉庫鐵皮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