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32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8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受僱於浩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公司(下簡稱浩信房屋中興分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北區房屋」,應予更正),在公司擔任執行秘書一職,職司公司零用金、福利金保管、收支,並負責請款繳付水電費、電話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九十三年間個人財務發生困難,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利用公司主管對其保管款項查核寬鬆之便,自九十三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迄至同年十月十八日任職期間,連續在浩信房屋中興分公司營業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九二三號,將其基於業務上原因所持有、保管之零用金、福利金,以每次挪用數百元或數千元不等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前後共計侵占零用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零一元、福利金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復承前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浩信房屋中興分公司管理部經理乙○○領得電費五萬零七百零四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該筆款項侵吞入己。嗣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向浩信房屋中興分公司催繳電費,管理部經理乙○○遂請甲○○提出繳納收據,惟甲○○翌日即避不見面、逃逸無蹤,經乙○○查核後,發覺帳目不清,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浩信房屋中興分公司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浩信房屋中興分公司管理部經理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指訴被告於擔任執行秘書期間,共計侵占公司零用金一萬五千五百零一元、福利金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及電費五萬零七百零四元等情節相符,並有浩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浩信八月份電話帳單明細、電費收據、零用金明細、代書同仁結案月報表、福利金收入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折算新台幣為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惟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行至二分之一」,但此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後條文中予以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⑶就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行為時法,其罰金最低度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則為三十元,又其先後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據此,宣告刑最重可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得併科罰金銀元三千元即新台幣九萬元。而依裁判時法,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又被告先後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因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可引而不得加重其刑,然各次亦應分別成罪,因之,最重可宣告多個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九萬元,且併合處罰。是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一次將所保管之電費五萬零七百零四元、零用金一萬五千五百零一元、福利金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挪為己用,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明確供陳:其是陸陸續續把錢拿去還錢莊利息,九十三年八月底就開始陸續挪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佐以告訴代理人乙○○所稱:每個月跟被告對帳時,只查核帳簿有無記載錯誤,並沒有要求被告將其所保管之零用金、福利金餘額交出來核對,而認為被告侵占零用金一萬五千五百零一元、福利金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此金額是經過結算後所得之金額,並不是指被告在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領款之金額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因此被告應係利用任職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下旬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陸續將所保管之零用金、福利金、電費等款項分批挪用,公訴人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而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竟於擔任浩信房屋中興分公司執行祕書職務之際,萌生貪念,利用公司主管對其之信任,將公司零用金、福利金及電費等侵占入己,共計侵占金額達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浩信房屋中興分公司之損失而與之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七十四條原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就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改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即將影響緩刑宣告之前案,限縮以故意犯罪為限,且增列第七十四條第二、三、四項關於酌命犯罪行為人應遵守之事項,所命之事項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法條第五項則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然此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事關執行事項,則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浩信房屋中興分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頗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