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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蔡榮澤何俏美魏于傑

  • 當事人
    元鴻電子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49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元鴻電子企業社 代 表 人 羅金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964 號、第15435 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刑事被告係以自然人為限,因之,倘非自然人,則在實體法上係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從而在程序法上亦不認之有當事人能力,職是,若以非自然人為被告並對之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羅金振(另行審結)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348 巷27號被告「元鴻電子企業社」(下稱元鴻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羅金振明知「元鴻企業社」並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竟將含有重金屬之廢水任意排放,嗣於民國95年4 月3 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上開處所稽查,抽樣檢測發現其所排放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銅(標準值為3.0MG/ L,檢測值為8.66MG/L)超過放流水標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元鴻企業社」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等語,惟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固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然查,「元鴻企業社」為獨資事業,有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他字第2236號卷第25頁),既非「法人」,即無從依該條之特別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是以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將之列被告並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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