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下逕稱被告)明知民國○○年 ○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其同 名「丙○○」(以下逕稱丙○○)之駕駛執照係屬變造,竟為逃避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於某不詳時地,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上開駕駛執照後,於92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3 月10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5-5849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桃園縣大溪鎮○○路克勤橋前實施酒駕臨檢勤務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警員甲○○出示該變造駕駛執照表明身分,警員甲○○遂依該變造駕駛執照所載之內容,在桃園縣警察局90桃警局交字第D1A50050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內填寫,足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惟於填寫完上揭欄位後,被告驟然自警員甲○○處將該駕駛執照抽走,旋即步行逃逸無蹤。嗣因丙○○駕駛執照因此遭吊扣,且於駕駛車輛時遭警取締舉發,因而查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95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丙○○、丁○○之證詞,及桃園縣警察局90桃警局交字第D1A50050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酒醉駕車為警攔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其當時喝醉了,詳細情形並不清楚,惟其並無駕照,亦不認識另名丙○○,如何拿出駕照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雖稱被告於不詳時、地,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57年6 月12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且與其同名為「丙○○」之經變造之駕駛執照,惟該丙○○之駕駛執照未曾遺失過,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2、93頁),並當庭提出其駕照原本為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06 頁),丙○○之駕駛執照既自始至終在丙○○本人持有中,則該駕駛執照如何經不詳人士變造,顯然有疑。再者,觀之卷附桃園縣警察局90桃警局交字第D1A50050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迴覆聯上記載被告斯時之違規事實,乃:「1.警方於上路檢,該駕駛人爛醉如泥,未帶證件,不願配合,並拒絕酒測,不據實告知年籍資料。2.使用註銷號牌。」(見本院卷第55頁),非僅與被告所稱當時喝醉酒的情節互核相符,其上既記載駕駛者「未帶證件」,而警員甲○○針對丙○○被舉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按:丙○○因被告上開拒絕酒測行為,被誤認為係被告,遭監理單位裁處吊銷駕照3 年)之違規所為聲明異議之報告,亦記載:「駕駛全身酒氣,且又滿口酒話,拒絕酒測,……除向駕駛人問明身分外,另以行動電話向車主詢問,並向車主敘明駕駛人衣著、特徵,確認駕駛人身分無誤。」(見偵查卷第18頁),較似交通違規者因未帶身分證件而身分不明之查證方式,則被告是否有攜帶經變造之丙○○身分證件供警方查驗,益徵可疑。公訴人所描述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事證顯有不符。 (二)公訴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架構,主要係以證人即警員甲○○之證詞為依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他(被告)當時有出示駕照……我在巡邏車後車蓋寫告發單時,他突然從我後方將駕照抽走,……我當時已經有將他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寫好了,還沒有寫住址……。」、「(當時被告出示的駕照是原本或影本?)原本。」云云(見偵查卷第35、36頁),惟其所證,與自己於上開舉發通知單記載「未帶證件」之事實互核,顯相齟齬,兼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來得及就被告抽走駕照之行為做出反應(見本院卷第87頁),則其仍讓被告逕自離去,事後再大費周章查證被告身分,亦有違情理。雖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解釋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未帶證件」,係指未帶行照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然此非僅文義上有所不符,與警員甲○○上開報告內容,明確提及查證被告身分之過程(未帶駕照始有查證身分之必要)相互以參,亦相違背,況且,警員甲○○並未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被告有未帶行照之違規,所證是否屬實,實有可疑。另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上開舉發通知單,係以郵寄方式寄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而與被告表示係第2 天親自至警局領取相扞格,經本院傳喚當時此項業務之承辦人即警員乙○○,其到庭證稱若有寄發,一定是透過昱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公司應留有資料(見本院卷第136 、138 頁),惟本院向昱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明確表示無寄件資料,有該公司95年10月31日昱管字第950007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4 3頁),則證人甲○○所證情節,顯有與事實不符之處,益徵難認前開所證為真。 (三)公訴人雖另以證人丙○○、丁○○之證詞,認定被告確係桃園縣警察局90桃警局交字第D1A50050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酒醉駕車之人,以佐證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被告對於其酒醉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證人丙○○之證詞,僅係證明其曾遭警員臨檢,警員告知其駕照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規被吊銷,因而被處罰無照駕駛之過程(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對被告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反是其堅稱駕照從未遺失過,及從未見過被告之證詞(見本院卷第92、93頁),可證明公訴人所述丙○○駕照遭變造之事,並非事實。至證人丁○○之證詞,雖得證明被告為警員甲○○攔檢時,警員甲○○曾打電話確認被告姓名乙事(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惟由其所證:「當時警察打電話給我時,問我車子何人在開,我就說是我表弟,警察就問我表弟是誰?我就說是『丙○○』。」(見本院卷第167 頁),與前揭證人甲○○表示其已由被告交付之駕照,知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之說詞互核,可知甲○○說詞顯有不合理之處,亦即倘警員已由身分證件確認駕駛身分,而可特定欲舉發之對象,何必多此一舉向車主再次確認駕駛人姓名?再者,證人丁○○證稱:「……(警員)沒有跟我確認丙○○長相、年紀、穿著。」(見本院卷第167 頁),亦與警員甲○○前揭報告內容不符,而與甲○○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僅詢問被告姓名之事實吻合,是由其證詞,亦可得知證人甲○○之報告與其於本院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據上,證人丙○○、丁○○之證詞,均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涉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罪嫌即有不足,既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行,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