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41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300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8 月16日下午1 時許,騎機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7巷6 號之「巨 龍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見該公司遭祝融後,僅圍起黃色封鎖線,現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封鎖線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軸承培林25個,價值新台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置於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正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發覺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另因於95年10月1 日上午6 時25分許,騎乘車號BWY ─695 號機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大潭電廠工地,見工地內堆放大批鋼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計150 支(重約70公斤),得手離去時當場遭現場保全許阿勇發覺報警查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 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22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月13日繫屬於本院在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10月12日桃簡惟愛95速偵第字第228 號函檢送),嗣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10號判處被告拘役貳拾日,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書各乙件存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壢簡字第1910號號竊盜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按被告甲○○被訴本件竊盜犯行與前開已先起訴之竊盜犯行,相距僅有月餘,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法相同,顯然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並觸犯同一罪名,自係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仍屬同一案件。茲公訴人雖於95年9 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日期)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遲於95年11月3 日始繫屬於本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11月2 日桃簡惟律95偵第18300 字第83404 號函檢送),揆之上開說明,自屬起訴在後之重行起訴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本件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江 德 民法 官 許 炎 灶法 官 林 家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 尹 嫚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