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908室 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民主進步黨現任立法委員,於民國94年12月19日,搭乘長榮航空BR808 號班機返抵桃園國際機場,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由第二航廈綠線9 號檢查檯(免申報檯)通關之際,因同行之服務處主任張平奇及友人錢萬金攜帶香煙數量超過免申報數額,經負責該檢查檯行李檢查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林秋東示意甲○○、張平奇、錢萬金一行人至隔壁紅線8 號檯(應申報檯)接受X 光機行李檢查,甲○○旋出示其立法委員之名片予林秋東,惟見林秋東仍無放行之意,猶對林秋東自諷「可能我知名度太低」後始與其同行之張平奇、錢萬金轉至紅線8 號檯,由負責該檢查檯行李檢查之稽查組人員蔡金橤依法對甲○○等人之行李進行檢查業務,嗣蔡金橤表示張平奇、錢萬金攜帶超量香煙須申報補稅,此時依林秋東指示至8 號檯接受檢查完畢已站在綠線9 號檯及紅線8 號檯出口後方約2 公尺處等候之甲○○因認其已出示名片表明立法委員身分,仍遭稽查組人員林秋東及蔡金橤依法對其等進行行李檢查,有失其立法委員之尊嚴,因而心生不滿,先憤怒地對現場海關人員大聲咆哮「你們檢查的標準是什麼?」、「你們敢檢查外國人嗎?」、「名片已經給你們看了,還這樣?」、「上次這樣,這次還這樣?」等抒發不滿情緒之言詞,嗣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面對林秋東、蔡金橤之檢查檯當場口出「幹你老母」(台語)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稽查組人員林秋東、蔡金橤(公然侮辱未據告訴),而適為距甲○○約5 、6 公尺遠處執行安檢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警員黃國雄所見聞,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負責稽核督導之股長葉文源及副組長陳明富事後聞訊亦分別趕至現場處理,甲○○猶對陳明富抱怨稱「我這立委做的很沒有尊嚴」,並揚稱「立法院見」等語後離去。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秋東、蔡金橤、陳明富、黃國雄、葉文源等人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行李通關檢查時因不滿其表明立法委員身分後仍遭林秋東及蔡金橤依法檢查行李,乃口出「幹你老母」等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行為,辯稱:「幹你老母」是口頭襌,伊只是喃喃自語,並非針對任何一位海關人員辱罵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警員黃國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位於檢查台前方行李轉盤巡守,後來我聽到有旅客在8 、9 號檢查台咆哮,內容好像是名片都給你看了,還要怎樣,...當他說上開話時,還在檢查行李當中,當時檢查到一半,呈現停滯現象,東西全攤在8 號檢查台上,我有聽到甲○○說『立法院見』,他還朝著9 號檯的方向開罵,我只聽到一句三字經,...此時行李已經檢查完畢,甲○○還站在8 號檢查台後面的海關課稅處櫃台前面,說要看海關人員如何檢查行李」(見95年度他字第1578號卷第28、29頁)及「94年12月19日下午1時 30分許,我在入境海關室執行職務,...當時我看到被告站在紅線台跟稅台之間,很大聲的罵一句三字經『幹你老母』,還有說『立法院見』,...我有聽到被告很大聲的罵說你們檢查標準是什麼?你們敢查日本人或外國人嗎?名片已給你們看了,還這個樣子?...當時被告站在8 號台辱罵時,蔡小姐仍然面對旅客進行通關檢查業務」(見95年度偵字第13415 號卷第12、13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當天我在桃園機場二航廈入境檢查室配合海關執行安檢勤務,...在海關檢查檯,紅線8 號檯及綠線9 號檯中間看到被告,我是聽到他說我已經給你看名片,你還這樣子,是對現場海關人員講,當時被告已經在檯子的後方,但是他的行李還在檯子上...我是聽到『我名片都給你看了,你還這樣子』、『上次這樣,這次還這樣』,...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聽到的時候距離被告約5 、6 公尺左右,...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有聽到被告很大聲的罵你們安檢標準是什麼,你們敢查外國人嗎,名片都給你們看了,你們還這樣子,我的記憶就是這樣,...後來海關各級人員有過來關切,其中有一位陳秘書有過來,當時被告還很生氣,我有聽到被告說『立法院見』,...被告大聲罵人的時間約1 、2 分鐘,當時海關的官員還在檢查行李,被告當時是向著官員檢查的方向罵,...聽到被告罵三字經時,被告當時距離檢查檯約2 到3 公尺,...8 號檯及9 號檯間相距走道約2 至3 公尺左右,...(你能區別先罵三字經以及外國人你敢不敢檢查的順序嗎?)三字經是在最後」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第3 至8 頁),又證人林秋東於偵查中證稱:「94年12月19日當時被告搭乘BR808 班機,我是於9 號的免申報檯值勤,負責行李檢查,甲○○走在最前面,手上提著隨身行李,...後面兩位助理帶的洋煙數量明顯過量,我便沒有放行之意思,此時甲○○便拿名片給我,我還是沒有放行的意思,當時甲○○說『可能我的知名度太低』之後,便依我的指示到隔壁8 號檢查台旁邊X 光機做檢查,接下來我便繼續檢查後面的旅客的行李,...我有看到甲○○出關後很生氣,...當時我正在檢查別人的行李,所以無法專心聽甲○○說些什麼」(見95年度他字第1578號卷第23、24頁)及「被告及隨行2 人搭乘BR808 班機抵台,通關時間在下午2 點前左右,...我覺得他們攜帶超過規定數量的香煙,所以就請他們至隔壁的8 號申報台,...被告馬上把名片拿出來,...我就用手勢引導他們到8 號申報台,..我當時有請他們把行李到X 光機,但被告主動把行李打開自行翻動,翻動完後,好像要看我做什麼表示,但我沒有做任何表示,所以他就把名片遞給我,我看了一下,還是有點遲疑,所以他就說可能我知名度不夠,...在我的印象中他當時在課稅台與安檢台中間說話很大聲,...被告經過8 號申報台時,印象中被告沒有說話很大聲,但走過8 號申報台後,被告就開始說話很大聲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415 號卷第9 、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通關情形如同我在偵查庭所述的情形一樣」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另證人蔡金橤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林秋東引導甲○○及其兩位助理到8 號檢查台,請他們將手提行李放在X 光機的輸送帶上,...然後我看到洋煙數量明顯過量,所以未予放行,...當時甲○○似乎有些生氣,他有說一些抱怨的話,...我將他們的洋煙做留件處理,當時甲○○一直在抒發他的情緒」(見95年度他字第1578號卷第26、27頁)及「當時黃國雄是安檢人員,...我看見被告及隨行3 人時已經在8 號申報台,8 號與9 號申報台沒有很遠,如果有人說話很大聲,應該是聽得見,...我先請被告將行李過X 光機,過了X 光後,我發現他們人所提的手提袋香煙過多,所以我沒有放行,又回到申報台清點香煙數量,被告情緒就開始激動,有一些抱怨的話,(被告到8 號申報台後有態度很兇或生氣的反應嗎?)很大聲,...被告抒發情緒當時,是在我檢查完行李發現他有攜帶過多的香煙之後,...(檢查完之後)被告沒有離開現場,他站在8 號與9 號申報台後的檢查台咆哮,我當時覺得他應該是對我的檢查部分不滿意」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415 號卷第10至1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當天通關的情形跟我之前在偵查中所述的內容一樣」等語詳確(見本院96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4頁),核證人黃國雄前揭證述內容與證人林秋東、蔡金橤所證各情均若合符節,參以證人黃國雄、林秋東、蔡金橤均為公務人員,其與被告原不相識,尤其案發當時被告甲○○猶具現任立委之身分,倘非確有其事,渠等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及或有遭被告報復之恐懼,任意設詞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林秋東、蔡金橤對於被告在檢查檯後方憤怒大聲咆哮一節證述詳實,惟對於被告咆哮內容及口出「幹你老母」之語一節,於偵查及審理時均陳稱當時渠等專心在檢查行李,所以沒有特別注意被告咆哮之內容及有無口出三字經等語在卷,則證人林秋東、蔡金橤倘若意在誣指被告犯罪,衡情其等當可完全附和證人黃國雄之證述,然均對於被告有無口出三字經一節,卻據實陳稱其等未注意聽聞,而係由另一證人黃國雄證明此部分之案情,復核被告甲○○亦自承有於前揭時地通關時,因其同行友人攜帶超量香煙經林秋東告知須至應申報檯檢查行李時,有出示立委名片予林秋東,惟林秋東並未放行,即與同行友人至應申報檯接受蔡金橤之檢查,嗣蔡金橤表示香煙超量須申報補稅後,伊因認立委當的很沒尊嚴,而口出「幹你老母」該句話等情不諱,益徵證人黃國雄、林秋東、蔡金橤上開證述各節非虛,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以該「幹你老母」之語是伊的口頭禪,是喃喃自語,並非針對海關人員林秋東或蔡金橤所說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返抵國門,先由第二航廈綠線9 號檢查檯通關之際,因友人攜帶超量香煙,經稽查組人員林秋東示意甲○○一行人至隔壁紅線8 號檯接受X 光機行李檢查,甲○○旋出示其立法委員名片予林秋東,惟林秋東並無放行之意,甲○○猶向林秋東自諷「可能我知名度太低」後始與其同行之張平奇、錢萬金轉至紅線8 號檯,嗣9 號檯稽查組人員蔡金橤對甲○○等一行人之行李進行檢查後表示香煙超量須申報繳稅,此時站在綠線9 號檯及紅線8 號檯出口後方約2 公尺處等候之甲○○即憤怒地對現場海關人員大聲咆哮「你們檢查的標準是什麼?」、「你們敢檢查外國人嗎?」、「名片已經給你們看了,還這樣?」、「上次這樣,這次還這樣?」等抒發其不滿情緒之言詞,嗣並面對林秋東與蔡金橤所在之檢查檯大聲口出「幹你老母」之穢語等情,此經證人黃國雄、林秋東、蔡金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衡諸被告甲○○對其出示立法委員之名片後,仍遭海關人員林秋東、蔡金橤依法對其等執行行李檢查業務,復經蔡金橤告知其同行之張平奇及錢萬金須就超量之香煙補行申報並繳稅一事心生不滿在先,繼而對現場海關人員大聲咆哮表達其不滿情緒,緊接即在旅客熙來攘往之機場入境檢查台,眾目睽睽之下,對近在呎尺之公務人員林秋東、蔡金橤所負責業務之8 、9 號檢查檯間後方出口方向大聲口出「幹你娘」之穢語,連遠在5 、6 公尺遠處之安檢隊警員黃國雄都親耳聽聞,被告此舉謂非對公務人員林秋東、蔡金橤辱罵之意,殊難置信。復再參以證人即同為臺北關稅局負責督導之股長葉文源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我位於檢查台前方5 號行李轉盤巡視,聽到9 號檯有旅客在爭吵,我便趕快過去處理,...我過去後甲○○便拿出職員證給我看,我向他解釋他不接受,他要求我們長官來見他,並站在8 、9 號檢查台後方看我們檢查行李的情形,...等我的長官來,甲○○很不高興,聲音很大聲」、「當時我是負責督導,我是在提行李的地方巡察,距離8 、9 號檯約有2 、30公尺,後來在8 、9 號檢查檯那邊有爭執,我就趕上前去了解,被告當時跟官員有一點誤解,...我聽到有大小聲就馬上過去,因為音量比較大,到的時候還是持續聽到爭執的聲音,當時被告距8 、9 號檯約2 公尺左右,面對檢查檯,...甲○○有說類以『外國人的行李那麼多,你就不給他檢查,你們是軟腳蝦』」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578號卷第30、31頁、本院96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第22、23頁),及證人即同為臺北關稅局負責督導之副組長陳明富於偵審中證稱略以:「事後林秋東及蔡金橤都檢查完後,海關檢查室的同仁通知我去處理委員埋怨的事,...當時他站在那裡一直看我們的檢查作業,要看檢查的標準是不是都一樣,...當時被告的情緒還是很不高興,還會問這個行李為何不檢查,那個行李為何又不檢查,...我當時有先問被告,他就說『幹,我這個立委做到不受人尊重,我名片也給他們看了,職務證也給他們看了,他們還是要我經過X 光機檢查』」、「因為我跟被告認識,我就問杜委員什麼事情,杜委員說我拿出證件,還是得經過正當的處理,...我接到通知到我到現場約隔半小時」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415 號卷第13、14頁、本院96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8至20頁),足見被告在海關人員陳明富、葉文源於事後前來瞭解處理時,對於其向林秋東出示名片表明其立法委員之身分,未獲林秋東放行,復經蔡金橤對其等進行行李檢查後受告知同行之人依法須補行申報並繳稅之對待,自覺有失其立法委員之尊嚴,其氣憤難耐之情仍溢於言表,益見被告對稽查人員林秋東、蔡金橤依法對其執行行李檢查之舉動在不滿且處於盛怒之情緒下,幾經咆哮後,刻意對尚依法執行職務之林秋東、蔡金橤大聲口出「幹你老母」之穢語,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伊口出該穢語並非針對林秋東或蔡金橤所講云云,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錢萬金雖附合被告之詞證述稱鄉下人罵三字經有時候只是口頭襌云云,然查,被告不滿林秋東、蔡金橤對其依法進行行李檢查在先,繼而在盛怒之情緒下對現場海關人員大聲咆哮後,緊接即在距林秋東負責之8 號檢查檯及相鄰由蔡金橤負責之9 號檢查檯後方出口約2 公尺處面對尚依法執行職務之林秋東及蔡金橤方向大聲口出「幹你老母」之穢語,有如上述,則若被告係喃喃自語,又何須面對林秋東、蔡金橤執行職務之檢查檯方向大聲口述如此不雅之言詞,以致遠在距被告5 、6 公尺處執行安檢勤務之黃國雄仍能清楚聽聞,且「幹你老母」該語,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且不雅至極,是否確有如證人錢萬金所述被告與伊因係漁村長大之鄉下人以致會以三字經為口頭襌或用以打招呼之可能,實非無疑,而況證人錢萬金復同時證稱:「我有在的時候被告比較會講三字經,如果不是同村的人,他就比較不會講,(你說鄉下人會用三字經當口頭襌,這樣的口頭禪會對不認識的人講嗎?)通常不會,是比較熟悉的朋友鄉親才會這樣」等語在卷,依此,被告更無在非面對至親好友且位處熙來攘往之大庭廣眾下,大聲喃喃自語「幹你老母」之口頭禪之理,由此益見被告所辯上情及證人錢萬金所證該節,無非飾詞圖卸及迴護之詞,殊難採信。另證人黃國雄經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詢以「被告是否喃喃自語的講三字經」時,雖答稱「是的」,惟經審判長再詢以證人黃國雄「是否知道喃喃自語之意?」,證人黃國雄則答稱「就是沒有對特定的人講」,經審判長再詢以「所謂沒有對特定人講,是指沒有明顯的舉動針對特定人辱罵以及沒有指名道姓的辱罵特定人的意思?」,證人黃國雄復答稱是的,由此可知證人黃國雄所理解「喃喃自語」之意乃限縮在沒有明顯的舉動針對特定的人或指名道姓對特定人所講的話,然本件被告甲○○係因不滿稽查人員林秋東、蔡金橤對其所為行李檢查之對待,在盛怒下大聲對林秋東、蔡金橤執行職務之檢查檯方向口出「幹你老母」之穢語,已詳述如前,被告顯然係針對林秋東、蔡金橤口出該穢語,非如證人黃國雄所指喃喃自語之情狀,是證人黃國雄所指被告係喃喃自語口出三字經一節,係屬其個人判斷之臆測之詞,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林秋東、蔡金橤、葉文源、陳明富、錢萬金所證未聽到被告當場有口出「幹你老母」之穢語一節,因被告對其在案發現場曾陳稱前揭穢語並不否認,此部事實已經明確,是前開證人所證該節亦均不足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陳,本院依據證人黃國雄、林秋東、蔡金橤、陳明富、葉文源前開證述情節,佐以被告對其確有口出「幹你老母」該語一節自承不諱及被告係在處於不滿稽查人員林秋東、蔡金橤對其出示名片後仍依法進行檢查行李之對待,而處於盛怒之情緒下,大聲咆哮後再刻意面對林秋東、蔡金橤所在之檢查檯大聲口出「幹你老母」之穢語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定被告確有當場侮辱公務員林秋東、蔡金橤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其前揭所辯各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 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 倍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本件被告同時辱罵2 名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林秋東及蔡金橤,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應以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1 罪論擬。爰審酌被告身為國會議員,以身作則恪遵法律規定猶為不及,竟在違反規定時刻意出示名片表明其立法委員之特殊身分,以圖享有特別之禮遇,目的不達,非但未能理性接受稽查人員對其依法執行行李檢查職務之結果,猶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妨害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事後猶利用其國會質詢之權,要公務員林秋東至國會接受質詢,開啟基層公務員到國會接受質詢之惡例(有卷附網路新聞報導可稽),犯後仍以口頭禪飾詞狡卸,態度非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 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 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