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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明儀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4 月27日,佯以其父親陳如南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521 號「和奕行」之名義,以電話向瓏舌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舌蘭公司)訂購天堂鳥21年蘇格蘭威士忌36瓶,價值新臺幣61,200元,致瓏舌蘭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將天堂鳥21年蘇格蘭威士忌36瓶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521 號「和奕行」,由乙○○簽收。然事後陳如南遲未給付貨款,經瓏舌蘭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後,陳如南否認乙○○為「和奕行」員工,且陳如南所經營之「和奕行」並未向瓏舌欄公司訂購上開酒類,瓏舌蘭公司始知受騙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被告有於90年4 月27日向瓏舌蘭公司訂購上開酒類36瓶,價值61,200元)。

㈢證人陳如南、陳奕擴、陳美辰之證詞(被告無權以和奕行之名義向瓏舌蘭公司訂貨)。

㈣瓏舌蘭公司出貨單1 紙(瓏舌蘭公司有於90年4 月27日送上開酒類36瓶至「和奕行」,由被告簽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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