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
二、犯罪事實要旨: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5年1 月16日下午2 時許,進入桃園縣龍潭鄉○○路290 巷52號之「台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甲○○○○○○○○○○○○ 所有之牛仔褲及白內衣各1 件得手。
㈡復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處,竊得丁○○所有之休閒服1件、丙○○所有之NIKE牌球鞋1雙得手。
㈢又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同上址,亦以同一方法,竊得己○○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NOKIA 牌,型號:8210,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NOKIA 牌,型號:331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得手。
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許(夜間),復進入上址行竊,然未竊得任何物品,而未遂。
㈤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3 時許,再進入上址欲行竊時,為己○○所發現,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 ○○○○○○○、丁○○、己○○、丙○○、乙○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
㈣贓物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並提出3 千字之悔過書1 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六、附記事項:
㈠被告應提出3千字之悔過書,尚未提出。
㈡被告自承係因天冷才進入宿舍行竊衣物等物,核與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469 號判決所認定之為代步目的而行竊自小客車之犯行,應無概括犯意,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