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之8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寅○○原名莊煜騏 樓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686 、18907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6911 號、95年度偵字第21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寅○○被訴詐欺、侵占部分均無罪。 庚○○、寅○○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均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陞公司)負責人,被告寅○○則係嘉陞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採購等業務。(一)詐欺部分:被告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1.自民國92年8 月13日起,開始向詮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欣公司,負責人為丙○○)採購電子零件,並以嘉陞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詮欣公司,以支付貨款。被告庚○○、寅○○為取信丙○○,支票到期日為92年10月17日、93年3 月17日、93年4 月17日之小貨款支票,皆有兌現,使丙○○陷於錯誤,繼續出貨予嘉陞公司,詎自92年11月7 日後所下之大量訂單貨款,均未兌現,共計詐騙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包括到期日為93年5 月17日,金額分別為0000000 元、138810元、138810元之支票3 紙,到期日為93年6 月17日,金額617190元之支票1 紙,及未開立支票之274995元貨款)。2.於92年11月19日,向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健公司,負責人為壬○○)訂購電腦產品,金額共0000000 元,約定分批交付貨物,嘉陞公司並開立金額136500元及到期日93年5 月17日、金額0000000 元之支票各1 紙予威健公司。被告庚○○、寅○○為取信壬○○,先使上開金額136500元之支票兌現,致壬○○陷於錯誤,繼續出貨予嘉陞公司,詎上開金額0000000 元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3.自92年11月間起至93年3 月間止,多次向高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創公司,負責人為辛○○)購買電子材料,金額共718989元,嘉陞公司並開立支票予高創公司,惟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二)侵占部分: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安公司)於93年3 、4 月間,向嘉陞公司採購讀卡機10筆(金額共00000000元),嘉陞公司於93年4 月間製作完成後,因品安公司無處安置該批貨物,雙方遂約定該批貨物暫時存放在嘉陞公司之倉庫,俟品安公司有處所得安置該批貨物時再向嘉陞公司提領,以代交付;嘉陞公司於92年12月17日,向臺灣紐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科公司)承租SANYOTCM3500Z高速機2 台、德邦TSK-8000 熱風爐2 台、JUKIKE760 L泛用機2 台、德邦TSK-2011 送板機2 台、德邦TSK-201U收板機2 台、JUKI送料架300 個(價值共3300萬元),租期自92年12月17日起至94年6 月17日止,租金以每3 個月為1 期,每期0000000 元,嘉陞公司僅支付1 期租金,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詎被告庚○○因積欠他人債務,於93年4 月30日,債權人前往嘉陞公司討債時,被告庚○○竟與被告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改易持有為所有,由被告寅○○簽立放行條,任由債權人將上開讀卡機10筆、SANYOTCM3500Z高速機2 台、德邦TSK-8000 熱風爐2 台、JUKIKE760 L泛用機2 台、德邦TSK-2011 送板機2 台、德邦TSK-201U收板機2 台、JUKI送料架300 個等物取走,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庚○○、寅○○之供述、告訴人威健公司之代理人酉○○之指訴、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未○○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嘉陞公司研發採購單、原物(料)採購單、詮欣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嘉陞公司研發採購單、威健公司出貨單、其他出入貨申請單、統一發票、快遞配送存聯、支票、退票理由單、高創公司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品安公司採購單、庫存調撥單、嘉陞公司採購單、紐科公司驗收確認單、主租賃合約及其附表、設備明細、放行條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寅○○固均坦承渠等分別為嘉陞公司負責人及副總經理,而嘉陞公司確有積欠詮欣公司0000000 元、威健公司0000000 元、高創公司718989元貨款,並於93年4 月30日因債權人前往嘉陞公司討債,將嘉陞公司內機器設備等物品取走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侵占犯行。 (一)被告庚○○辯稱:1.伊雖擔任嘉陞公司負責人,然僅負責資金調度,採購原物料事務係授權被告寅○○全權處理,伊與廠商並無接洽,購買原物料亦非由伊主導或指示,伊實無詐欺行為。2.又嘉陞公司於92年間向詮欣公司、威健公司、高創公司採購原物料之交易並無異常,起訴書所指不獲兌現之貨款支票,係因91年起嘉陞公司上下游代工廠紛紛倒閉或拖欠鉅額貨款致嘉陞公司有上億元之應收帳款無法獲償,資金周轉不靈而於93年4 月30日跳票,嗣公司設備又於當日遭債權人搬空致嘉陞公司倒閉,實非嘉陞公司訂購原物料時所能預見,伊無詐欺之意圖。3.再93年4 月30日當天,因債權人及不明人士聚集於嘉陞公司,伊因心生恐懼不敢露面而將手機關閉,並無授權被告寅○○簽立放行條任由不明人士將起訴書所載之物品取走之情,起訴書指稱伊與被告寅○○間對前開物品有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誤會。(二)被告寅○○辯稱:伊固擔任嘉陞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採購業務,然嘉陞公司對外採購物料皆有一定流程,所要採購之物品均係由總經理、副總經理及生產、業務單位主管依公司需要經會議方式決議,並非由伊個人決定,而伊對於嘉陞公司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公訴人認伊有蓄意詐欺詮欣公司、威健公司、高創公司等情,顯有誤解。又93年4 月30日當天,係因不明債權人包圍嘉陞公司,並以限制伊之行動及通訊自由方式脅迫伊簽立放行條由債權人取走起訴書所載之物品,伊並無侵占起訴書所載物品之意圖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詐欺部分: 1.經查,被告庚○○為嘉陞公司負責人,被告寅○○為嘉陞公司之副總經理,而嘉陞公司於92年8 月13日起,開始向詮欣公司採購電子零件,惟自92年11月7 日後所訂購之電子零件,於詮欣公司交付貨物後,未支付貨款,共計尚積欠0000000 元,另於92年11月19日,向威健公司訂購電腦產品,金額共0000000 元,惟威健公司交付貨品後,嘉陞公司尚積欠0000000 元貨款未予給付,又嘉陞公司自92年11月間起至93年3 月間止,多次向高創公司購買電子材料,金額共718989元,嘉陞公司並開立支票予高創公司,惟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詮欣公司訂貨資料明細表、採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見93年度發查字第1292號卷第5-60頁)、威健公司採購單、統一發票、出貨單、其他出入貨申請單、快遞、宅配單、支票、退票理由單(見93年度發查字第1893號卷第4-9 頁)、高創公司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93年度發查字第3304號卷第4-12頁)在卷可稽,固堪信屬實。 2.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民事債務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又商業活動本具有高度風險性、投機性、不確定性等特質,公司經營者亦得採擇各種方式、手段以追求報酬,然因經營不善致公司倒閉者亦屢見不鮮。如將公司經營者追求利益之各項手段,不予具體個案區分,僅因嗣後原因不一而衍生債務不履行者,逕皆認定其交易之初即具詐欺意圖,而均屬詐欺並以刑罰相繩,極可能致使現今大部分商業活動難以進行。參諸本案證人即詮欣公司經理楊毓仁於警詢時證述:「嘉陞公司於92年11月起陸續向我們公司訂購電子接頭等貨物,本公司於92年11月起陸續交貨,嘉陞公司於驗貨完成後分別以嘉陞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93年5 月17日,付款人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面額分別為0000000 、138810、138810元之支票3 張屆期均未兌現,又另於93年1 至3 月間向我們公司訂購電子接頭等貨物,本公司亦於93年1 至3 月間陸續交貨予嘉陞公司,嘉陞公司驗貨完成後也分別以嘉陞公司開立發票日93年6 月17日,付款人付款銀行土城分行,面額為617190元、274995元等2 張支票給本公司,但屆期亦均未兌現,負責人庚○○並於93年4 月30日起即不知去向,避不見面,而寅○○為嘉陞公司副總經理,所有採購跟訂單都是經由他批准後才向公司下訂單,所以對他們2 人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686 號卷第11-12 頁)、證人即威健公司財務部門副科長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庚○○於92年11月26日向我公司購買電子零件一批,價值109200元,開立支票於93年5 月17日到期,面額109200元之支票一張以為還款憑據,但後來支票退票,庚○○沒有還錢。」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391 號卷第11-13 頁)及前開卷附詮欣公司訂貨資料明細表、採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見93年度發查字1292號卷第5-60頁)、威健公司採購單、統一發票、出貨單、其他出入貨申請單、快遞、宅配單、支票、退票理由單(見93年度發查字第1893號卷第4-9 頁)、高創公司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93年度發查字第3304號卷第4-12頁)等文件,均僅足以證明嘉陞公司有於93年4 月30日後因支票到期未能兌現而積欠詮欣公司、威健公司、高創公司貨款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難單以前開證據即遽以推論被告2 人於交易之初,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情。 3.又被告寅○○為嘉陞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原物料採購等業務,固為被告寅○○所坦承,亦為證人即嘉陞公司業務處長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8686 號卷第46-51 頁),然嘉陞公司所有採購原物料、零件均有固定流程,就生產管理部門所需要之原物料單價、品質,係先由三位採購人員找產品比價,再召開產銷(生產)會議由品管部、工程部、採購部、管理部共同開會後依原物料或零件之單價、品質決定購買何家廠商之原物料及零件,嗣後由物控填寫請購單,由採購簽名,由業務處長子○○簽名後,再送由被告寅○○裁決,被告寅○○未曾特別指定要跟何家廠商買貨等情,亦業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9 號卷(二)第204-237 頁),而被告寅○○未曾於產銷(生產)會議上特別指定要跟何家廠商買貨等情,亦為證人即嘉陞公司生產處長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9 號卷(一)第184-185 頁),足認被告寅○○雖負責嘉陞公司之採購業務,惟其所負責之職務為整體監督及裁決核示之角色,對於嘉陞公司應向何公司、何廠商訂購電子零件及原物料,並無具體指示。再嘉陞公司之財務資金調度,均係由被告庚○○負責,而被告寅○○對於嘉陞公司之財務情況並不知悉,被告庚○○亦未告知被告寅○○關於嘉陞公司之財務狀況究竟如何等情,為被告庚○○陳述明確(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9 號卷(三)第149-159 頁),亦核與證人即嘉陞公司財務特助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嘉陞公司會計方面最高主管是庚○○,帳冊是放在庚○○那邊,會計都是向庚○○負責。」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686 號卷第80-85 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9 號卷(二)第268-274 頁)、證人即嘉陞公司負責財務業務之雇員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負責財務方面的工作,我跑銀行都是被告庚○○叫我去,關於銀行的匯款及轉帳都要先報告過被告庚○○,我不需要向被告寅○○報告,寅○○對於公司財務方面的事情,不曾指示我去做。」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9 號卷(二)第297-305 頁)相符,應堪採信。依前所述,被告寅○○於任職嘉陞公司期間,並未負責嘉陞公司之財務業務及資金調度,對於嘉陞公司之財務狀況並無掌握,而其雖負責嘉陞公司之採購業務,亦未具體指示應向詮欣公司、威健公司、高創公司等告訴人訂購電子零件,亦查無被告寅○○有何實施詐術使前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之舉,依公訴人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寅○○有何主觀之詐欺犯意或客觀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寅○○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4.再被告庚○○固負責嘉陞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業如前述,惟嘉陞公司於93年4 月30日前,生產線運作正常,並無積欠員工薪水等情,此業據證人即嘉陞公司財務特助丑○○、嘉陞公司業務處長子○○、嘉陞公司生產處長申○○、嘉陞公司技術副總癸○○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9 號卷(一)第180-193 頁、卷(二)第204-237 頁、268-274 頁、卷(三)第68-73 頁),而嘉陞公司於93年4 月30日以前並無支票屆期未能兌現之情,亦業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9 號卷(二)第292-305 頁),核與卷附之臺灣票據交換所97年3 月14日台票總字第0970001585號函附嘉陞公司退票紀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94年3 月28日竹商銀金管字第09403236號函暨檢送之明細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9 號卷(一)第79-80 頁、第89-90 頁、(三)第165-193 頁)所示資料相符,而嘉陞公司於93年4 月30日至5 月1 日間,確因公司跳票而遭公司債權人及其他不明人士將嘉陞公司之生產機器設備搬運一空等情,詳如後述,則被告庚○○辯稱伊係因93年4 月30日資金調度周轉不靈,又遭前開債權人及不詳人士將機器設備搬運一空,嘉陞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始致嘉陞公司為支付詮欣公司、威健公司、高創公司貨款而交付於93年4 月30日以後到期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而非自始即基於主觀之詐欺犯意向前開告訴人公司訂購電子零件而施用詐術使該等公司交付貨物等情,尚非與事實迥異,而堪採信。再併參諸卷內本院依職權函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運作業部95年9 月25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513306 號函暨檢送嘉陞公司資金往來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95年9 月19日竹商銀金管字第09526325號函暨檢送資金往來明細表、嘉陞科技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9 號卷(二)第6-26頁、卷(四)),嘉陞公司於92年11月間至93年3 月間,至向詮欣公司、威健公司、高創公司訂購電子零件之際,資金存提往來尚無明顯異常之變化,資金交易情形亦無反於常態之現象,則亦難推論被告庚○○於交易之初,其經濟狀況已陷於捉襟見肘之不良情狀,而以此推論被告庚○○有犯詐欺犯行之動機或犯行,依公訴人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有何主觀之詐欺犯意或客觀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二)侵占部分: 1.被告庚○○部分:經查,93年4 月30日當天,被告庚○○並未至嘉陞公司上班,至下午3 至4 時許,因嘉陞公司跳票,被告庚○○又不知去向,證人即嘉陞公司財務特助丑○○遂只得與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寅○○商討此事,而證人寅○○嗣後嘗試以電話聯絡被告庚○○未果,至隔日凌晨5 、6 時許,證人寅○○簽立放行條予債權人前,均未能與被告庚○○取得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9 號卷(三)第149-159 頁),核與證人即嘉陞公司生產處長申○○、證人即嘉陞公司技術副總癸○○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9 號卷(一)第180-193 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9 號卷(三)第68-73 頁)、證人即嘉陞公司業務處長子○○於偵查中(見93年度偵字第18686 號卷第46-51 頁)、證人即嘉陞公司財務特助丑○○於警詢中(見同前偵卷第7-9 頁)證述被告庚○○於93年4 月30日至隔日凌晨5 、6 時間均未前往嘉陞公司,行蹤不明等情相符,而93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1 日曾至嘉陞公司現場處理財務糾紛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即證人未○○亦證述:「債權人在搬機器時有出示放行條,但嘴巴上並沒有說有經過負責人或是總經理同意。」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9 號卷(二)第277 頁),併參諸被告寅○○於93年5 月1 日凌晨具名簽發之放行條內容亦記載:「…現公司負責人無法找尋…」等語,有前開放行條在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16391 號卷第44頁),應認被告庚○○於93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1 日間,並未前往嘉陞公司,亦未以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與被告寅○○取得聯繫,則被告庚○○抗辯被告寅○○簽發放行條一事,並非經伊授權或指示而為之,尚非虛枉。綜前所述,縱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寅○○簽立放行條供債權人將讀卡機10筆、SANYOTCM3500Z高速機2 台、德邦TSK-8000 熱風爐2 台、JUKIKE760 L泛用機2 台、德邦TSK-2011 送板機2 台、德邦TSK-201U收板機2 台、JUKI送料架300 個等物取走係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惟依公訴人所為舉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與被告寅○○間有何主觀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之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寅○○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涉犯侵占紐科公司所有之物部分: 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 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思,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侵占罪係於持有 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 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之取得行為,始屬 相當」,此分別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同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是可知侵占罪之 行為客體,應以行為人持有之他人之物為其要件,如該物 非屬他人所有,縱有處分情事,即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 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②經查,嘉陞公司與紐科公司間於92年12月17日締結之主 租賃契約第1 條、第8 條、第9 條及附表其他約定事項約 定:「終止費:就各設備而言,係指相當於下列各款項之 總和:(i) 至(並包含)合約實際終止日止本合約下應 給付出租人之所有已到期租金以及其他款項、及依第3.3 規定對於逾期款項所應計付之利息。(ii)自(並包括) 合約實際終止日次日起至原訂租賃終止日止,倘合約未終 止時承租人所應給付之全部租金款項依折扣率計算所得之 現值。(iii) 出租人因合約終止所發生之全部成本及費 用,包括因設備之取回占有、翻新、儲存、保險及/ 或出 售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iv)出租人因提前終止與本合 約有關之融資承諾所引起或應負之所有損失、成本、費用 及支出;及(v) 若有設備滅失、或出租人未能收回設備 、或出租人因設備狀況太差而未能將設備重新出售或以自 設備殘值回收其投資時,為補償出租人上述損失所必要之 款項。」、「合約終止:8.1 倘於租期內:8.1.1 承租人 未能依約按各筆租金之到期日繳付已到期之租金或其他款 項。…」、「當設備之租賃關係依第8 條規定終止時,承 租人應於租約終止之日向出租人支付終止費。…」、「3. 其他約定事項:(1) 租賃到期時,承租人可以新臺幣1 元購買該設備,租賃關係提前終止且承租人依約支付終止 費時,承租人可取得設備所有權。(2) 租賃關係提前終 止且承租人依約支付終止費時,無主租賃合約第1 條第15 項『終止費』第(IV)款之適用」及主租賃合約第7 條承 租人聲明及保證事項約定:「…7.2.5 對於設備之任何潛 在缺陷,出租人皆無須負責。」等條文內容以查,出租人 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修繕義務,且於租賃契約到期前終止 時,除已到期租金外,尚須給付合約實際終止日次日起至 原訂租賃終止日止,倘合約未終止時承租人所應給付之全 部租金款項依折扣率計算所得之現值之「終止費」,並取 得該租賃物之所有權,此顯與傳統租賃由承租人定期支付 租金,取得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收益權,因天災及事變導致 租賃標的物毀損、滅失歸所有人(即出租人負擔),承租 人免支付租金義務及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即無繼續支 付租金之義務而須將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出租人之契約內容 迥然不同,足見雙方之法律關係,應係所謂「融資性租賃 契約」,而「融資性租賃契約」雖有租賃之名,實為性質 完全相異之無名契約(非民法債偏之典型契約),其間甚 少可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之法律效果。 ③而嘉陞公司與紐科公司締約之經過,業據證人即紐科公 司雇員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係紐科公司先向 同由嘉陞公司負責人庚○○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喜泓公司購 買機器後撥款,再租回給嘉陞公司使用並收取租金,待租 金全部給付完畢,則機器之所有權即歸屬於嘉陞公司所有 ,本件機器設備之租賃係為嘉陞公司貸款之目的,而機器 係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9 號卷(三 )第270-275 頁),核與被告庚○○供稱:這批機器在還 沒有跟紐科公司往來之前,本來就是在嘉陞公司24小時運 作,是嘉陞公司的財產,是因為嘉陞公司需要資金購買原 物料及營運,才依照紐科公司己○○之建議使用三角交易 之模式向紐科公司借錢並提供機器作為擔保等語相符,是 由上述情節以觀,被告庚○○代表嘉陞公司締結「融資性 租賃契約」之原委,係因嘉陞公司資力窘困,乃向紐科公 司融資借款以為因應,紐科公司應允後,為擔保借款債權 之清償,遂要求同由被告庚○○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喜泓公 司之子公司將該機器設備,透過開立發票之方式,售予紐 科公司,紐科公司始進而與嘉陞公司簽訂本件之「融資性 租賃契約」以擔保租金債權,應可認定,究其雙方締約之 真意乃在借貸無疑,形式上雖訂有買賣及租賃契約,實質 上乃為擔保是項借款債務之清償,雙方間並無移轉機器設 備所有權及成立租賃關係之真意,不過是假買賣、融資性 租賃之名,行借款之實,甚為彰顯,從而雙方訂立之買賣 及融資性租賃契約,顯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虞,依民法 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57號判決參照),從而,上開機器設備仍應屬嘉 陞公司所有,而由被告寅○○所持有之,縱公訴人認上述 機器係被告寅○○處分予其他債權人抵償之情屬實,惟依 上揭說明,該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既因買賣契約無效,致 紐科公司未能取得所有權,被告寅○○雖有處分情事,亦 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2)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涉犯侵占品安公司所有之物部分: ①經查,品安公司於93年3 、4 月間,向嘉陞公司訂購讀 卡機10筆(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00000000元),嘉陞公 司業務處長子○○通知前開訂購之貨品均已製作完成後, 於93年4 月7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4日持簽收單交由 品安公司產品經理戊○○簽收,為品安公司所有之物。惟 因當時品安公司倉庫空間不足,雙方遂約定將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八所示之貨品,暫時寄存於嘉陞公司倉庫內,俟品 安公司有處所得安置該批貨物時,再向嘉陞公司提領,嗣 於93年4 月19日完成庫存調撥手續,由戊○○將庫存調撥 單傳真予子○○後,交由嘉陞公司資材課長陳秋華確認數 量並於庫存調撥單上簽名等情,為被告2 人不爭執,且經 證人即品安公司產品經理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9 號卷(一)第162- 175 頁、93年度偵字第18686 號卷第49-50 頁、第15-16 頁),核與證人即嘉陞公司業務處長子○○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9 號卷(二)第204- 237 頁、93年度偵字第18686 號卷第46-57 頁、第79-85 頁)、證人即嘉陞公司資材課長陳秋華於偵查中證述(見 93年度偵字第18686 號卷第108-109 頁)相符,並有品安 公司採購單4 張(見93年度發查字第1429號卷第6-9 頁) 、品安公司庫存調撥單(見同前卷第10頁)、嘉陞公司出 貨單10張(見93年度偵字第18907 號卷第65頁、第81-82 頁、第95-98 頁)在卷可稽,堪信品安公司確於93年4 月 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貨品寄放於嘉陞公 司倉庫內。至公訴人認品安公司於93年4 月間亦將附表一 編號九至十所示之貨物暫時寄放於嘉陞公司倉庫內,惟該 2 筆貨物業經證人戊○○於93年4 月19日於出貨單上簽收 ,然兩公司於93年4 月19日辦理庫存調撥手續時並未包含 此2 筆貨物,此有出貨單、庫存調撥單在卷可稽,而依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採購單上顯現的貨 物有一小部分由我們公司領走,其餘就是用庫存調撥的方 式寄放在嘉陞公司內。除了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貨物 外,另外有2 批貨物是我們已經簽收,但是沒有完成庫存 調撥動作。」(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9 號卷(一)第16 3 頁)、「(問:你說本件的嘉陞公司有交付少部分讀卡 機給品安公司,數量為何?)詳細數字忘記了,但比例上 很少。(問:本案嘉陞公司生產的讀卡機,是否有交付給 品安公司,且品安公司已經交付給其他公司?)有,但數 量無法確定,也無法特定。(品安與嘉陞公司交易的讀卡 機在本案的全部數量,是否並非品安公司損失的數量?) 應該有扣除嘉陞公司已經交付的數量,但是實情如何我忘 記了。」等語(見同前卷第168 頁),亦應認品安公司於 93年4 月間並未將附表一全數之讀卡機交由嘉陞公司保管 ,則就附表一編號九、十之貨物,是否為嘉陞公司暫為保 管而持有,則非無疑義,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此部分事實,則其起訴認該部分貨物均屬被告2 人所經 營之嘉陞公司保管,則屬有誤,附此敘明。 ②又查,原屬被告寅○○於嘉陞公司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八所示之讀卡機8 筆,於93年5 月1 日凌晨遭不詳姓 名之人搬離而脫離被告寅○○持有之狀態,固為被告寅○ ○所不否認,亦經證人即品安公司產品經理戊○○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93年5 月1 日白天我前往嘉陞公司查看貨 物,去了倉庫及辦公室,大約停留了2 、3 個小時,都沒 有看到我們公司的貨,當時倉庫裡面亂七八糟,堆滿紙箱 ,我們有打開紙箱檢查,發現裡面有別家的讀卡機,但並 無我們公司訂做的讀卡機。」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 279 號卷(一)第162-175 頁)證述明確,固堪信屬實。 惟就品安公司前開貨物究竟係遭何人於何時所搬離,又係 因何原因脫離被告寅○○之持有,參諸證人即嘉陞公司業 務處長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3年4 月30日公司發 生跳票,到晚上7 時許,樓下有很多人進來公司,很兇惡 地把我趕出去,當時來的人有銀行的人,手上有抵押資料 ,是否全部都是銀行的人我不清楚。品安公司這批貨我在 公司看過,但事後貨物的流向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嘉陞 公司自行把該批貨賣給第三人或搬離開倉庫。」(見本院 95年度易字第279 號卷(二)第204-237 頁),證人即嘉 陞公司資材課長陳秋華於偵查中證述:「93年4 月30日當 天我們主管申○○叫我們先下班,下班的時候東西還沒有 搬走,我不知道東西是何時被搬走的,但我5 月3 日來上 班時公司已被搬光。張處長之前說品安有在查這些東西, 但這些貨物何時被搬走我真的不知道。」(見93年度偵字 第18686 號卷第108-109 頁)等語,均無從認定。 ③又參諸嘉陞公司員工即證人嘉陞公司生產處長申○○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93年4 月30日接到電話,財務主管說 跳票,找不到老闆庚○○,叫我們高級主管去開會,下午 4 時開始開會,開到一半時,有人跟我說外面有人找被告 庚○○,我出去一看,外面一堆人,包含銀行、租賃公司 的人,還有流氓,很兇地說要找我們老闆,我請他們去會 議室,當時由我、子○○、癸○○及被告寅○○共同與對 方洽談如何處理,本來人不多,後來晚上來了200 多人把 我們辦公大樓圍住,對方說他們是銀行、租賃公司,要搬 設備,並且有拿出設定抵押文件,我就報警並將鐵門關上 ,派出所有派人過來,對方跟警員表明有抵押權,警員有 警告對方說不准打人,經過多次斡旋,到了凌晨2 點多, 對方同意暫時不搬設備,但是要派人在公司共同看管,當 時公司設備都還沒有被搬走,約凌晨3 點多時,只剩下被 告寅○○及國外部業務處長蔡文彬留在公司,其他人先離 開,我離開時對方人數持續增加,後來來的人,和之前的 人應該不是同一組人馬,就我所知,他們至少分三方人馬 ,我到隔天早上6 點左右回到公司,發現工廠、庫房的鐵 門都被拆掉,而且大家都在搬東西,從設備、電腦、產品 、材料都在動手搬,到底是哪些人和單位,我已經不知道 ,總共人數約200 多人,當時停在我們公司的路兩旁車輛 ,排列有幾十公尺,有吊車、轎車、箱型車、貨車等,對 方搬了一個多星期,連公司鐵捲門、鐵窗、電燈等全部搬 光。」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9 號卷(一)第180- 193 頁)、證人即嘉陞公司技術部長癸○○證稱:「93年 4 月30日約下午3 、4 點時,員工跑來跟我說好像公司跳 票了,但找不到老闆,後來陸續有人來公司找老闆,甚至 拿一些借貸的文件資料,說公司跳票來搬機器,後來有些 人強硬要搬機器,並跟我們協調說要寫類似同意放行的字 據,後來陸續在會議室討論很久,大概到晚上1 、2 點時 候,我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9 號卷 (三)第68-73 頁),及93年4 月30日晚間至93年5 月1 日間曾至嘉陞公司現場之嘉陞公司債權人代表,包含:證 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3年4 月30日當天,嘉陞 公司因跳票,我在大約下午4 時陪同板信商業銀行的朋友 前往嘉陞公司,在現場有看到10來個債權人要找老闆,當 時債權人有提出要搬東西,口氣很強硬,但沒有什麼動作 ,天未黑前警察有來跟他們溝通,後來警察就走了,到了 傍晚的時候,有人開始動手搬原物料,後來我看到有一輛 車停在工廠的樓下大門口,車上的人下車對著搬原物料的 人說不能搬,但沒有人理他,繼續搬東西,那個人就開始 打電話,過了30分鐘後,來了5 、60個像兄弟的人,全部 從樓下走樓梯或電梯到樓上的辦公區域、會議室或董事長 室內,帶頭的人說他是竹聯幫梅花堂的『茶壺』,就與搬 原物料的人在那裡面協談約1 小時,之後那些搬原物料的 人就從樓上下來,繼續搬原物料,但他們沒有搬動工廠內 的機器,我就去問那些搬原物料的債權人目前狀況如何, 他們說後來來的這幾個像兄弟的人說機器他們要處理,其 他人不能動,也沒有人敢去動,當時我有看到這些像兄弟 的人簇擁著被告寅○○跟幹部進入會議室內,到了晚上9 點到12點鐘間,這些搬原物料的人已經快要將原物料搬完 了,這個時候,那些像兄弟的人就開始搬電腦、盆栽、魚 缸及辦公室內的文具這類的東西,還有一些銀行跟租賃公 司的人在現場,他們很關心機器的事情,接近12點的時候 我就離開了,在我離開時,工廠的機器還在,但第二天快 要接近中午的時候,我再跟板信銀行的朋友去工廠時,現 場就有人跟我說在那天清晨的時候,工廠內的機器就被搬 走了。」(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9 號卷(三)第63-68 頁),證人即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副理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4 月30日約11時30分許,有大 陸廠商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嘉陞公司有退票,有人要去搬 機器,我在凌晨12點就到現場去保護我們公司設定動產擔 保給嘉陞公司的機器,我到時,在一樓看到板車、貨車、 堆高機,及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我 直覺是有人要搬嘉陞公司的機器設備,我到樓上看了一下 ,看到公司很凌亂,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在小房間及一般 職員辦公室,人數約10到20人,後來我通知我們公司債管 科蘇經理來現場,我有看到後來有來一些發財車,上面都 有載人,前前後後出入應該有1 、2 百人,警察來了3 、 4 次,到隔日約早上7 、8 時,我們把我們公司的機器搬 走。(問:你們搬走嘉陞公司機器有無經過嘉陞公司人員 同意?)我們確認機器型號與我們設定的機器型號符合, 又找不到嘉陞公司負責人,加上有人要搬我們公司機器設 備,所以我們就先搬走了。我不知道要搬我們公司機器的 人是誰。」(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9 號卷(二)第222- 231 頁)、證人即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科經 理蘇家裕於偵查中證稱:「93年4 月30日,我們有到嘉陞 公司把我們設定動產擔保的物品全部取回,當天同事打電 話告訴我們說嘉陞公司出事,我們到場時有2 、300 人在 場,看到一些人在搬嘉陞的原物料、半成品,且嘉陞公司 高級幹部也在場,我有看到很多人從2 、3 樓倉庫裡搬出 紙箱,數量約20噸卡車2 台。我們只有搬自己的機台,沒 有搬其他物品。搬運過程中,有2 派人馬在爭執原物料的 事情。」(見93年度偵字第18686 號卷第129-130 頁)、 證人即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公司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嘉陞公 司,我們在93年4 月30日收到嘉陞公司跳票的通知,就帶 著文件去嘉陞公司把設備取回,我是4 月30日晚上9 、10 點去,我到了嘉陞公司以後,有到6 樓或7 樓看了一下, 當時現場情況很凌亂,被告寅○○旁邊圍著很多人,後來 我就下樓去,看我們公司的機器怕被別人搬走。後來我一 直到5 月1 日晚上9 時許才離開,因為我們要負責把機器 搬走,當時是歐力士搬走機器後,我們也跟著搬,在搬機 器的人只有我們和歐力士,但我有看到不明人士從嘉陞公 司搬出一箱箱東西上車,但我不知道裡面是何物。當天前 後來了約1 、2 百人,警察來了3 、4 次。(問:你們搬 走機器時,有無事先經嘉陞公司的人同意?)沒有。因為 我沒有找到嘉陞公司的負責人,我們老闆指示找不到負責 人,就要把東西搬回來,所以沒有經過他們同意。」(見 93年度偵字第18907 號卷第39-41 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 279 號卷(二)第231-237 頁),及於案發當日至嘉陞公 司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 即證人乙○○、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有人報 案有債務糾紛,我們就去嘉陞公司處理,當時有3 、4 個 穿深色衣服的人,圍住被告寅○○,也有人跟我們說他們 跟嘉陞公司有債務糾紛,要搬他們的機器,我們跟他們說 請他們出示債權證明文件,但因文件不齊,有請他們依正 常程序向法院聲請強制令,並請他們先離開,之後他們就 進去會議室或辦公室協商,後來就離開了,他們沒有動手 搬東西,等到他們離開後,我們就走了。後來我們就交班 ,沒有再到現場處理。」(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9 號卷 (二)第305-313 頁),證人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是負責93年5 月1 日凌晨3 點至5 點之備勤勤 務,我有到嘉陞公司現場處理,那時公司倒閉,有債權人 在現場約1 、20人,那些人說是債務糾紛,當時沒有人在 搬東西,隔天上午我又去了一次,當時有人已經開始在搬 東西,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丁○○、第一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經理甲○○、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卯○ ○都有在場,前開租賃公司的人有出示設備明細及載有嘉 陞公司副總寅○○簽名之放行條交給我們影印,但嘴巴上 沒有說有經過負責人或總經理同意,我們只是去維護現場 而已,無法干涉民事糾紛,當時嘉陞公司一樓的警衛也在 現場,也沒有阻止。」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391 號卷 第34-35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9 號卷(二)第274-282 頁),及卷附記載:「93年4 月30日23時,勤務項目:巡 守,記錄人:乙○○、午○○,記事:於21:15處理嘉陞 公司財務糾紛。93年5 月1 日5 時,勤務項目:備勤,記 錄人:未○○,記事:3 :40至嘉陞公司處理財務糾紛。 93年5 月1 日9 時至11時,勤務項目:巡邏,記錄人:未 ○○,記事:執行轄區嘉陞公司財務糾紛案致未進行巡簽 及人車盤查工作。」等語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 龍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設備明細表及名片、放行 條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6391 號卷第40-44 頁、本院95 年度易字第279 號卷(三)第20-25 頁)等資料,可推知 本件嘉陞公司於93年4 月30日下午3 、4 時支票跳票之後 ,公司之債權人銀行、租賃公司及不詳人士陸續前往嘉陞 公司集結,於警方至現場處理後,即與被告寅○○等嘉陞 公司之主管進行協商斡旋,約至同年5 月1 日凌晨達成租 賃公司握有抵押權文件之債權人代表暫將設定動產擔保之 機器設備留於嘉陞公司由兩方人員共同看管之協議,然至 93年5 月1 日凌晨2 時嘉陞公司員工陸續離開公司之後, 其他債權人及不詳人員仍至嘉陞公司聚集,嗣於凌晨5 時 以後違反協議,於清晨6 時許開始,歐力士及第一租賃公 司人員為避免自己所有之機器財產遭其他債權人搬離,故 僱員陸續將大型機器設備等搬離嘉陞公司,並出示放行條 供於該日早晨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迴龍派出所員警未○○備查,然綜觀前開證人申○○、癸 ○○、丁○○、甲○○、蘇家裕、乙○○、午○○、未○ ○證述之語,均僅足以證明租賃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予嘉陞 公司之大型機器設備,於93年5 月1 日凌晨6 時以後始陸 續為債權人搬離嘉陞公司之事實,至於品安公司所有而為 被告寅○○所持有之讀卡機產品8 筆,是否即係於93年5 月1 日凌晨6 時許因多方債權人簇擁上門索債無著,不甘 受損者擅取置於嘉陞公司之物抵債而脫離被告寅○○之持 有,抑或如證人辰○○證述,係於93年4 月30日傍晚晚間 9 點到12點鐘間,由其他不詳之債權人於搬運置於嘉陞公 司內之原物料、電腦、盆栽、魚缸及辦公室內的文具等物 之際,遭前開不明人士擅取抵債而脫離被告寅○○之持有 ,即屬不明。 ④本案公訴人固認被告寅○○係以於93年5 月1 日簽立內 容為:「生財器具及原物料,現因公司負責人無法找尋, 雖無負責人授權處理,但經與眾債權人協議,請本人代為 簽立放行條。」之放行條1 紙交付嘉陞公司之債權人及其 餘不明人士後,由渠等將置放於嘉陞公司內貨物及設備取 走之方式侵占品安公司所有之物。然查: 甲、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是否係於被告寅○○ 簽立放行條交付債權人後,始為前開人等所搬取,抑 或係於被告寅○○簽立放行條前,即為不明債權人及 其餘不詳人士於搬取原物料及其他公司設備之際,即 已遭人竊取,已非無疑,詳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寅 ○○坦承簽立前開放行條及品安公司所有之讀卡機貨 品有脫離被告寅○○持有之事實,即遽然推論被告寅 ○○有以簽立放行條之方式,將品安公司所有之物交 予特定債權人抵債之侵占犯行,而縱證人申○○曾證 稱93年5 月1 日凌晨2 時前無人搬取公司設備、證人 未○○、乙○○、午○○等人曾證稱其前往嘉陞公司 之際,並無人搬取設備等語,惟證人申○○於下午4 時許起,即與租賃公司等債權人於會議室內進行協談 ,已為證人申○○證述明確,則於93年4 月30日傍晚 及晚間9 至12時許,前往嘉陞公司搬運原物料之其餘 債權人行為,即非證人申○○所得察覺,而證人乙○ ○、午○○係於93年4 月30日約9 時許前往嘉陞公司 ,停留短暫時間即離開,而證人未○○係於93年5 月 1 日凌晨3 時至5 時始前往嘉陞公司,前開警員並非 長期駐守於嘉陞公司現場,則亦難以渠等短暫停留時 所為之觀察即認嘉陞公司全部公司設備、原物料等物 品,於93年5 月1 日凌晨6 時以前,均未遭人搬離之 事實,附此敘明。 乙、再依證人即嘉陞公司生產處長申○○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問:每一組來搬東西的人,是否皆有拿放行 條給你看?)我不清楚,我只看了其中1 張,就是1 樓大樓的地方遇到的。(問:你認為持放行條的人, 是否對於你們公司擁有債權?)不清楚。」(見本院 95年度易字第279 號卷(一)第187-188 頁),證人 即警員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場只是維持 秩序而已,後來搬器材的人有拿副總的放行條,債權 人拿給我們,怕到時候沒有依據,所以就交給我們警 方影印後,我拿給檢察官。(問:是哪個廠商給你的 放行條?)忘記了。(問:你是否知道廠商所給你的 放行條是在什麼情況下給你的?)不知道。」(見本 院95年度易字第279 號卷(二)第274-282 頁)等語 ,亦僅足以推論93年5 月1 日凌晨6 時以後開始自嘉 陞公司搬運機器設備之人當中,有人持有被告寅○○ 簽立之放行條之事實,而不足以直接逕行推論於93年 5 月1 日凌晨6 時以後,在嘉陞公司現場搬運機器及 其他物品之人,全部均持有被告寅○○所簽立之放行 條之事實,是縱然品安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 之讀卡機,係於前開時段遭不詳人士搬離而脫離被告 嘉陞公司之持有,則亦難認定該不明人士均持有被告 寅○○所簽立之放行條,若屬債權人未經同意或其餘 人士趁嘉陞公司現場陷於混亂之際,擅自將前開物品 搬離,則難認被告寅○○客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 之處分行為,公訴人單以被告寅○○曾簽立前開放行 條即推論品安公司所有之物係因該放行單而為債權人 搬走,亦堪質疑。 丙、末參諸前開放行條簽立之過程及內容,係由租賃公司 及其他銀行債權人持抵押文件等,與被告寅○○互相 協議後簽立,亦可推論被告寅○○於簽立前開放行條 之際,其主觀上之認知係暫時同意租賃公司債權人將 其設定動產擔保予嘉陞公司之機器先予搬回,即僅同 意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先將放置於嘉陞公司之機器設 備取走,而並無同意前開債權人或不明人士任意搬運 嘉陞公司全部設備、原物料、產品之主觀意思,是亦 難認被告寅○○於簽發前開放行條之際,係有授意嘉 陞公司債權人或其他不明人士取走品安公司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讀卡機予以抵債之侵占犯意。 (3)綜前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寅○○確有 侵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上述侵占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嘉陞公司於92年3 月1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購買OMRONVT-RABBIT自動光學檢查機、GAM-70非接觸式測厚機、SMT高速機各1 台,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於94年6 月30日全部貨款付清前,上開機器之所有權屬於建華公司)。詎庚○○因積欠他人債務,於93年4 月30日,債權人前往嘉陞公司討債時,庚○○竟與寅○○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寅○○簽立放行條,任由債權人將上開OMRONVT-RABBIT自動光學檢查機、GAM-70非接觸式測厚機、SMT高速機各1 台等物取走,致生損害於建華公司,認被告2 人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 號令公布,自同年7 月13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檢察官所認被告2 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犯罪事實,依修正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已廢止其刑罰,就被告2 人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又廢止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主體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債務人既為公司,雖公司董事長為實際出賣抵押機器之人,但究非債務人,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公司董事長即不論以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與建華公司就上開OMRONVT-RABBIT自動光學檢查機、GAM-70非接觸式測厚機、SMT高速機各1 台等機器約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之債務人係嘉陞公司乙事,有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93年度發查字第2278號卷第6-16頁),足徵被告2 人非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之債務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既非債務人,其即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公訴人起訴認被告2 人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四、再參諸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刪除之理由,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此與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犯罪之成立,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因而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要件,其二者罪名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二者核非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要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況本件嘉陞公司與建華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之買賣方式購買上開OMRONVT-RABBIT自動光學檢查機、GAM-70非接觸式測厚機、SMT高速機各1 台等物,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器所有權固仍屬建華公司所有,惟被告2 人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購買前開機器其因而持有該機器使用,其乃係為自己而持有前開機器,並非為他人持有,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是本案當不能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除罪化後,改依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論處,併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01 號移送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庚○○、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經營嘉陞公司而自92年10月10日起,多次向立享電業有限公司(下稱立享公司)購買電子零件等貨物,金額共00000000元,嘉陞公司並開立00000000元之支票5 張予立享公司,惟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其餘未開立支票之貨款亦分文未付,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上揭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等語。 二、經查,本件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難認與前揭部分有何同一案件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附表一 ┌─┬──────────┬──────────┬───┬────┬─────┐ │編│物 品 名 稱 │品名 │數量 │ 單 價 │ 小 計 │ │號│ │ │ │(NTD) │(NTD) │ ├─┼──────────┼──────────┼───┼────┼─────┤ │一│CARD RED I7IPD1XXW │7IN1 1.1內建v.PD白 │10,000│ 167 │ 1,670,000│ ├─┼──────────┼──────────┼───┼────┼─────┤ │二│CARD RED I7IPD1XXB │7IN1 1.1內建v.PD黑 │ 3,000│ 167 │ 501,000│ ├─┼──────────┼──────────┼───┼────┼─────┤ │三│CARD RED I7IPD1XXS │7IN1 1.1內建v.PD銀 │ 2,000│ 167 │ 334,000│ ├─┼──────────┼──────────┼───┼────┼─────┤ │四│CARD RED I7IPD2XXW │7IN1 2.0內建v.PD白 │15,000│ 191 │ 2,865,000│ ├─┼──────────┼──────────┼───┼────┼─────┤ │五│CARD RED I7IPD2XXS │7IN1 2.0內建v.PD銀 │ 1,000│ 191 │ 191,000│ ├─┼──────────┼──────────┼───┼────┼─────┤ │六│CARD RED I7IPD2XXB │7IN1 2.1內建v.PD黑 │ 1,000│ 191 │ 191,000│ ├─┼──────────┼──────────┼───┼────┼─────┤ │七│CARD READER 7IN1-G │7IN1 1.1外接v.蝴蝶藍│10,000│ 111 │ 1,110,000│ ├─┼──────────┼──────────┼───┼────┼─────┤ │八│CARD READER 7IN1-G2 │7IN1 2.0外接v.蝴蝶銀│ 5,000│ 153 │ 765,000│ ├─┼──────────┼──────────┼───┼────┼─────┤ │九│CARD READER 7IN1-G2C│7IN1 2.0外接銀 │ 1,173│ 185 │ 217,005│ ├─┼──────────┼──────────┼───┼────┼─────┤ │十│CARD READER 7IN1-G2S│7IN1 2.0外接藍 │10,400│ 195 │ 2,028,000│ ├─┴──────────┴──────────┼───┼────┼─────┤ │ 合計│58,573│ │ 9,872,005│ ├───────────────────────┼───┼────┼─────┤ │ 稅 │ │ │ 493,600│ ├───────────────────────┼───┼────┼─────┤ │ 總計│ │ │10,365,6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