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變造採購單」、「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之統一發票」及如同表編號五所示「登載不實之出貨單」,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9號6 樓之3 剛佑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佑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緣剛佑公司業於92年2 月24日,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簽定「應受帳款承購約定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成立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借款契約,雙方約定剛佑公司在該約定書有效期間內,得隨時交付應受帳款債權資料予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供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承購剛佑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後,融資貸款予剛佑公司。嗣剛佑公司自94年1 月間起因資金周轉不靈,需款孔急,甲○○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4年1 月3 日起至94年3 月9 日之期間內,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各該統一發票之發票日前2 、3 日,在剛佑公司斯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79 號10樓之2 公司舊址內,自行竄改買受廠商訊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舟公司)、泰安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所出具予剛佑公司之採購單上所載採購日期、貨品數量及金額等內容,而連續變造私文書,並將變造後之上開採購單交予不知情之剛佑公司成年會計人員據以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其後,甲○○即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各申請授信日期,檢具同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變造採購單及其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原件,寄送予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企業金融中心(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304 號)審核,申請授信貸款,而行使上開變造私文書,致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誤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買受廠商訊舟公司、泰安公司確有向剛佑公司購買如各該採購單所示數量及金額之貨品,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承購同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各筆應收帳款,除將甲○○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採購單、統一發票原件返還剛佑公司外,並先後核撥如同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各該核貸金額至剛佑公司在該企業金融中心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訊舟公司、泰安公司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㈡甲○○承上相同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五所示各該統一發票之發票日前2 、3 日,在上開剛佑公司舊址內,以相同方式竄改買受廠商新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漢公司)、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揚公司)出具予剛佑公司之採購單上所載採購日期、貨品數量及金額等內容,而連續變造私文書,其後將上開變造之採購單交予不知情之剛佑公司成年業務助理將甲○○變造之不實採購日期、貨品數量及金額等內容,登載在剛佑公司出具之出貨單上,及由不知情之剛佑公司成年會計人員據以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其後,甲○○即於94年4 月14日(公訴意旨誤載為「94年4 月11日」),檢具附表編號五所示變造採購單、填製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及登載不實之出貨單原件,寄送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企業金融中心申請授信貸款,而行使上開變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致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誤認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買受廠商新漢公司、研揚公司亦有向剛佑公司購買如各該採購單、出貨單所示數量及金額之貨品,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承購同表編號五所示各筆應收帳款,除將甲○○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採購單、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原件返還剛佑公司外,並先後核撥如同表編號五所示各該核貸金額至剛佑公司之上開帳戶,足生損害於新漢公司、研揚公司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總計因甲○○所為上開行為,陷於錯誤而核貸新台幣(下同)22,099,736 元 (公訴意旨誤載為「33,355,226元」)予甲○○。嗣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因訊舟公司於94年7 月31日(公訴意旨誤載為「91年7 月31日」)到期之應收帳款,未按期支付,經向訊舟公司查證後,始知訊舟公司自93年起已未與剛佑公司交易往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授信往來申請書及借款撥貸書、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發票專用)、預支價金/融資交易憑證、轉催收交易憑證、剛 佑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訊舟公司採購單、研揚公司訂購單、泰安公司訂購單、新漢公司採購單及各買受廠商應收帳款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50 號卷第7 至53、78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第2 至74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5年9 月6 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放款債務明細查詢表1份。 ㈣綜上卷證,互核均相符,由此足資認定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本件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本件關於刑法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必較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15 條,法定刑罰金部分原為500 銀元,依舊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500 銀元應提高為5,000 銀元,即新台幣15,000元,修正後依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30倍,則同為15,000元;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原為1,000 銀元,依舊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1,000 銀元應提高為10,000銀元,即新台幣30,000元,修正後依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30倍,則同為30,000元,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情形,然因法定罰金最低度部分既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為有利,故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刑法第215 條、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數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處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係各依連續犯論以1 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另被告各次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罪等罪間,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係依牽連犯規定從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1 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本件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從而,依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至修正後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就第7 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刑法同條第8 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8 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被害人訊舟公司、泰安公司、新漢公司、研揚公司出具之採購單,業經其變造採購數量及金額,其竟將此不實之採購數量及金額,使不知情之剛佑公司成年會計人員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如同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該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內,再交予告訴人以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貸同表所示各該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核准應收帳款融資之正確性,則依上開事實,被告既為剛佑公司負責人,自係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210 條、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所為此一犯行亦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就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後當庭諭知被告。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就同表編號五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被告使不知情之剛佑公司成年業務助理為其登載不實之出貨單,及如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被告使不知情之剛佑公司成年會計人員為其填製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被告就此2 部分之犯行即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數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論以1 罪,並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其經營剛佑公司,資金周轉不靈,需款孔急,始以變造買受人訊舟公司、研揚公司、泰安公司及新漢公司出具之各採購單上貨品數量及金額後,連續變造私文書後,先後填具不實事項之會計憑證,並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研揚公司、新漢公司之採購數量及金額於出貨單上,其後,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將其變造之採購單、統一發票(其中編號五該次尚包括登載不實之剛佑公司出貨單)等物寄予告訴人,申請應收帳款融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段,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無不良素行、其犯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訊舟公司、研揚公司、泰安公司及新漢公司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詐欺告訴人之金額高達 22,099,736元,尚餘21,153 ,0 69元未清償,此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表示悔悟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云云,惟經本院上開論罪科刑結果,認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經被告變造之泰安公司、訊舟公司之訂購單、被告登載不實之剛佑公司出貨單、被告填載不實事項後行使之剛佑公司統一發票,及如同表編號五所示經被告變造之研揚公司、新漢公司之採購單、經被告登載不實後行使之剛佑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業已滅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 9條第1 項、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附表: ┌─┬──────┬──────┬────┬──────┬─────────────┬───────┬────────┐ │編│申請授信日期│申請授信金額│被害廠商│變造之採購單│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之統一│臺北國際商業銀│登載不實之出貨單│ │號│ │(新台幣) │ │編號 │發票號碼、發票日及金額 │行核貸金額 │ │ ├─┼──────┼──────┼────┼──────┼─────────────┼───────┼────────┤ │1 │94年1月7日 │6,894,000元 │訊舟公司│⑴Z000000000│⑴DU00000000/94年1月3日/ │⑴1,982,998元 │被告未同時檢附剛│ │ │ │ │ │ 836 │ 2,879,888元 │ │佑公司出貨單 │ │ │ │ │ │⑵Z000000000│⑵DU00000000/94年1月4日/ │⑵2,239,434元 │ │ │ │ │ │ │ 322 │ 2,799,752元 │ │ │ │ │ │ ├────┼──────┼─────────────┼───────┼────────┤ │ │ │ │泰安公司│00000000 │DU00000000/94年1月3日 │2,350,656元 │同上 │ │ │ │ │ │ │/2,938,320元 │ │ │ ├─┼──────┼──────┼────┼──────┼─────────────┼───────┼────────┤ │2 │94年1月31日 │5,747,000元 │訊舟公司│Z00000000000│DU00000000/94年1月27日/ │2,303,814元 │同上 │ │ │ │ │ │1 │2,879,888元 │ │ │ │ │ │ ├────┼──────┼─────────────┼───────┼────────┤ │ │ │ │泰安公司│00000000 │DU00000000/94年1月27日/ │1,736,280元 │同上 │ │ │ │ │ │ │2,170,350元 │ │ │ ├─┼──────┼──────┼────┼──────┼─────────────┼───────┼────────┤ │3 │94年2月4日 │8,758,000元 │訊舟公司│⑴Z000000000│⑴DU00000000/94年1月31日/ │⑴2,323,944元 │同上 │ │ │ │ │ │ 102 │ 2,904,930元 │ │ │ │ │ │ │ │⑵Z000000000│⑵DU00000000/94年2月1日/ │⑵2,187,518元 │ │ │ │ │ │ │ 204 │ 2,744,658元 │ │ │ │ │ │ ├────┼──────┼─────────────┼───────┼────────┤ │ │ │ │泰安公司│00000000 │DU00000000/94年2月1日/ │2,300,000元 │ │ │ │ │ │ │ │2,938,320元 │ │ │ ├─┼──────┼──────┼────┼──────┼─────────────┼───────┼────────┤ │4 │94年3月9日 │4,866,750元 │泰安公司│⑴00000000 │⑴EU00000000/94年3月1日/ │⑴2,076,480元 │ │ │ │ │ │ │ │ 2,595,600元 │ │ │ │ │ │ │ │⑵00000000 │⑵EU00000000/94年3月7日/ │⑵1,816,520元 │ │ │ │ │ │ │ │ 2,271,150元 │ │ │ ├─┼──────┼──────┼────┼──────┼─────────────┼───────┼────────┤ │5 │94年4月14日 │1,122,196元 │新漢公司│⑴000000000 │⑴EU00000000/94年3月28日/ │⑴103,470元 │被告同時提出之偽│ │ │ │ │ │ │ 129,337元 │ │造剛佑公司出貨單│ │ │ │ │共核貸 │⑵000000000 │⑵EU00000000/94年4月1日/ │⑵176,430元 │編號為:⑴SA2005│ │ │ │ │282,155 │、000000000 │ 220,538元 │ │00000000、⑵SA20│ │ │ │ │元(已清│⑶000000000 │⑶EU00000000/94年4月6日/ │⑶2,255元 │0000000000、⑶SA│ │ │ │ │償) │ │ 2,819元 │ │000000000000 │ │ │ │ ├────┼──────┼─────────────┼───────┼────────┤ │ │ │ │研揚公司│⑴000000000 │⑴DU00000000/94年2月26日/ │⑴47,346元 │被告同時提出之偽│ │ │ │ │ │、000000000 │ 202,818元 │ │造剛佑公司出貨單│ │ │ │ │共核貸 │、000000000 │ │ │編號為: │ │ │ │ │499,937 │、000000000 │ │ │⑴SZ000000000000│ │ │ │ │元 │⑵000000000 │⑵EU00000000/94年3月1日/ │⑵70,451元 │⑵SZ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88,064元 │ │⑶SZ000000000000│ │ │ │ │ │⑶000000000 │⑶EU00000000/94年3月4日/ │⑶7,785元 │⑷SZ000000000000│ │ │ │ │ │ │ 9,731元 │ │⑸SZ000000000000│ │ │ │ │ │⑷000000000 │⑷EU00000000/94年3月10日/ │⑷23,194元 │⑹SZ000000000000│ │ │ │ │ │ │ 28,993元 │ │⑺SZ000000000000│ │ │ │ │ │⑸000000000 │⑸EU00000000/94年3月10日/ │⑸24,741元 │⑻SZ000000000000│ │ │ │ │ │ │ 30,926元 │ │⑼SZ000000000000│ │ │ │ │ │⑹000000000 │⑹EU00000000/94年3月15日/ │⑹25,536元 │⑽SZ000000000000│ │ │ │ │ │ │ 31,920元 │ │ │ │ │ │ │ │⑺000000000 │⑺EU00000000/94年3月28日/ │⑺255,224元 │ │ │ │ │ │ │、000000000 │ 319,030元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⑻000000000 │⑻EU00000000/94年4月1日/ │⑻2,648元 │ │ │ │ │ │ │ │ 3,310元 │ │ │ │ │ │ │ │⑼000000000 │⑼EU00000000/94年4月8日/ │⑼27,846元 │ │ │ │ │ │ │ │ 34,808元 │ │ │ │ │ │ │ │⑽000000000 │⑽EU00000000/94年4月11日/ │⑽15,166元 │ │ │ │ │ │ │ │ 19,902元 │ │ │ ├─┴──────┴──────┴────┴──────┴─────────────┴───────┴────────┤ │⑴被告偽造發票金額共計28,545,052元 │ │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受被告詐欺而准予核貸之金額共計22,099,736元 │ └──────────────────────────────────────────────────────────┘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