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黃欣欣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皆緩刑貳年。扣案偽造統一證號各為TD00000000號、TD00000000號、TD000 00000號、HD00000000號、FD00000000號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伍張沒收。 事 實 一、緣丙○○(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榮華企業社之負責人,以仲介外勞為業,乙○○及甲○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一月十八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丙○○,為丙○○處理照顧外勞生活起居及翻譯之事宜。詎乙○○、甲○明知丙○○所仲介之MD YOUSUF 、MOHAMMEDKHADER 、SATRAJEET MANIRAI 、KATTULA PHILIP、SINGMPILLI SURYAPRAKASH 、YADAV BECHU 、DALAYAP MARIO JAYSON LIAVORE、MAGUDDAYAO ARCELINAVARRO、ISLAMIATUN、TURAHAYU、JAROENPHOK AMORN等八男三女均為逾期居留或逃逸之非法外籍勞工,所持用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泰半係偽造,惟其二人仍貪圖前揭丙○○允諾給付之薪資,而意圖營利,與丙○○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先將上開非法外籍勞工媒介予不知情之「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藤公司)實際負責人余灝,並將上開非法外籍勞工所持有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提出供昱藤公司查驗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昱藤公司及內政機關管理外僑之正確性,再經由不知情之昱藤公司將上開非法外籍勞工媒介予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六十一巷六號之「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神岡廠,並由甲○將上開非法外籍勞工載運至櫻花公司前開廠房,從事抽油煙機、瓦斯爐組裝工作,丙○○從中抽取上開非法外籍勞工時薪之一成藉以牟利。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櫻花公司神岡廠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統一證號各為TD00000000號、TD00000000號、TD00 000000號、HD00000000號、FD000000 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五張。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違反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乙○○、甲○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上述非法外籍勞工MD YOUSUF 、MOHAMMED KHADER 、SATRAJEET MANIRAI 、KATTULA PHILIP、SINGMPILLI SURYAPRAKASH 、YADAV BECHU 、DALAYAP MARIO JAYSON LIAVORE、MAGUDDAYAO ARCELINAVARRO、ISLAMIATUN、TURAHAYU、JAROENPHOK AMORN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而昱藤公司及櫻花公司神岡廠之實際負責人余灝及連煥雄亦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各自提出沈派遣承攬契約書及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且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五張經送鑑定確屬偽造一節,亦經核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桃警外字第○九五○一一四八四○號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縣警外字第○九五○一八九九○四號函覆本院在卷,足認被告乙○○、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七五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為使刑事法之立法體例一致,配合刑法有關所有常業犯刪除之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並配合原條文第三項刪除,修正第四項後段之項次,並移列第三項。原條文第二項之構成要件及罰則雖未修正,然該條既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乙○○、甲○並無差異,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次按外僑居留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乙○○及甲○既明知上開非法外籍勞工持用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係屬偽造,而仍與丙○○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上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並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向昱藤公司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昱藤公司及內政機關管理外僑之正確性。核被告乙○○、甲○所為,係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甲○就前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犯行,與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乙○○、甲○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丙○○及上開非法外籍勞工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有關刑法修正部分均相同),新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之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乙○○、甲○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第五六六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部分業於前述日期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乙○○、甲○前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蓋依舊法之規定,被告乙○○、甲○所犯之前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可從一重罪處斷,然依新法之規定,則屬數罪應分論併罰,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甲○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僅因貪圖微薄之薪資,而與丙○○共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所得甚為有限,危害亦非鉅大,且其二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乙○○、甲○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二人所定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統一證號各為TD00000000號、TD000000 00號、TD00000000號、HD00000000號、 F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五張,業經核 發單位函覆本院確屬偽造一節,已詳如前述,且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既為上開非法外籍勞工所持有,自為各該非法外籍勞工所有,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外籍勞工所持有未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既未扣案,並無實確足認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丙○○、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