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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劉為丕

  • 被告
    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7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支、鉗子壹支、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夥同案外人翁應鴻(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 月8 日凌晨3 時許,攜帶案外人翁應鴻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鉗子1 支、活動板手1 支,共同至桃園縣八德市○○路111 號振豐興業有限公司,以使用上開工具敲破該公司牆壁內管線,再將管線內電纜線割斷之方式,竊取電纜線1 批(共重37公斤),得手後正欲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搬離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美工刀、鉗子、活動板手各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㈢扣案美工刀、鉗子、活動板手各1 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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