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3號6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60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1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與告訴人程台松係同住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93號大樓之鄰居,2 人因該棟大樓1樓旁留設屋內通道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迭生爭執,致感情不睦,且彼此爭訟不斷,詎被告甲○○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1年8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法,無故侵入告訴人程台松上開住處,並徒手竊取程台松所有內耳型助聽器1 付(價值新臺幣35000 元)得手,為告訴人程台松親眼目睹,惟仍為被告甲○○逃逸。嗣後被告甲○○雖聽力無異常,猶故將所竊取之前開助聽器戴在耳中,在其與告訴人程台松之上開住處附近頻繁出入,並均為告訴人程台松所親見。其後某日,告訴人程台松又見被告甲○○將所竊得上開助聽器戴在耳中,乃向被告甲○○要求歸還,被告甲○○仍不予理會,適有林鈴森行經該處,而為林鈴森親見告訴人程台松向被告甲○○索討助聽器及甲○○耳中戴有助聽器之情狀,嗣經告訴人程台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及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㈡被告甲○○於91年8 月間某日下午,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193號前,因被告甲○○竊取程台松所有之助聽器一事發生爭執,適逢林鈴森在該處撥打公共電話,程台松遂上前要求林鈴森代為確認被告甲○○耳內之物品即助聽器,並請求事後擔任證人。被告甲○○明知其耳內確有程台松所有之助聽器,為免受刑事追訴,遂基於使林鈴森受刑事追訴之意圖,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捏詞誣指林鈴森所述親見其耳內戴有助聽器一節係不實事實,認林鈴森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林鈴森嗣經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189 號偽證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⑴告訴人程台松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被告竊取助聽器之經過及被告耳戴助聽器向告訴人炫耀之情節、⑵被告自承確實與告訴人就住處1 樓通道使用權迭生爭執、⑶證人林鈴森於警詢中證稱親見告訴人向被告索討助聽器及被告耳中戴有助聽器之事實、⑷全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證明單及驗配記錄表聽力圖、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耳鼻喉部聽力檢查報告及耳鼻喉部耳蝸電圖、腦幹聽性反應、耳聲傳射檢查報告、⑸被告耳戴助聽器之照片數張、⑹被告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⑺被告於94年6 月3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1 份(94年度交查字第226 號卷內)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助聽器及誣告林鈴森偽證等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於91年8 月間去告訴人家中竊取告訴人之竊聽器,伊的聽力正常,不需要戴助聽器,告訴人告伊竊盜,並沒有證人看到,再者,伊因為從事沖床的工作,工作場所有噪音,伊有在耳朵內塞衛生紙的習慣,而林鈴森在警詢中證述被告戴著助聽器一節,並不實在,顯係偽證等語。 四、證人程台松、林鈴森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詞未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詞認為適當,自均得採為證據;而證人程台松、林鈴森於偵查中所述,均未經具結,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核先敘明。 五、被告涉嫌侵入住宅罪及竊盜罪部分:㈠被告甲○○與告訴人程台松為桃園縣龜山鄉○○○路312 號上下樓層之鄰居,曾因該公寓之公共通道使用權而迭生爭執,兩人素有嫌隙並爭訟不斷,為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93年度偵字第2855號卷第5 、6 、17頁、本院卷第28頁、第108 頁、第114 頁)。就被告涉嫌於91年8 月間某日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竊聽器一節,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住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93號及龜山鄉○○○路312號1 樓,萬壽路2 段1193號是開設巨華電器五金行,龜山鄉○○○路312 號1 樓為住家,該2 處為前後相連,被告則住在龜山鄉○○○路312 號2 樓;伊於88年間開始佩戴失竊的RX34CLD 型肉色無線內耳型助聽器,平常約自早上9 點戴到晚上9 點;該助聽器失竊情形大約是91年8 月間某晚約9 、10點左右,伊正好在龜山鄉○○○路312 號1 樓臥室中的榻榻米床上睡覺,伊將助聽器放在床鋪旁桌上,被告進到伊房間,把衣櫥翻箱倒櫃,離去時有以腳踢伊的頭將伊踢醒,順便將助聽器拿走,伊醒來後有質問被告到底來伊住處翻什麼東西,被告也不理伊,當時伊沒有戴助聽器,但有感覺到被告說伊的東西都是廢棄物等等,被告拿了東西後就跑出伊住處大門,隔了2 、3 天後,伊在住處院子附近看到被告佩戴伊的助聽器,被告還說「哈哈,程台松的東西都是廢棄物。」,而正常人不會戴助聽器,被告工作場所也沒有人會塞什麼東西在耳朵裡面,被告連續幾天戴伊的助聽器,只有伊及被告的同夥看到,後來剛好林鈴森在附近打公共電話,伊就請林鈴森幫伊看,林鈴森都是近距離看,伊當時也有拍照存證,被告耳朵內的助聽器形狀、調整聲音位置、放電池的蓋子都很明顯,伊可以確認就是伊的助聽器等語(本院卷第102 至115 頁),惟被告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於91年8 月間某日侵入告訴人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12 號1 樓(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 93號)住處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內耳型助聽器之情,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竊盜之事稱有目擊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惟告訴人自本案偵查、審理迄今,均未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且告訴人所失竊之助聽器迄今亦未查獲,是否能遽以認定告訴人所失竊之助聽器即為被告所竊取,已屬有疑。再參證人林鈴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伊於91年8 月間某日,在告訴人門前打公共電話時,被告以手推車載花盆,告訴人說手推車與花盆都是告訴人的,被告就說「程台松的東西都是垃圾」,後來告訴人說助聽器是告訴人的,請被告歸還,告訴人就跟伊說被告耳朵戴的是助聽器,要伊幫忙作證,伊當時看到被告雙耳內都是助聽器,告訴人也有拿相機拍攝,伊看到被告戴的助聽器是米白色的,卷附告訴人拍攝的照片中被告也確實戴的是助聽器,因為伊母親有戴過助聽器,所以伊能確認被告耳朵裡確實是助聽器等語(本院卷第116 至121 頁),惟證人林鈴森所述目擊被告所佩戴之助聽器為米白色,且觀之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為證人林鈴森目擊耳內塞有物體照片中(93年度核退偵字第90號卷第20至26頁),明確可見被告耳內所塞物體係純白色,均與告訴人所述其所佩戴之助聽器為肉色一節顯有不同;再者,告訴人所配戴之助聽器為全國公司所生產之助聽器,經全國公司職員溫錦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告訴人所戴的助聽器是伊於89年12月24日配驗的,告訴人所戴的是內耳式助聽器,每個人耳朵形狀不同,同一人的兩個耳朵形狀也不一樣,必需根據耳朵來做模,如果實際配戴人耳朵很小,其他人如果耳朵很大就可以塞進去,主要是大小的問題,本公司所生產的助聽器顏色只有膚色,雖有深淺不同,但都是膚色或深一點的咖啡色,助聽器表面光滑,從告訴人提供的照片中看不出來被告耳朵內為何物等語(本院卷第160 至16 5頁),證人溫錦昌並提供與告訴人相同機型之右耳助聽器樣品供被告佩戴,並經本院勘驗結果為:「該助聽器係塞入耳孔,助聽器是依照耳朵的外型製作,將整個耳孔填滿,正面看時,無法看出有戴助聽器,側面九十度可明顯看出有佩戴助聽器,四十五度角時,亦可看出有佩戴助聽器,十五度角時看不出佩戴助聽器。」,與上開告訴人拍攝之被告照片比對,被告耳中所塞物品確實與膚色助聽器有異,且縱使被告耳朵內所塞之物為助聽器,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耳朵內之物確屬告訴人所有之物。㈡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天確實有在耳朵內塞東西,但塞的是白色衛生紙,非助聽器等語,被告於89年3 月2 日至92年3 月6 日任職鑫輪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輪公司)之同事陳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上班確實有塞衛生紙之習慣,因為被告在鑫輪公司係從事碰焊之工作,碰焊機器會發出聲響等語,(本院卷第153 至157 頁)、被告於84年2 月8 日至88年11月16日任職義鈴公司之生產部課長陳科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很怕吵,被告在義鈴公司擔任作業員負責點焊工作時,伊都有看到被告因為機器操作發出巨大聲響而塞衛生紙之習慣,伊有時也會塞耳塞等語(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核與被告所辯有塞衛生紙在耳朵內之習慣等情相合,且自告訴人、證人林鈴森所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照片綜合觀之,均無法認定被告當天耳朵內所放置之物確屬助聽器,是被告所述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當天其耳朵內所塞之物為衛生紙之情節,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又被告為聽力無異常之人,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93年度核退偵字第90號卷第8 頁)可參,且助聽器必需依個人所需訂做之物品,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因公寓之公共空間使用權發生糾紛,但亦難認定被告有何竊取告訴人助聽器之動機。㈢又告訴人指被告於91年8 月間某日夜間侵入其住處翻箱倒櫃行竊之結果,只竊取其放於床邊桌上之助聽器,且被告臨走前還故意以腳將其踢醒之行竊目的、手法,顯然異於常情,再告訴人既於91年8 月某日失竊當日即已知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然告訴人均無報警查辦,迨92年10月間與被告因社區公共空間使用爭執始據而提出告訴,顯均與常情相違,因之告訴人指述尚難據以採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1年8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法,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內耳型助聽器1 付(價值新臺幣35000 元)得手一節,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證人目擊或係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所留存之任何跡證可佐,而案發後數日被告耳朵內塞有物品,雖為告訴人、證人林鈴森所親見,惟被告耳朵內所塞之物應係衛生紙,非助聽器,已如前述,亦難以此推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涉嫌誣告證人林鈴森之部分: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換言之,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臺上字第251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告訴人於助聽器失竊後某日,因見被告耳中塞有物品,故拍照存證並請路人即證人林鈴森觀察被告耳中所塞之物,證人林鈴森嗣於本案警詢中證稱:被告耳中戴的是助聽器,告訴人告知被告耳中所戴的助聽器是告訴人所有等語,被告遂認證人林鈴森於警詢中所述係虛偽證述等情,除有證人林鈴森於警詢中之證述(93年度核退偵字第90號卷第6 、7 頁)外,尚有被告於94年6 月3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1 份(94年度交查字第226 號卷內)可稽,惟被告既主觀上認定當天其所塞之物品僅係衛生紙,非屬助聽器,已如前所述,被告認為證人林鈴森於警詢中所述其耳中戴有助聽器等證詞不實在,顯非出於故意構陷或完全憑空捏造,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向檢察官告發證人林鈴森涉嫌偽證,於法即不得遽以誣告罪責相繩,此部分亦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