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59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出貨單公司存根聯、客戶收執聯上偽造之「張」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17日以92年度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4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能力與意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6 月6 日上午,先以電話撥打予從事販售堆高機生意之乙○○,向乙○○佯稱其姓「張」,欲購買堆高機,2 人並約定商談買賣堆高機事宜地點即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10鄰3 之1 號,迨乙○○於當日下午依約前往約定地點,甲○○即持鎮寬有限公司、張兆豐名片,交付予乙○○,冒用張兆豐名義向乙○○訂購價金新臺幣(下同) 630,000 元之日本小松廠牌柴油推高機1 台,乙○○隨即於同年月日下午5 時許,將日本小松廠牌柴油推高機1 台載送至前揭地點,甲○○為取信乙○○,乃將發票人為山昊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臺東區中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TRC0000000號、票面金額630,000 元、票載發票日為94年6 月7 之支票1 紙交付予乙○○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並在乙○○所交付之出貨單(一式3 聯,為複寫形式,公司存根聯2 聯,客戶收執聯1 聯)之簽名欄內,偽簽「張」之署押1 枚(一式3 聯,為複寫之形式),而偽造用以表彰張兆豐本人已收受出貨單上所載之堆高機之私文書後,交予乙○○而加以行使,使乙○○陷於錯誤,誤信係張兆豐本人購物而將該堆高機1 台連同出貨單客戶收執聯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張兆豐本人。嗣乙○○駕駛車輛離去返回公司途中,接獲不知情之力至優有限公司詢問上開堆高機之電話,乃發覺甲○○將該堆高機以低價轉售他人,另甲○○所交付之前開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合(見94年偵字第18599 號偵查卷第25頁以下、第44頁、第87頁、本院95年7 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切結書、名片、出貨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33條、第47條、第55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後之法律,該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 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之3 倍折算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⑵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⑶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雖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已經實行公訴之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證人乙○○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出貨單公司存根聯、客戶收執聯上偽造之「張」署押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出貨單公司存根聯2 聯、名片1 紙、支票1 紙,均已向證人乙○○行使而不復被告所有,另出貨單客戶收執聯1 聯,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