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十一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由東方色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總經理丙○○介紹與丁○○認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設在越南之永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欲與丁○○任職之旻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旻輝公司)在越南合作生產為由,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年七月止,多次以永隆公司委權代表之身分,與丁○○洽談設廠事宜,雙方先以口頭約定出資比例為乙○○應出資為美金八萬元(約佔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旻輝公司出資金額則為美金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約佔百分之八十),致丁○○誤信被告乙○○確有共同在越南投資設廠之真意,乃自九十年七月起,先將價值相當於旻輝公司應負出資額之機器設備運往越南設廠,詎被告乙○○未依約出資,並給付在越南租用廠房所需之押金、租金及管銷費用,致工廠未能順利運作,丁○○因而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月十四日,陸續將預計作為支付越南廠房押金之美金三萬元匯入渠設在越南之帳戶後,再提領交付被告乙○○,雙方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越南,由被告乙○○代表永隆公司與丁○○所代表之旻輝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詎被告乙○○仍未依約提出出資金額,又將上開定金侵吞入己,而未交付與永隆公司,致上開工廠依舊無從正常運作,終至關廠,被告乙○○則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藉機接收上開工廠,並將旻輝公司運至越南設廠之打釘機四臺及軋盒機一臺搬遷不知去向,至此丁○○始知遭騙,案經被害人旻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有前開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與丁○○係經由丙○○之介紹而認識,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丁○○有與伊商討到越南投資設廠的事情,當時協議是伊分階段投入資金共美金八萬元,丁○○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確實有交付伊美金共二萬九千元,伊均轉交予永隆公司,至丁○○放在越南之機器,嗣由永隆公司搬走,與伊沒有關係等語。本院經查: ㈠首就旻輝公司何以至越南胡志明市設立永隆紙廠及被告與旻輝公司合資投資永隆紙廠乙節說明如下: 1緣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臺灣源興公司與設於越南胡志明市之永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合資在越南設廠生產女鞋(下稱:永隆鞋廠),臺灣源興公司乃派遣甲○○至永隆鞋廠負責相關業務,甲○○並僱請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份起擔任永隆鞋廠之主管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2旻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旻輝公司)登記負責人雖係詹雪梅,然實際負責人為詹雪梅之夫丁○○,丁○○因欲前往越南設廠製作紙板,乃經由丙○○之介紹結識在越南經商之被告,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告訴人即與被告商討合資至越南設廠生產紙板事宜,雙方議定其等投資比例為旻輝公司出資美金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百分之八十),而被告出資美金八萬元(百分之二十),並由被告擔任永隆紙廠之總經理後,旻輝公司循前揭臺灣源興公司之模式,由告訴人為代理人於九十年七月間與永隆公司簽立生產加工各類紙器(紙盒、瓦楞紙板、紙箱)之合作加工合同,並於越南設廠(下稱:永隆紙廠),由永隆公司負責提供土地及廠房,至生產機械設備則由旻輝公司提供,此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並有證人丁○○所提出之永隆公司與旻輝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加工合同、各類紙器(紙盒紙箱紙板)加工生產出口合同、協議書各一份及旻輝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合股投資加工生產各類瓦楞紙板、紙箱)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方與告訴人達成投資協議,此由上開投資協議書上所載之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即可證明,然證人李進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九十年八月間,伊於永隆鞋廠有發現永隆紙廠的一些籌辦的辦公家具、電腦及水電設備的帳單,即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有與旻輝公司合作投資永隆紙廠等語明確,且由被告與旻輝公司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中所載「越南廠的成立,雙方同意由旻輝公司具名與越南胡志明市永隆興業有限公司簽訂各項合同」等語觀之,益徵旻輝公司係與被告議定前開投資事宜後,方與永隆公司簽立上開投資合同。 3證人丁○○雖於偵查時指稱:被告係佯稱為永隆公司之代表人與伊簽訂投資協議,誘使伊至越南設廠云云,然由證人丙○○前揭證詞可知,本件實係因證人丁○○有意至越南投資,證人丙○○方介紹已於越南工作之被告與其相識,要非被告主動邀約丁○○至越南投資自明;至證人丁○○指稱被告係佯稱為永隆公司代表乙節,由旻輝公司與永隆公司於成立設廠協議之際所簽立之三份合作合同觀之,並未出現有授權人係被告之字句,被告之姓名亦全未出現於上開合作合同內,被告亦未曾出示任何永隆公司之授權書予丁○○閱覽,此有上開三份合同在卷足憑,再者,告訴人亦自承其於八十九年間曾親赴越南多次,並有看到被告工作的情形,因為臺商到越南去設廠要以當地公司的名義為之,所以才會與永隆公司簽約,而被告是要投資伊公司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足徵被告對於其工作情形並無任何隱瞞,被告僅係立於投資旻輝公司之地位,且告訴人對於臺商至越南投資之相關規定,亦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是實難認被告有何隱匿或造假之舉,況證人丁○○嗣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心甘情願去越南投資的,伊認為被告一開始也沒有要詐騙伊等語明確,綜上所述,足認證人丁○○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詐騙伊之方式為佯以永隆公司代表,誘使伊至越南投資乙節,非屬實在。 4至證人丁○○雖於偵查中有提出永隆公司緊急通報文件及有關履行生產加工各類紙器合同條款之協商紀錄(分別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號卷第六十二頁及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二六○號卷第十八頁),上開文件均載有永隆公司委權被告與旻輝公司協商等語,證人丁○○據此認定被告係永隆公司代表。惟觀諸上開二份文件簽立日期均係在九十年十一月間,亦即均係在永隆紙廠已開始營運後,而上開二份文件之內容所提及者,均係永隆公司與旻輝公司間之債務問題,是上開二份文件僅足以證明永隆公司於永隆紙廠成立後於向旻輝公司催討款項時,有委請被告代為協商,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與旻輝公司商討投資永隆紙廠即係以永隆公司之代表人名義為之,亦併此敘明。 ㈡再就證人丁○○指稱被告依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提出美金八萬元之資金,惟被告非但未依約提出,甚而將證人丁○○交付予之美金三萬元亦一併侵吞,此部分亦涉犯詐欺乙節,說明如下: 1依被告與旻輝公司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被告應投入設廠之資金確為美金八萬元,並分二階段投入,第一階段為永隆紙廠之開辦經費,期間自設廠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總支出金額,開辦經費結算後之其餘資金額餘則於結算後三十日內全數投入越南加工廠之運作,此有投資協議書一份在卷足憑,亦為被告及證人丁○○所不爭執,而被告確有收到證人丁○○所交付做為永隆紙廠設廠使用之美金三萬元,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2是依被告與旻輝公司之約定,永隆紙廠設立初期所需之費用,均由被告支出,此部分支出金額即視為被告出資金額之一部,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九十年八月份的時候,有在永隆鞋廠發現永隆紙廠的一些籌辦的辦公家具、電腦、電腦設備的帳單,被告有表示是伊與旻輝公司合作投資永隆紙廠的帳單等語,而證人丁○○於偵查中亦陳稱:永隆紙廠自九十年十月份起確實在經營等語,此足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份時必為籌備永隆紙廠設立,支出一定之費用,永隆紙廠始能於九十年十月份起,順利營運。 3且旻輝公司嗣因故將投資永隆紙廠之出資全數轉讓予被告,依旻輝公司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投資移轉協議書觀之,旻輝公司雖將其股權即美金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轉讓予被告,惟其下仍列有五項需抵扣之金額,其中一項即為經營期間費用,金額為美金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而該項經營期間費用並有被告所書寫之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永隆紙廠各項支出明細結算表三紙為據,此均經證人丁○○提出在卷(分附於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二六○頁第十三頁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七十至七十二頁),是此亦足證被告確有為籌備永隆紙廠之設立,支付相當之金額,非如證人丁○○所述之分文未付。 4再者,旻輝公司要非因被告施用任何詐術之故始投資永隆紙廠,而被告亦確有依約支付一定之金額,均已如前述,縱認被告嗣出資未達先前其與旻輝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所約定之美金八萬元,然此至多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自難以被告嗣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提出全部投資金額,即回溯定被告於簽訂投資協議書之際,顯係出於詐欺之意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5而就證人丁○○指述被告於收受其所交付應支付永隆公司之訂金美金三萬元後,惟卻未用以支付永隆紙廠之開銷而不知去向乙節,被告坦承確有收受上開證人丁○○所交付之美金三萬元,然已全數交付予永隆公司等語,而證人丁○○表示:此部分係聽聞永隆紙廠人員所述,惟依永隆公司與旻輝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簽訂之協商記錄(詳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二六○號卷第十九頁),第五點所載,永隆公司確已於簽訂該約之日前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有美金一萬八千元之訂金,其餘訂金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交付等語,此實與被告前揭所述相符,是證人丁○○指稱:係永隆公司告知伊訂金三萬元全未收到乙節,自非屬實,再者,徵諸被告與旻輝公司嗣所簽立之投資移轉協議書內,就旻輝公司已預先支付之款項,均有列出並扣除,甚而就丁○○個人預支之款項亦列入,惟全未見有證人丁○○指稱上開訂金之部分,是足徵被告指稱款項已交付予永隆公司乙節,應可採信。 ㈢末就證人丁○○指述被告將旻輝公司運至越南設廠之打釘機四台及軋盒機一台搬運不知去向乙節: 旻輝公司確於永隆紙廠設廠之初有運送機械設備一批(包含打釘機四台及軋盒機一台)至越南,分據被告及證人丁○○陳述在卷,並有出口報單在卷足憑,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與旻輝紙業有限公司簽立投資移轉協議書時,已約定將上開之機械設備交付予被告,然約定上開物品所有權仍屬旻輝公司,必待被告給付旻輝公司股權金額後,始得為變賣或移轉登記,有上開投資移轉協議書為憑。訊之被告否認有變賣或搬遷上開打釘機四台及軋盒機一台之舉,並以:上開物品係遭永隆公司搬走等語置辯。而證人丁○○指述被告有搬遷上開物品,無非係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旻輝公司與永隆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簽訂之協商確認書為據(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號卷,雖其上所載日期為二○○三年十三月十八日,惟該確認書末頁證人丁○○所署之日期為二○○三十年十三月十九日,故該確認書上十三月應係十二月之誤載)。惟: ⑴證人丙○○於偵查中固證稱:「(問:乙○○有無將工廠機器搬走?)答:因為廠房要被越方收回,所以乙○○將機器搬到廠房一處空地,而且其中有五部機器被乙○○賣掉了,我有聽到被告承認」等語,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因為機器放在我的工廠旁邊,是永隆公司裡面的小姐講的」及「(問:被告有無跟你承認這件事情?)答:沒有,從開始到現在都沒有跟被告有接觸」等語,是證人丙○○前後所述,顯有不一,況無論證人丙○○於偵查亦或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其均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有搬遷打釘機四台及軋盒機一台之舉,是自難以證人丙○○上揭前後不一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而就旻輝公司與永隆公司所簽立之協商確認書觀之,該契約係由旻輝公司與永隆公司所簽立,被告並未參與,而於該合約第一條固載明經丁○○清點後,機械設備除被告取走之打釘機四台及軋盒機一台後,其餘均仍在永隆公司等語,是證人丁○○所陳述之「打釘機四台、軋盒機一台遭被告搬走」乙節,純係來自於永隆公司之單一指述,而永隆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打釘機四台、軋盒機一台遭被告搬走乙節屬實,況依該協商確認書內所載觀之,永隆公司與被告間尚存有其他糾份(該合約第三條內載有「永隆公司係紀先生之受害者」等語),是亦難期永隆公司於該協商確認書內所載均屬實。是證人丁○○所提出之上開協商確認書,被告既未參與,且所簽立之人又均係與被告存有投資糾紛之人,所載之事項又乏積極證據佐證,是自難單憑該紙協商確認書上之記載即認被告有搬遷打釘機四台、軋盒機一台之舉。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詐欺之犯行,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