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36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丁○○ 乙○○原名葉照宏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95號、94年度偵字第11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警衛亭、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同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戊○○、丁○○、乙○○、丙○○(已於95年4 月27日死亡)認其家族就桃園縣桃園市○○段301 地號土地(所有人係張阿生、彭林承、翁才友、林元龍祭祀公業,管理人為陳萬得,下稱「10米綠帶」)有租佃權,就同地段265 、279 、280 、283 、284 、285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張阿生、彭林承、翁才友、林元龍祭祀公業,管理人為陳萬得,下稱「8 米道路」)有利用權,與簡正德坐落同地段286 地號「當代藝術大樓」建築工地就上開土地使用屢生爭執,為使簡正德支付補償費,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丙○○(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3年1 月間某日推由丙○○與2 名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10米綠帶上架設水泥柱,並在水泥柱間纏繞鐵絲網,以此方式阻擋簡正德所雇用工程車輛通行10米綠帶;戊○○另承前之概括犯意,另於93年2 月23 日 上午8 時許,將其所使用車號3L-3663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8 米道路正中央,復於同年3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8 米道路上設置板模並澆灌混凝土,均用作路障,以阻擋簡正德所雇用工程車輛通行8 米道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正德及其所雇用工程車輛自由進出通行10米綠帶、8 米道路之權利。 ㈡丁○○、乙○○、丙○○(已死亡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93年12月間「當代藝術大樓」銷售期間,向「當代藝術大樓」工地主任甲○○恐嚇稱:叫你們老闆(指簡正德)拿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出來,沒有拿出來就會有一些事情云云,然因簡正德未加理會,丁○○、乙○○乃於同年月16日晚間放置骨灰罈3 只在「當代藝術大樓」前馬路對面,同年月17日上午7 時許,甲○○因顧慮會造成前往購屋客戶恐慌,乃請丁○○之姊夫帶工人將上開骨灰罈移至附近的萬應公廟後,丁○○、乙○○、丙○○復於94年1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當代藝術大樓」對面懸掛「尋骨骸、尋骨骸」、「尋骨骸、骨骸在此失蹤多個望歸還」等語之看板等,以此加害財產之言語、行為,恐嚇簡正德,致甲○○心生畏懼,並向警方報案,而未交付財物而未得逞。 ㈢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94年1月2日下午3時許 ,駕駛車號9P-1542號自小貨車搭載丙○○,接續3次以倒車方式衝撞「當代藝術大樓」警衛亭、接待中心大門,致該警衛亭、接待中心大門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簡正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丁○○、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要被告丙○○帶工人設置水泥柱、鐵絲網,另並停放車輛在8 米道路上、在8 米道路上設板模澆灌混凝土等情,被告丁○○、乙○○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放置骨灰罈、並設立「尋骨骸、尋骨骸」、「尋骨骸、骨骸在此失蹤多個望歸還」之看板乙情,另被告乙○○亦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倒車衝撞警衛亭、接待中心大門2 次一節。惟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該10米綠帶、8 米道路其家族有使用權,告訴人簡正德並未經其家族同意,即借道上開土地通行,其係在有使用權之土地上架設物品、停放車輛,並未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云云,辯護人並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在架設水泥柱、鐵絲網時,有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另被告戊○○停放車輛、設置版模澆灌混凝土均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刑法第304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戊○○辯護。被告丁○○辯稱:並未透過工地主任甲○○向告訴人簡正德要錢,說2,000,000 元是因為該工地前手即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欽譽曾說施工期間不會污染農地,並提出2,000,000 元保證金給我,所以我才說如果向他們這樣,大家不是都很好嗎,他們之前有拿5,000 元給我,是因為他們把我附近的花木弄死了,骨灰罈會放在那裡,是因為要做個儀式,再拿去大墓公放,但是放1 個晚上就不見了,所以才會去製作看板尋找骨骸云云。被告乙○○辯稱:我不知道被告丁○○有向工地主任要2,000,000 元,會放骨灰罈在那裡,是因為被告丁○○叫我拿骨灰罈去整理,我撞警衛亭第1 次是不小心,後來是因為工地主任甲○○推我,我很生氣才會再倒車撞警衛亭、接待中心云云。然查: ㈠桃園縣桃園市○○段265 、279 、280 、283 、284 、285 301 地號(即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段604-4 、631-2 、630-2 、630-5 、604-13、604-15、604-7 地號)土地係張阿生、彭林承、翁才友、林元龍祭祀公業所共有,管理人為陳萬得,而被告戊○○、丁○○、乙○○、丙○○就上開土地並無設定375 租約,另訴外人(即被告戊○○、丁○○、乙○○之祖先)葉添慶、葉添壽係取得陳劉治、陳阿桶所有之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段604-1 、630-1 、631-1 、630 地號土地耕作權,均非桃園縣桃園市○○段265 、279 、280 、283 、284 、285 、301 地號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3年1 月12日桃市產字第0920072883號函、土地耕作權讓渡證書在卷可參(93年度發查字第617 號卷第5 頁至第22頁、第26頁、93年度偵字地8795號卷第46頁、第47頁),足認被告戊○○、丁○○、乙○○、丙○○就「10米綠帶」、「8 米道路」並無合法所有、占有之權利。 ㈡就張阿生、彭林承、翁才友、林元龍祭祀公業之派下代表陳萬得等與祭祀公業耕地承租人代表葉添慶等所簽訂之協議書第6 條、第11條分別約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其處分條件由甲方決定之,處分財產時所得款項分別按甲、乙雙方應得價金給付之」、「本公業所有土地內,都市○○道路用地,甲、乙雙方均有通行權」(見93年度偵字第8795號卷第49頁、第50頁),則被告戊○○、丁○○、乙○○、丙○○既係向上開祭祀公業承租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段604-1 、630-1 、631-1 、630 地號土地耕作之葉添慶、葉添壽之子孫,則其等就該祭祀公業之「10米綠帶」、「8 米道路」有通行權,然並非唯一之通行權者,且其等並非祭祀公業之處分權人等情,應堪認定。 ㈢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陳萬得與黃欽譽、林祖郁簽立協議書,同意提供8 米道路供桃園縣桃園市○○段28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含繼受人及該土地上所興建房屋之承購人永久通行及使用,另10米道路同意提供桃園縣桃園市○○段286 地號土地在興建房屋其間作為施工駔所所用,使用期間自92年7 月16日起至94年7 月15日止,黃欽譽、林祖郁並給付200,000 元作為使用土地之補償費,有協議書、收據在卷可按(見93年度發查字第617 號卷第4 頁),另告訴人簡正德因向黃欽譽買賣上開土地因而繼受前揭權利等情,業據證人黃欽譽、陳萬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8795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足認告訴人簡正德就10米綠帶、8米道路有使用、通行權。 ㈣就被告戊○○所犯強制犯行部分: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3年1 月我有親眼看到被告丙○○帶2 名工人在10米綠帶上架設水泥柱、鐵絲網,我問被告丙○○是何人要你這樣做,被告丙○○說是被告戊○○說的,後來我在93年2 月23日上午有看到戊○○所使用之車號3L-366號自小客車停放在8 米道路中央,他應該是在半夜停的,93年3 月6 日下午2 時許被告戊○○在8 米道路上灌水泥時,我的工人有叫我過去我過去的時候,被告戊○○已經灌好水泥跑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又被告戊○○叫丙○○所架設之水泥柱、鐵絲網係乘一直線排列在10米綠帶、被告戊○○所停放車輛之位置係在8 米道路中央、設置板模澆灌混凝土位置亦係在8 米道路中央,致使告訴人簡正德無法使用10米綠帶、其所僱工人所駕駛之工程車輛無法自8 米道路進出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93年度發查字第617 號卷第24頁、93年度偵字第8795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 2.查刑法第304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此觀諸該法條規定亦明。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戊○○、丙○○在告訴人簡正德有使用權限之10米綠帶上設置水泥柱、鐵絲網,被告戊○○在8 米道路中央停放車輛、設置板模澆灌混凝土,既足以妨害告訴人簡正德無法使用10米綠帶、其所雇用之工程車輛無法進出8 米道路之權利,且依上開所述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既不限於直接施諸於告訴人簡正德為必要,間接施之於告訴人簡正德使用之10米綠帶、8 米道路而影響於告訴人簡正德行使權利,亦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犯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亦應成立強制罪。是被告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無足採。 3.本件就被告戊○○強制罪犯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就被告丁○○、乙○○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乙○○毀損犯行部分: 被告丁○○、乙○○自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時、地放置骨灰罈、架設尋找骨骸之看板等情,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3年12月初被告丁○○先跟我們李經理說如果要銷售順利要拿2,000,000 元出來,因為這件事都是我在處理,所以我就去問被告丁○○,被告丁○○就說我們要賣屋了,叫我們拿錢出來把路權事情處理好,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採取行動,在講的時候被告丙○○也在場,後來就發現放骨灰罈,我有去找被告丁○○,要他把骨灰罈拿走,他要我們老闆拿錢解決路權問題,94年1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看到被告丁○○、乙○○在工地對面懸掛「尋骨骸、尋骨骸」、「尋骨骸、骨骸在此失蹤多個望歸還」的白布條,我找他們,他們講說要我們老闆拿錢把路權解決,後來當天下午被告乙○○就駕車衝撞接待中心,當天下午先是銷售房屋的經理打電話跟我說,有人開車衝撞警衛亭,所以我就趕到現場,看到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旁邊坐著被告丙○○,我就先跟他們理論,後來被告乙○○還在連續衝撞2 次,當初被告丁○○跟我談都是講錢的問題,不是保證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1373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丁○○、乙○○所辯,應均係事後推諉飾卸之詞,皆不足採。本件就被告丁○○、乙○○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乙○○毀損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業經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等),因非屬法律之變更,另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應適用裁判時法,亦為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明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第2 項)。」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查被告戊○○、丁○○、乙○○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關於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最高度並無不同,最低度部分則以修正前之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較修正後之新臺幣1,000 元,有利於被告3 人。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戊○○與丙○○、被告丁○○、乙○○、丙○○間分別共同強制犯行、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因非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現行刑法雖將累犯之要件限縮至須「故意」再犯始有累犯之適用,惟本件被告丁○○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係故意犯,亦非屬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 ㈣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現行刑法之最長刑度為30年,較修正前之刑法20年為長,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乙○○,且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並無新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情形,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 ㈤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戊○○。 ㈥刑法關於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規定於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則移至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僅為條項之變更,非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有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 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3 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丁○○、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戊○○與丙○○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丁○○、乙○○、丙○○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所犯3 次強制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2 名成年工人架設水泥柱、鐵絲網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丁○○前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乙○○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已著手於恐嚇財取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就被告丁○○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乙○○之毀損犯行雖造成告訴人簡正德前開警衛亭、接待中心大門多處毀損,然上開毀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且於該日密切接近時、地內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未遂、毀損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丁○○、乙○○為使告訴人簡正德無法使用告訴人取得向所有權人合法取得使用權之土地,而為上開犯行,顯見其對他人之財產法益均無尊重之心,並斟酌被告3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對告訴人簡正德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3 人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戊○○(所犯部分,如上所述)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3年1 月間某日推由丙○○與2 名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10米綠帶上架設水泥柱,並在水泥柱間纏繞鐵絲網,以此方式阻擋簡正德所雇用工程車輛通行10米綠帶,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正德及其所雇用工程車輛自由進出通行10米綠帶之權利。另與被告丁○○、乙○○(上2 人犯行詳上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93年12月間「當代藝術大樓」銷售期間,向「當代藝術大樓」工地主任甲○○恐嚇稱:叫你們老闆(指簡正德)拿2,000,000 元出來,沒有拿出來就會有一些事情云云,然因簡正德未加理會,丁○○、乙○○乃於同年月16日晚間放置骨灰罈3 只在「當代藝術大樓」前馬路對面,同年月17日上午7 時許,甲○○因顧慮會造成前往購屋客戶恐慌,乃請丁○○之姊夫帶工人將上開骨灰罈移至附近的萬應公廟後,丁○○、乙○○、丙○○復於94年1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當代藝術大樓」對面懸掛「尋骨骸、尋骨骸」、「尋骨骸、骨骸在此失蹤多個望歸還」等語之看板等,以此加害財產之言語、行為,恐嚇簡正德,致甲○○心生畏懼,並向警方報案,而未交付財物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46 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經查,被告丙○○業於95年11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依照首開說明,是就被告丙○○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 5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5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淑 華 法 官 黃 淑 梅 法 官 朱 美 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谷 貞 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