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係啟陽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陽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啟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啟陽公司因面臨財務危機,且因出版業界有數月後付款之情形,乙○○遂要求瀚宇網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公司,現已更名為華科股份有限公司)幫忙,於民國90年6 月間向瀚宇公司總經理甲○○稱:「因啟陽公司面臨財務危機,且原欲售予韋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韋瀚公司)、新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公司)及中正幼教社之幼教出版品『ㄅㄆㄇ先修4 』,共計可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惟因出版業界有數月後始付款之慣例,若瀚宇公司可先向啟陽公司購買上開出版品,並立即付款,其可繼續安排出售予原訂貨之韋瀚、新益公司及中正幼教社」等語,瀚宇公司遂同意以1,239,000 元向啟陽公司購買上開出版品,並約定委託乙○○將上開出版品出售並直接交付給韋瀚公司、新益公司及中正幼教社,且代為收取貨款。嗣乙○○於90年6 月29日代瀚宇公司將上揭幼教出版品出售並交付予韋瀚公司、新益公司、中正幼教社,而韋瀚公司交付面額為52萬元之支票1 紙、新益公司交付面額為52萬元支票1 紙、中正幼教社則交付面額為26萬元之支票1 紙給乙○○作為上揭貨款之支付。嗣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中正幼教社所交付其之面額26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給瀚宇公司外,其餘韋瀚公司、新益公司所交付而應轉交給瀚宇公司之貨款104 萬元竟侵占入己,而未交付給瀚宇公司。嗣經瀚宇公司向韋瀚公司、新益公司確認貨款支付之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瀚宇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代理人羅長治於警詢及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有明文。 ㈡告訴代理人羅長治於警詢陳述及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告訴代理人羅長治、甲○○上揭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查亦無符合法律之特別規定之情形,故渠等前揭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否認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與瀚宇公司之間應係消費借貸關係,並非係啟陽公司先將上揭幼教出版品出售與瀚宇公司後,再由瀚宇公司委託我出售,瀚宇公司匯給啟陽公司之款項應係借款,而非買賣價金;且因為啟陽公司與瀚宇公司合作研發教材,瀚宇公司尚欠啟陽公司款項未付,主張抵銷,故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韋瀚公司確實有交付面額52萬元支票1 紙、新益公司交付面額52萬元支票1 紙、中正幼教社交付面額26萬元之支票1 紙給其,惟其僅交付面額26萬元之支票1 紙給告訴人瀚宇公司等情,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許枝文、陳尚任、簡源清、沈棋松、鍾淑貞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統一發票4 張、支票1張 、同意書1 張、便條紙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僅交付26萬元支票1 紙給告訴人,尚餘104 萬元貨款未交付給告訴人等情甚明。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0年到91年間在瀚宇公司擔任總經理,瀚宇公司與被告共同開發幼稚園教材,當時被告所經營之啟陽公司有財務上困難,她跟我提到ㄅㄆㄇ先修教材已經有買主要買,但是因為放帳關係,希望瀚宇公司用現金跟她買下後,由瀚宇公司幫她解決財務問題。所謂放帳係指貨品賣出後,需要一些時日,才能收到貨款,所以我付現金給被告,俟貨物真正賣出後,買受人延遲付款的不利益就歸瀚宇公司承受,所以係瀚宇公司先向啟陽公司購買上揭教材後,就委由被告與她事先已找好的買主為直接付款、送貨及交貨等事宜。且若買主不付款時,則由瀚宇公司負責追討。瀚宇公司向啟陽公司購買教材時,啟陽公司有開立發票給瀚宇公司,瀚宇公司也有開立發票給買受人韋瀚公司、新益公司及中正幼教社等3 家廠商,有關買受人之資料均係依據被告所提供,因為這3 家買受人都是被告找好的買主等語明確,並有發票4 張、匯款條、及便條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證人甲○○上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又被告後來確實有將上揭教材出售並交付給韋瀚公司、新益公司、中正幼教社等3 家廠商,此3 家廠商亦有分別開立支票交付給被告作為支付上揭貨款(韋瀚公司、新益公司各開立面額52萬元支票1 紙、中正幼教社開立面額26萬元支票1 紙)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經證人許枝文、陳尚任於警詢證述,證人簡源清、沈棋松、鍾淑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支票、發票在卷可稽。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交付1 張支票給我後,尚有2 筆貨款,被告沒有交給我,我們當時有找尚未付款的2 家公司,該2 家公司說他們已經開支票給被告,另外1 家已經收了,就沒有追了,至於當時會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直接跟買受人收款,是因為被告說她跟這3 家廠商較熟,所以由她收會比較快等語綦詳。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向啟陽公司購買系爭出版品之含稅總價為1,239,000 元,而告訴人開給韋瀚公司、新益公司、中正幼教社三家廠商之統一發票總額為130 萬元,中間落差為借款利息云云。惟告訴人已否認其事,且稱該差價係其出售系爭出版品所獲利潤,其開立130 萬元之統一發票予韋瀚公司、新益公司及中正幼教社,係依被告致告訴人之傳真所載「韋瀚公司 (2,000 套,含稅金額52萬元)、 新益公司 (2,000 套,含稅金額52萬元)、 中正幼教社 (1, 000套,含稅金額26萬元)」 之內容而為,有該傳真函及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若被告辯稱上開統一發票之金額與匯款間之差額係借款利息云云屬實,何以該傳真函上未有被告所謂借款利息之約定?且被告對於所謂利息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徒憑上開統一發票之金額與匯款間之落差,即謂上開匯款係告訴人貸予啟陽公司之借款,而非告訴人向啟陽公司購買系爭出版品之價金,自非可取。足認瀚宇公司確實有向被告所經營之啟陽公司購買上揭ㄅㄆㄇ先修教材後,再委託由被告出售、交付貨物及收取貨款等情甚明,被告辯稱係借貸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㈢雖證人即韋瀚公司負責人陳尚任、證人即新益公司經理許枝文、證人即中正幼教社負責人沈棋松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渠等係與被告洽談購買教材,不知道瀚宇公司,也無與該公司有往來,支票亦係交給被告,不知道2 家公司間的關係等語。惟瀚宇公司與啟陽公司間既約定瀚宇公司向啟陽公司買受系爭出版品後,委託由被告逕將系爭出版品出售予訂貨之經銷商並代收價金,則系爭出版品並未經瀚宇公司直接占有,而逕由被告自啟陽公司直接交付予韋瀚公司、新益公司及中正幼教社三家訂購之經銷商,即非法所不許;且被告既受瀚宇公司委託出售系爭出版品,則不論其交易之對象為何,是否與瀚宇公司曾有生意往來,是否以瀚宇公司名義出售,交易對象是否知悉實際上之出售者為瀚宇公司,均無不可,故而買受系爭出版品之韋瀚公司、新益公司、中正幼教社等3 家廠商,縱然均為啟陽公司之長期客戶,不曾與瀚宇公司有生意往來,且系爭出版品係由啟陽公司乙○○直接交付給韋瀚公司、新益公司、中正幼教社等3 家廠商,甚而上揭韋瀚公司等3 家廠商稱係向被告訂購系爭出版品,不認識瀚宇公司等語,亦不足以否定瀚宇公司係向啟陽公司買受系爭出版品後,再委託被告出售並代收價金之事實。 ㈣被告雖又抗辯: 因為啟陽公司與瀚宇公司合作研發教材,瀚宇公司積欠啟陽公司款項,尚未全部給付,主張抵銷云云。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明定。依被告主張之內容觀之,瀚宇公司與啟陽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縱其所主張為真實,尚無從以之與被告因委任關係應交付給瀚宇公司之貨款抵銷,是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㈡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刑法之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使自身所經營之啟陽公司渡過財務困難之危機,而要求告訴人提供協助與幫忙,於告訴人允諾為幫忙並信任被告而委託其收取貨款,其竟於收取貨款後侵占入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96年7 月16 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吳 勇 毅 法 官 陳 月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