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21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中衛領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衛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衛貨運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物流士,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者,不得任意駕駛車輛上路,竟仍於民國95年2 月24日上午,駕駛車號2W─203 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同路段553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之人、車往來狀況,且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禁止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在其行向之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後,仍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左前側有徐玉海騎乘車號F7B ─663 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龍潭鄉○○路往同縣龍潭鄉○○路533 巷方向駛至,乙○○所駕駛小貨車右前保險處撞擊徐玉海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致徐玉海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10時許不治死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前,即打電話報警,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徐玉海之子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資佐證,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原應注意當時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應停止前進,且依當時狀況天候雖為雨,但光線為晨光,路面為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上開車輛在上述路段違反前開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而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按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得處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被告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至3 百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3 百元至9 百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四、被告係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無照駕駛車輛上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葉為棋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因此致被害人死亡,而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並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龍潭小隊警員葉為棋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證人葉為棋於本院訊問時捷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生效,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減刑。是本件之犯罪時間為95年2 月24日,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緩刑2 年,以利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附錄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