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23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 律師 劉君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營業用大貨車司機,日常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 月2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48 —HD號大貨車時,本應注意車輛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不得停車,且停車在夜間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將其駕駛之大貨車違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於桃園縣蘆竹鄉○○街281 號前(往大竹方向),並予以熄火後下車離開現場,因其駕駛之大貨車體積龐大,佔用該路段雙向2 車道之快車道0.3 公尺(單向1 車道寬3.5 公尺),致該車道可供車輛通行之空間減少,明顯影響車輛之通行,且當時為夜間,天候陰,該路段為鄉道○○○地路況,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會有因夜間陰天致視線不清之情況,為避免危險之發生,乙○○亦應注意應在其大貨車後方顯示或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為示警,復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亦疏未採取任何足以警告後方來車之安全措施。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K9V-057 號重型機車,沿蘆竹鄉○○街往蘆竹鄉大竹方向之車道直行行經上址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上開大貨車後方又未顯示或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致丙○○疏未發現前方有車輛違規停車,迨駛近發覺時已閃避不及,丙○○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上開大貨車左後車輪發生擦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右耳出血等傷害,以及其頭部大腦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導致其意識狀態、認知功能、語言能力、肢體功能皆有嚴重障礙,而無法獨立生活及處理一般事務,雖經治療仍屬邊緣性智力障礙之重傷害。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所長賴振欽及同事黃俊凱巡邏至該處,乙○○於巡邏員警尚不知實際肇事者為何人,即自承係肇事之駕駛人而自首,該管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始知本案過失犯罪者為乙○○。案經丙○○之配偶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停放車牌號碼848 —HD號大貨車,該大貨車嗣與丙○○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其將大貨車停放於該處路邊,有打閃黃燈警示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5年5 月2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48 —HD號大貨車,違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於桃園縣蘆竹鄉○○街281 號前(往大竹方向),並予以熄火後下車離開現場,因其駕駛之大貨車體積龐大,佔用該路段雙向2 車道之快車道0.3 公尺(單向1 車道寬3.5 公尺),致該車道可供車輛通行之空間減少,明顯影響車輛之通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K9V-057 號重型機車,沿蘆竹鄉○○街往蘆竹鄉大竹方向之車道直行行經上址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疏未發現前方有車輛違規停車,迨駛近發覺時已閃避不及,丙○○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上開大貨車左後車輪發生擦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右耳出血等傷害,以及其頭部大腦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導致其意識狀態、認知功能、語言能力、肢體功能皆有嚴重障礙,且無法獨立生活及處理一般事務,雖經治療仍屬邊緣性智力障礙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訊問中坦承在卷。又被告所供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地等節,核與第1 個到達現場處裡車禍之證人即派出所所長賴振欽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被告所停放之貨車,是否有依規定停放?)沒有,有跨越邊線佔用部分車道。」、「(在邊線以外實際上能否停放的下本件貨車?)(庭呈現場照片)可以的,邊線外是可以容納的下。」、「(貨車後頭是否有放置任何閃光標示?例如三腳架?)發生車禍後,被告要求將車移往路邊,我表示因為尚未測劃現場,所以法律上不准許,且我還有跟被告說明,你的車後沒有放置任何警示標誌,被告車後確實沒有放置警示標誌。」等情相符。 (二)另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 ,整段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亦有明訂。查本件事發生路段即桃園縣蘆竹鄉○○街○段設置之白色實線邊線,經警測量其寬度為10公分,而被告所駕駛上開大貨車違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於桃園縣蘆竹鄉○○街281 號前(往大竹方向),佔用該路段雙向2 車道之快車道0.3 公尺(單向1 車道寬3.5 公尺)乙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隊員警廖璧璋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 張在卷足證(見偵查卷第10、18、19頁)。而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右耳出血等傷害,以及其頭部大腦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導致其意識狀態、認知功能、語言能力、肢體功能皆有嚴重障礙,且依其精神狀態無法獨立生活及處理一般事務,雖經治療仍屬邊緣性智力障礙之重傷害等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12月8 日(95)長庚院法字第0878號函所附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7 月18日(96)長庚院法字第0663號函(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46至49、66、115 頁)存卷可按。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違規停放大貨車有關,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停車時是否在大貨車後方顯示或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為示警。 (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被告當時於上址夜間停車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乙情,業據目擊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目擊?)有的。」、「(當時情形如何?)當天我是從大竹要往內壢方向沿著新興街行駛,就是要在本件貨車停放的地方之前約1 、20公尺處左轉小巷子,要回我家,那條小巷子在現場圖上並沒有標示出來。我正要左灣進入小巷子時,看到對向車道發生車禍,就是被害人撞擊到本件貨車之左後車尾處。」、「(撞擊之時,對向車道除了被害人機車及貨車外,是否有其他車輛?)無。」、「(撞擊後,你是否有到現場去看?)撞到時,我的機車已經橫越車道,與貨車同一車道,就停在貨車前的路邊看了3 至5 秒,因為我朋友在我家,我就先回到我家,從該小巷進去到我家,約還有100 公尺遠,我與我朋友再開車出來,這時間不到5 分鐘,開車出來時就已經看到警察到現場了。」、「(碰撞之時,被告的貨車是否有閃黃色警示燈?)沒有,我很清楚的看到是沒有的。」、「(為何相片上的貨車有亮黃色警示燈?(提示照片)這應該是發生事故之後才亮的,發生事故之時,我確定是沒有亮的。」等情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6、17頁)。復酌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丙○○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係在大貨車左後車輪左側往蘆竹鄉○○街往大竹方向車道內,且車禍發生後之散落物、血跡等,均位在新興街往大竹方向車道內,可知證人丁○○所述車禍發生經過與卷證相符,故其證言,應勘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大竹派出所戊○○○○有告知我說,「幸好你的車子有閃黃燈」云云,惟此情節,為證人賴振欽當庭否認,亦據證人賴振欽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54頁)。則被告於上揭時地,停車確未打開閃光黃燈,以為示警,可堪認定。且本件車禍經本院送鑑定結果認:「丙○○夜晚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停放車輛,為肇事主因」,「乙○○夜晚駕車駕駛大貨車,佔用不分快車道停車不當,且於夜間照明不清之處未顯示停車燈光,影響夜間後方來車型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96年8 月23日桃縣行字第096520234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可知該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本院認定。(四)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遇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及同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查依卷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係將前開大貨車停放於蘆竹鄉○○街往大竹方向路旁,並佔用部分快車道,該路段係屬雙向2 車道,紅線內之車道各寬3 .5 公 尺,而車道路邊白實線外,有足夠空間可讓被告停放上開大貨車,已如前述,被告當時違規停車佔用部分快車道,致該車道可供車輛通行之空間縮減,明顯影響車輛之通行。而卷附之該等現場照片亦證明:事發當時,因係夜間且陰天,視線不清,縱附近設有路燈,但因被告車輛非停於路燈下,且其車輛後方復未顯示或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使後方駕車駛近之人不易查覺前方有大型車輛停放。被告既為大貨車職業司機,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要不得將該車停放於上開地點,影響車輛之通行,且按諸當時情形,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怠於注意,遽將上開大貨車違規停於上開處所,明顯影響車輛之通行;又被告於停車之際,當時夜間天候陰,依當地路況,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會有因夜間天候陰,視線不清之情況,為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亦應注意應在其大貨車後方顯示或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為示警,復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亦疏未採取任何足以警告後方來車之安全措施,以致被害人丙○○駕駛機車,途經該處,未能及時發現大貨車之存在,而自後擦撞,以致肇事,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辯護人雖辯護稱:當地前後有路燈視線良好,被害人丙○○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此為肇事主因云云,惟告訴人有無過失,乃是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另被告辯護人質疑證人丁○○或與被害人家中有某些關係,而質疑其證詞可信性云云,但查證人丁○○證述與卷證相符,業如前述,且辯護人亦未舉出丁○○究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有何種特殊關係,而影響其證詞可信性,是辯護人此等質疑,顯有誤會。至證人即與被告同時聽見碰撞聲而到場外查看之甲○○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從工廠出來查看時,站在被告大貨車的前頭,被告的大貨車是停在路邊有無緊靠右邊停靠,或者左邊的輪子有無跨越白線佔用車道,我沒有注意看到,但是貨車是有閃光黃燈云云,惟查被告停車當時未打開閃光黃燈,業如前述,證人甲○○此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另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廠外查看之廖年俊、證人即另一員警黃俊凱於偵查中分別證稱:沒有注意到或不記得,被告之大貨車當時是否打開閃光黃燈等語,證人即蘆竹交通小隊警員廖璧璋雖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是第1 個到現場的警員,我到場時大貨車後方有亮黃色故障燈等語,但查證人廖璧璋並非第1 個到場處理之員警,且於案發當時大貨車之警示閃光黃燈並未打開乙情,業如前述,是證人廖璧璋當時所見到大貨車閃光黃燈,容或係事故發生後,為避免後方來車再撞擊,始由被告開亮上開閃光黃燈,故證人廖璧璋此部分證詞,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右耳出血等傷害,以及其頭部大腦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導致其意識狀態、認知功能、語言能力、肢體功能皆有嚴重障礙,且依其精神狀態無法獨立生活及處理一般事務,雖經治療仍屬邊緣性智力障礙等情,業如前述,綜此實足證:被害人丙○○前揭傷勢,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辯護人復於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後,再請求將本件事故送交通鑑定機關覆議一節,因被告本案違規停車過失情事至為明確,是本院認縱再送鑑定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認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擔任大貨車司機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駕駛大貨車之過失行為(停車亦屬駕駛行為之一種)致被害人受有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故聲請人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⑴被告行為後,上揭法條本體雖未修正,惟其中罰金刑部分,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 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 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此一條文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所定之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亦隨同修正,比較新舊法,因1 銀元係以新臺幣3 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提高10倍,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實質之差異。是此等有關罰金刑之修正,修正前之規定與修正後之現行法相較,並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⑵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條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自首之必減輕改為得減輕。若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何人皆屬之。查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大竹派出所所長賴振欽巡邏至現場處理,因上開大貨車內中無人,被告從大貨車前走出來,員警沒有懷疑該大貨車就是被告所停放的,被告主動說該車就是他停放的,在此之前則無所悉等情,為證人賴振欽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被告嗣並接受裁判,被告顯已合於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法定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為貪圖一己停車方便,違規停放大貨車於上開處所,並佔用車道,明顯影響交通,罔顧往來車輛行駛之安全,以致被害人於夜間陰天視線不清之情況下駕車擦撞大貨車,受有重傷害,使被害人終身留下嚴重之缺憾,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諭知減得之刑,以資懲儆。至告訴人己○○對被告乙○○及路豐貨運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本院95年度桃交附民字第144 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另行依法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