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3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1號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民國94年8 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R8-0625 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上高速公路,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67.2公里處(屬桃園縣楊梅鎮)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以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尚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遵守速限、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即時速100 公里)時速120 公里之速度疾行,而因前方車輛煞車,其閃避不及,致與行駛於同向右側中線車道由甲○○所駕駛搭載藍御齊(89年3 月24日生)之車牌號碼L5-2985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撞擊後,適同向後方有受僱設於新竹市○○路○ 段481 號6 樓之4 宗達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達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貨物運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96-GD號營業貨運曳引拖車(下稱上開營業貨運曳引拖車),於運送貨物途中行經該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胸壁挫傷、頸挫傷;藍御齊則受有腹壁挫傷、胸壁挫傷、腕挫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之傷害。被告丙○○、乙○○於肇事後,均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邱清祥自首,進而接受本次裁判。案經甲○○、藍御齊之母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坦白承認,而被告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拖車自後追撞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之車輛遭被告丙○○駕車撞擊突然停住,伊來不及煞車才會自後撞擊告訴人之車輛,並非伊未注意車前狀況,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2、56頁;本院95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且經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就於上開時間、地點,其駕駛車牌號碼R8-0625 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應遵守速限、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120 公里之速度疾行,而因前方車輛煞車,其閃避不及,致與行駛於同向右側中線車道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節供承在卷(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10幀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34、35、39、40頁、第44至48頁、第17至19頁),而本件告訴人甲○○、被害人藍御齊係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前揭胸壁挫傷、頸挫傷;腹壁挫傷、胸壁挫傷、腕挫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之傷害,亦有天成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足憑(附於偵查卷第29、30頁)。 (二)至被告乙○○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與上開事證不符,況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指稱:伊撞上被告丙○○的車後不到三秒,被告乙○○的車就撞上來,而且撞的很重等語明確在卷,且參諸卷附告訴人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可見該車之後方受損情形嚴重凹陷,顯遭猛力之撞擊,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乙○○所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拖車之煞車痕長達9 .1 公尺,而倘被告乙○○於案發時有注意車前狀況,自當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應無可能有產生前述車損、煞車痕之結果,是認被告乙○○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乙○○考領駕駛執照均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其等二人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尚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因前方車輛煞車,其閃避不及,而與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再被告乙○○乃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造成告訴人甲○○、被害人藍御齊各受有上開傷勢,其等二人均有過失甚明。 (四)又告訴人甲○○、被害人藍御齊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胸壁挫傷、頸挫傷;腹壁挫傷、胸壁挫傷、腕挫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之傷害,詳如前述,是被告丙○○、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被害人藍御齊之傷害結果間確均具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因過失之行為致告訴人甲○○、被害人藍御齊發生傷害結果,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聲請意旨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係宗達公司之司機,且其上揭行為時是在執行載運貨物之駕駛業務,業據其自承在卷,是被告乙○○於執行業務時過失致告訴人甲○○、被害人藍御齊各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聲請意旨漏載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丙○○、乙○○係分別以一過失行為、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被害人藍御齊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過失傷害罪、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未洽。又被告丙○○、乙○○於車禍發生後隨即以電話報警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邱清祥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24、25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因駕駛違規致告訴人甲○○、被害人藍御齊各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乙○○平日係以駕車為業,其之注意義務程度應較一較人為高,均所為非是,且事後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丙○○、乙○○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各別過失程度,告訴人甲○○、被害人藍御齊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丙○○、乙○○之素行情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吳 玉 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