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十八鄰四三之九號「協順實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張彩芳、林桂雲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竟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三日違反規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八百元即時薪一百元之工資僱用張彩芳、林桂雲二人,在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包裝焊接成品、整理環境等工作。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張彩芳、林桂雲二人均因逾期居留,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四八號之「夜總會卡拉OK」為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明知張彩芳、林桂雲二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先後於前揭時、地,以日薪八百元即時薪一百元之代價非法僱用張彩芳、林桂雲二人,在協順實業社從事包裝焊接成品、整理環境之工作等情,核與證人張彩芳、林桂雲二人於警詢中證稱於前開時、地受僱於被告等情相合,復有張彩芳、林桂雲二人之旅行證均影本各一件、張彩芳之薪俸袋影本及臨檢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之。被告先後二次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其僱用人數僅二人,僱用時間僅一月餘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5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