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事業負責人,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80號東榮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榮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明知該公司主要業務為從事金屬線材表面酸鹼中和後拋光處理,並無排放廢水許可證,竟在上址公司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且其所排放廢水中含有有害健康之鉛達1.13MG/L,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放流水標準1.0MG/L ,而於民國94年8 月15日11時50分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環境督察大隊 (下稱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員採樣檢測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坦承為東榮公司負責人,並坦承因工廠登記證無法換照,導致無排放許可證,亦不否認有排放廢水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第1 隊技士許繼和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按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應向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水,水污染防治法第1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9條規定,於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水準用之。可知,廢水依其排放管道,尚可分地面水體、地下水體。自其分別二條文規定以觀,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或於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水均須分別經申請核准,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水。另依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定義,存在於河川、渠道,各級排水路者,屬地面水體。本件被告所屬公司係於94年8 月15日經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查獲其事業廢水經PH調整後排放於地面水體,廢水中鉛含量達1.13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 年9月6 日環署督字第 0940069894號函暨所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樣品檢測報告可稽,其係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甚明。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未領有排放許可證,仍同意工廠排放廢水,雖其稱有委託輝揚環境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不定期檢測,惟依卷附樣品檢驗報告,檢測時間均距離本件有一段時間,且距離較近之94年5 月31日檢測並未有檢測鉛之項目,是被告既明知公司未獲得許可排放廢水,又不確定排放之廢水未超過標準,仍同意公司工廠將廢水排入地面水體,其雖未常去公司但應知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取得排放許可證即任意排放超過流放水標準之廢水,對自然生態環境影響鉅大,惟念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