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04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2112 、12457 、12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3年6 月25日入監執行,於93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嗣分別於95年5 月6 日12時10分許,經甲○○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2號桃園市立圖書館內為警查獲;於95年5 月21日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於95年5 月26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0號前為警查獲;於95年6 月9 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0號之STARBUCKS 咖啡館內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藍彗蓁、李建篤、證人即被害人李欣穎之母賴富蓮、證人洪平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中古手機(二手機)買賣契約書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幀、照片10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紙、贓物領據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 紙、切結書1 紙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2.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3.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4.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5.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3年6 月25日入監執行,甫於93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屢次行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動機、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5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 元、302 元固係被告乙○○變賣竊得手機花用後所餘贓款,惟非因犯罪直接所得特定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單位為新臺幣)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法 │ 竊 得財物│ │號│ │ │ │ │ │ ├─┼───┼───┼───┼───────┼─────┤ │1 │95年5 │桃園縣│甲○○│趁被害人甲○○│KPT 牌行動│ │ │月6 日│桃園市│ │睡覺時,徒手竊│電話1 具(│ │ │11時30│民權路│ │取右列財物得手│型號SD628 │ │ │分許 │32 號 │ │,復於同日11時│、機身序號│ │ │ │ │ │45分許,至不知│0000000000│ │ │ │ │ │情之洪平男所經│1376,內有│ │ │ │ │ │營位於桃園縣桃│0000000000│ │ │ │ │ │園市鎮○街27號│號SIM 卡1 │ │ │ │ │ │「永盛通訊行」│張) │ │ │ │ │ │內以500 元出售│ │ │ │ │ │ │。 │ │ ├─┼───┼───┼───┼───────┼─────┤ │2 │95年5 │桃園縣│李欣穎│見該機車鑰匙插│車號EWX —│ │ │月18日│桃園市│ │在機車置物箱疏│393 號輕型│ │ │11時許│成功路│ │未拔下,以該鑰│機車1 部 │ │ │ │2段1號│ │匙插入機車電門│ │ │ │ │前 │ │發動後竊取。 │ │ ├─┼───┼───┼───┼───────┼─────┤ │3 │95年5 │桃園縣│藍彗蓁│見該機車鑰匙插│車號RQJ —│ │ │月25日│桃園市│ │在機車電門上,│746 號輕型│ │ │19時許│春日路│ │即發動後竊取。│機車1 部 │ │ │ │10 2號│ │ │ │ │ │ │前 │ │ │ │ ├─┼───┼───┼───┼───────┼─────┤ │4 │95年6 │桃園縣│李建篤│趁被害人暫時離│國際牌行動│ │ │月8 日│桃園市│ │開座位無人注意│電話1 具(│ │ │19時10│中正路│ │之際,徒手竊取│型號:VS3 │ │ │分許 │20 號 │ │放置於桌上之右│,內有0919│ │ │ │之STAR│ │列財物得手,旋│000010號 │ │ │ │BU CKS│ │至「高峰手機行│SIM 卡1張 │ │ │ │咖啡館│ │」以1,800 元之│) │ │ │ │內 │ │價格出售。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