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8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彭泓傑 國民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另二名自稱「陳威利」、「許威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94年7 月30日凌晨0 時許,至桃園縣龍潭鄉○○街73巷25號之「夢鄉小吃店」內,要求該店老闆乙○○讓渠等於該店擺放電動賭博機具,惟為乙○○所拒絕,竟心生不滿,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七、八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酒瓶等物分別毆打乙○○及店內員工甲○○,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20公分)及外傷性左側失聰等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臉擦挫傷併血腫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伊所有,且均為伊在使用,並未借給他人使用,惟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從未過告訴人二人,也不知該店在何處,伊並無朋友在放電動機檯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乙○○、甲○○、王莉筑分別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指認被告確為傷害乙○○、甲○○之人無訛,核與目擊證人王莉筑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且有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稽,又當時被告與另二名自稱「陳威利」、「許威震」之人欲至該店寄放電動機具時,有出具「東森科技」名片二紙,一張記載姓名「陳威利」、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另一紙記載姓名「許威震」、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租用人經查即係被告無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而被告亦坦承該支行動電話平日均係伊本人在使用,並未出借他人使用等語,是被告上揭辯解,應係其事後圖飾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連犯,均有修正: (1)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 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於95 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 (3)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 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 條之規定。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規定);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想像競合犯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敍明。 三、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六、七名成年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同一時、地分別毆打告訴人2 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前第55條規定從重仍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僅因乙○○拒絕該渠等擺放電動機具,竟夥眾持上開物品共同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致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折算標準。至被告及其他共犯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酒瓶等物,因未扣案,又無積極事證足認是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臺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