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618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㈠被告甲○○牙保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㈡被告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而以新臺幣3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永盛通訊行」人員高榮貴;㈢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為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 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 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選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原起訴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當庭表明其等願受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之科處,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院既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