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6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巷38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乙○○及其配偶賴秀如與甲○○均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1 號「友聯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之同事,因乙○○不滿甲○○日前強行要求已有8 個月身孕妻子賴秀如參與公司消防演習,於民國94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友聯公司員工餐廳內,當面向甲○○質問原因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上址友聯公司員工餐廳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內,以「肚子裡的孩子是誰的都還不知道喔」、「自己不要當王八烏龜的時候才被人笑死」等言詞侮辱賴秀如,足以貶低賴秀如之社會評價(甲○○涉犯公然侮辱賴秀如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在案;甲○○涉犯公然侮辱乙○○部分,因告訴逾期,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聞言大怒,亦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上址友聯公司員工餐廳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內,以「操你媽個B 」、「SHIT」等足以減損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貶損甲○○之名譽及人格,並以丟擲食物方式加以侮辱。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同法第65條分別訂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之犯罪時間,係94年5 月15日,依上開說明,其6 個月告訴期間之起算日,為94年5月16日,而期間之末日則為94年11月15日,是本 件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晚上11時許向警局提出告訴,其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核先敍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劉仁耀、黃彥屏證述明確,並有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 (1)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 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於95 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規定);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五、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以上開言語、舉動,對告訴人加以侮辱,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臺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