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9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吉立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立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6 月間,在吉立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段大坡小段32之7 地號、32之10地號、32之11地號等土地上,委託土木承包商趙子壽興建吉立公司新屋分廠之新廠房,並指派吉立公司員工翁恩國、黃成鈺在現場監督聯繫。甲○○明知桃園縣新屋鄉○○段大坡小段32地號土地上(下稱上開土地)之磚造四合院東側之已倒塌房屋之圍牆、中間部分尚可足供人遮風避雨之建築物(下稱上開圍牆、建築物)係乙○○所有,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之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3年6 月間,指示不知情之趙子壽拆除上開圍牆,足以生損害於乙○○,並毀壞上開建築物,以開設道路供吉立公司新屋分廠通行使用,並竊佔乙○○所有上開土地之面積共76平方公尺(如附表鑑定圖所示之A 、B 、C 、D 、M 、N 、O 、P 、A 點連接線所為成區域及K 、H 、I 、J 、K 點連接線所圍成區域)以興建吉立公司新屋分廠之新廠房。案經乙○○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翁恩國、黃成鈺、莊芳嬌(以上三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趙子壽證述甚詳,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 紙、照片10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1 紙及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318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累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 (一)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三)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規定);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等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四、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且上開所稱之「建築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並適於人之起居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乙○○人所有上開建築物,經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其屋頂雖有部分塌陷並供作堆放肥料、乾柴及農耕器具之用,但仍可使用,業據告訴人於偵訊陳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375號偵查卷第42頁),並經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房子是完整的,…而且房子都還可以住人。(見本院卷)且經核對告訴人所提供拆除前之照片(見94年度交查字第369 號偵查卷第16頁),上開建築物仍有屋面、周有牆壁,足以避風雨而通出入,上開建築物拆除時仍屬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無訛。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本件吉立公司工廠於93年6 月間開始動工,業據證人莊芳嬌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甲○○應係於93年6 月間某日為竊佔行為並成立犯罪。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佔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趙子壽毀壞上開建築物、毀損上開圍牆及竊佔上開土地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竊佔罪與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僅因為工廠趕工施作,竟雇工毀壞告訴人建築物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並經告訴人告知已竊佔他人土地後,仍繼續施工,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非是,且參以在本院審理期間迄仍為竊佔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行為時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