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167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95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 ,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 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 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 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 (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茲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敘述如下: ㈠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復非屬72 年7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依行為時法,法定罰金刑之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30,000元、30元,惟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新台幣30,000元、1,000 元,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㈡次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之下,修正前之規定亦無不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以利器傷害告訴人,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參以被告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勇於承擔罪責,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金額,僅因雙方對是否分期給付一節未能達成合意,致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折疊式鋸子1 把係第三人蘇瑞華即強盛企業社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該把鋸子係屬被告所有,爰不另就該鋸子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