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塊)、滿天星金撲克台壹台(含IC板壹塊)、永鑫小瑪莉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雲豹小瑪莉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貳佰肆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大偉」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某時起,在旁源太企業社內,擺放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塊)、滿天星金撲克台一台(含IC板一塊)、永鑫小瑪莉變異體一台(含IC板一塊)、雲豹小瑪莉變異體一台(含IC板一塊)」外,本件證據部分尚有「代保管單一份」應予補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大偉」於上開時、地,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未經我同意云云,然其於警詢除坦承該電子遊戲機係「大偉」於上開時、地所擺放外,並稱「大偉」有留下聯絡電話可供聯絡,參以源太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所是認,是「大偉」於上開時、地,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顯經被告同意甚明,被告以上情置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甲○○與綽號「大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O七五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聲請人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顯有未洽,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動機具四台,擺置時間不長,犯罪情節非重,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塊)、滿天星金撲克台一台(含IC板一塊)、永鑫小瑪莉變異體一台(含IC板一塊)、雲豹小瑪莉變異體一台(含IC板一塊)、代幣二百四十二枚,均係共犯綽號「大偉」之成年人所有,供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