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9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IAH印尼 (現收容於三峽外國人收容中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RIAH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柒枚、印文陸枚及附表二所示之識別證、行車執照、保險卡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MARIAH係印尼國籍女子,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自印尼合法入境臺灣,原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一○八號一樓之宜蘭縣私立平安老人養護院擔任監護工,惟其因工作繁重,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前開養護院逃逸,為求繼續在臺非法打工,乃於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在桃園縣觀音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米」之成年男子,代為處理非法打工事宜,故其二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吉米」提供不知情之「甲○○○」之身分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存摺及印章,於同年月九日帶同MARIAH佯稱係「 甲○○○」本人,前往桃園縣觀音工業區○○路二號之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鈺公司),向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呂玉惠應徵工作,並在該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員工資料表、年度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員工保密協議書、安全護具及制服發放原則說明及同意書、應徵人員履歷表等私文書上,接續偽造「甲○○○」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共七枚及印文共六枚,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呂玉惠行使,致呂玉惠不疑有他,而自同年月十一日起,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聘僱MARIAH擔任該公司之作業員,並核發「甲○○○」名義之識別證一只予MARIAH,足生損害於銘鈺公司及「甲○○○」本人,嗣呂玉惠並持上開資料向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辦理「甲○○○」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事宜,經前開保險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而將上開不實之保險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勞工保險卡及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承保事項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又前揭面試完畢,「吉米」旋將上開「甲○○○」之身分證及印章收回,以免為人查覺。嗣其二人復承續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推由「吉米」持「甲○○○」之證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所之承辦人員,辦理車號IVE-317 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換發及強制保險事宜,經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理後,將前開不實之行照換發及強制保險事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並換發「甲○○○」名義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一只交予「吉米」,「吉米」再轉交予MARIAH,用讓MARIAH得以冒充為「甲○○○」,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所辦理行車執照換發及強制保險之正確性暨「甲○○○」本人。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MARIAH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草漯村二百三十號附近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循線查知上情,並在銘鈺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內扣得MARIAH偽造「甲○○○」之署押七枚及印文六枚,及MARIAH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識別證、行車執照、保險卡各一只。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RIAH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玉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 印(詳細資料)、銘鈺公司「甲○○○」名義之員工資料表、年度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員工保密協議書、安全護具及制服發放原則說明及同意書、應徵人員履歷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識別證、行車執照、保險卡各一只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偽以「甲○○○」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員工資料表、年度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員工保密協議書、安全護具及制服發放原則說明及同意書、應徵人員履歷表等私文書,並持以向呂玉惠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銘鈺公司及「甲○○○」本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玉惠持前開資料向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辦理「甲○○○」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事宜,經前開保險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而將上開不實之保險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勞工保險卡及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等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承保事項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其再夥同「吉米」持「甲○○○」之證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所之承辦人員,辦理車號IVE-317 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換發及強制保險事宜,經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理後,將前開不實之行照換發及強制保險事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所辦理行車執照換發及強制保險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印文及私文書,皆係基於偽造署押、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等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害同一法益,皆僅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甲○○○」署押、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偽造署押、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MARIAH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玉惠向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事宜,而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保險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勞工保險卡及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等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由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員工資料表、年度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員工保密協議書、安全護具及制服發放原則說明及同意書、應徵人員履歷表等私文書,乃係被告偽造後,持以向銘鈺公司承辦人員呂玉惠行使,交由銘鈺公司妥收,自非被告所有,從而上開私文書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甲○○○」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識別證、行車執照、保險卡各一只,由呂玉惠或共犯「吉米」交予被告等情節觀之,自為被告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偽造銘鈺公司所有之私文書│偽造「甲○○○」名││ │ │義之署押及印文 ││ │ │(應沒收之物) │├───┼────────────┼─────────┤│ 一 │員工資料表 │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 二 │年度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署押二枚及印文一枚││ │屬申報表 │ │├───┼────────────┼─────────┤│ 三 │員工保密協議書 │署押二枚及印文一枚│├───┼────────────┼─────────┤│ 四 │安全護具及制服發放原則說│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 │明及同意書 │ │├───┼────────────┼─────────┤│ 五 │應徵人員履歷表 │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合計 │ │署押七枚及印文六枚│└───┴────────────┴─────────┘附表二: (一)「甲○○○」名義之識別證一只。 (二)「甲○○○」名義、車號IVE-317 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及強制保險卡(保險證號號:1308WD2627號)各一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